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 YU SHENG(中文姓名:吳宇森)
LIEW WAI YAN(中文姓名:廖慧茵)
TENG ZHI HANG (中文姓名:陳思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被 告 YAP YANG (中文姓名:葉揚)
ALVIN LEE WEN PIN (中文姓名:李文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0號、114年度偵字第22928號、114年度偵字第23302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114年度偵字第236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宇森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二、廖慧茵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
三、陳思航如犯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美工刀1個沒收。
四、葉揚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五、李文彬犯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GO YU SHENG(中文姓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LIEW WAI YAN(中文姓名:廖慧茵,下稱廖慧茵,於114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與吳宇森為夫妻)、TENG ZHI HANG(中文姓名:陳思航,下稱陳思航,於114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NICEGRAM暱稱)、YAP YANG(中文姓名:葉揚,下稱葉揚,於114年10月6日入境臺灣)、ALVIN LEE WEN PIN(中文姓名:李文彬,下稱李文彬,於114年10月6日入境臺灣)於入境我國前之114年9月至10月間某時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杰胜」、「至尊寶2.0」、「Queency3」等人所組成、Nicegram群組暱稱為「PK100%PK」、「新PK100%2PK」、「Claim2」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揚(Nicegram暱稱「XXxxXX1199」,代號1號)、陳思航(Nicegram暱稱「爆哥」、「阿雷」,代號1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代號1號),吳宇森擔任(Nicegram暱稱「JACKSON」,代號3號)、廖慧茵(Nicegram暱稱「XIAO YAN」,代號2號)、李文彬(Nicegram暱稱「李小龍」,代號2號、3號)擔任收水手或監控手。
㈠吳宇森、廖慧茵、陳思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王課長」、「賴宜靜警員」、「林政傑檢察官」等人向黃宛瑜謊稱:有人冒充你的家人申請戶政謄本,你的帳戶可能涉嫌洗錢案件,需提供資料證明你沒有犯嫌云云,致黃宛瑜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3日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宛瑜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宛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ATM交易明細2張以空軍一號巴士寄送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陳思航依「杰胜」指示於114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上開黃宛瑜寄出之包裹後,步行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吳宇森負責在外監控陳思航之動向並回報至「PK100%PK」群組,陳思航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將包裹內之贓款、ATM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取出拍照供「杰胜」確認後,再裝入環保袋內交給廖慧茵,廖慧茵清點確認款項正確後,取出1萬2,000元,將其中5,000元交給陳思航,陳思航即搭車離開。其餘由吳宇森及廖慧茵分別各拿取5,000元及2,000元後,由吳宇森負責前往苗栗交付贓款。吳宇森、廖慧茵一同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搭車時,遭警方盤查,發現吳宇森、廖慧茵持有上開贓款共6萬6,000元(吳宇森已將取得之5,000元花用1,000元購買高鐵車票,故僅剩6萬6,000元,已發還黃宛瑜)、提款卡及陳思航之護照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㈡葉揚、李文彬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提領款項後(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葉揚,葉揚再將款項交給李文彬,李文彬再交給代號3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陳思航、李文彬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蔡郁崡(另行偵辦中)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蔡郁崡提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於114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太平溪州店),將13萬1,000元交付佯裝代書外務之陳思航,陳思航再轉交給李文彬,李文彬再交給代號3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宛瑜、楊韻璇、簡月英、李淑君、張秀義、葉柏儂、詹雨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宇森、廖慧茵、陳思航、葉揚、李文彬及陳思航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陳思航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他2906卷第9至19頁、他2909卷第5至7頁)、被告吳宇森、廖慧茵指認取簿地點google地圖擷圖照片(他2906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宇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906卷第51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吳宇森)(他2906卷第59至61頁)、被告廖慧茵扣案物品照片(他2906卷第71至75頁、第145至15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廖慧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906卷第81至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廖慧茵)(他2906卷第89至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鳳君指認葉揚)(他2906卷第397至4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揚指認李文彬)(他2909卷第45至48頁)、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偵22928卷第55至57頁)、被告廖慧茵、被告吳宇森指認被告陳思航(偵22928卷第59頁)、被告吳宇森入出境紀錄(他2906卷第115頁)、被告廖慧茵入出境紀錄(他2906卷第117頁)、被告陳思航入出境紀錄(他2906卷第119頁)、被告葉揚入出境資料(他2903卷第101頁)、被告李文彬個別查詢(他2903卷第53頁)、被告吳宇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他2906卷第125至134頁)、被告廖慧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他2906卷第63至69頁、第137至143頁)、被告葉揚通訊軟體Nic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他2909卷第55至99頁)、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他2906卷第135至136頁)、員警職務報告(他2906卷第211頁)、被害人蕭永芬相關報案資料(他2906卷第215至233頁)、告訴人簡月英相關報案資料(他2906卷第235至254頁)、告訴人李淑君相關報案資料(他2906卷第255至274頁)、 告訴人張秀義相關報案資料(他2906卷第279至297頁)、告訴人葉柏儂相關報案資料(他2906卷第303至333頁)、告訴人詹雨庭相關報案資料(他2906卷第335至353頁)、洪鳳君相關報案資料(他2906卷第359至369頁)、告訴人黃宛瑜相關報案資料(偵22928卷第195至261頁)、告訴人黃宛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22928卷第191頁)、告訴人黃宛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928卷第193頁)、洪鳳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2906卷第275頁)、洪鳳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2906卷第277頁)、盧宗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2906卷第299頁)、盧宗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2906卷第301頁)、蔡郁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2906卷第355頁)、蔡郁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2906卷第357頁)、黃如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2906卷第387頁)、黃如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2906卷第389頁)、被告葉揚、洪鳳君面交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906卷第371至3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思航指認李文彬)(偵23190卷第41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思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190卷第61至67頁)、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思航)(偵23190卷第69至71頁)、被告陳思航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3190卷第73至74頁)、被告陳思航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3190卷第75頁)、被告陳思航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23190卷第75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郁崡指認陳思航)(偵23190卷第321至3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揚)(偵23302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葉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302卷第61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葉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302卷第67至71頁)、被告葉揚扣案物品照片(偵23302卷第73至74頁)、被告葉揚通訊軟體Nic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偵23302卷第75至119頁、偵2338 