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潘國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以約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潘國華僅先給付7萬元),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穗」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確切數量不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確切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2分許,潘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潘國華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在本案車輛藏放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車輛,為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個,海洛因送驗總淨重70.55公克,純質淨重53.29公克,驗餘總淨重7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推估總純質淨重40.5913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玻璃球1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9支、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
二、被告潘國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62號、113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83號、113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84號鑑驗書。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150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個,海洛因送驗總淨重70.55公克,純質淨重53.29公克,驗餘總淨重7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推估總純質淨重40.5913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在本案車輛藏放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車輛,為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前述物品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減刑情形。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上述扣案之海洛因14包、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9支、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分別為其上開持有毒品逾量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被告,未曾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倘若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3日期滿,於89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4、1275、1276、1277、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徵。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