2卷第79至123頁)、告訴人楊韻璇相關報案資料(偵23382卷第165至226頁)、黃如瑩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照片(偵23382卷第227至229頁)、黃如瑩及被告葉揚面交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3382卷第231頁)、黃如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3382卷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彬指認)(偵23666卷第47至50頁)、被告李文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23666卷第89至98頁)、被告李文彬、被告葉揚面交地點照片(偵23666卷第99至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文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666卷第111至1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文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666卷第117至1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文彬)(偵23666卷第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12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3274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部分,則另有證人楊韻璇、蕭永芬、簡月英、李淑君、張秀義、葉柏儂、詹雨庭、黃宛瑜之證述可佐,足見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解釋與適用: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罪數:
⒈核被告吳宇森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本案詐欺集團已經取得黃宛瑜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陳思航、吳宇森及廖慧茵並已實際取得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帳戶已經完全處於可操作狀態,故本案應已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本案被告陳思航、吳宇森及廖慧茵就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僅構成未遂犯,容有誤會。⒉核被告廖慧茵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⒊核被告陳思航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核被告葉揚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次)。⒌核被告李文彬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3、4、5、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6次)。㈢被告5人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思航所犯上開3罪、被告葉揚所犯上開5罪、被告李文彬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廖慧茵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被告吳宇森、葉揚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葉揚)、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吳宇森繳納犯罪所得)在卷為證,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思航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辯稱:不知道在臺灣為犯罪行為等語,自難認有自白犯行;被告李文彬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5人為外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集團組織專程來我國境內犯罪,被告5人參與此種跨國犯罪組織,藉由觀光名義來臺犯罪,犯完罪之後逃回國內,易造成我國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危害我國治安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縱被告等人均為初犯,然仍不宜量處最輕度刑;⒉再考量被告5人均從機票、住宿、行程均由詐騙集團安排,甫到臺灣就開始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⒊及考慮被告5人所犯各罪所想像競合之各罪名(包含輕罪為未遂犯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⒋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⒌被告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思航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委任律師積極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詹雨庭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詹雨婷與陳思航之和解書可證;被告李文彬則於出境時發現遭限制出境,遂主動投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⒍兼衡被告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李文彬為馬來西亞國籍、被告陳思航為新加坡國籍,及其等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陳思航、葉揚、李文彬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行為時間集中,行為密接、甚至為同一次收水行為,共犯重複性高,並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就數詐欺罪之罪責上有高度重疊性,不宜過度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宣告:㈠被告吳宇森、廖慧茵分別自告訴人黃宛瑜包裹中之現金抽取5
,000元、2,000元作為報酬及車馬費,並經被告吳宇森將其中1,000元予以花用,其餘金額均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黃宛瑜;而被告吳宇森花用之1,000元,亦經被告吳宇森以監所保管金繳交。被告陳思航已收取之報酬及車馬費9,000元;被告葉揚已收取報酬及車馬費13,000元,均經其等主動繳交。被告李文彬則已收取報酬及車馬費11,000元。故被告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李文彬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被告吳宇森所有HONOR X9D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被
告廖慧茵所有HONOR X9D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被告陳思航所有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美工刀1個、被告李文彬所有Viv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被告葉揚所有I phone 17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用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宇森、廖慧茵、葉揚、李文彬為馬來西亞國籍、被告陳思航為新加坡國籍之外國人,經詐騙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其等入境臺灣之目的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所為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併參被告等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其等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5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甲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宇森 犯罪事實一、㈡ 吳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慧茵 犯罪事實一、㈡ 廖慧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思航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 陳思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一、㈡ 陳思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 陳思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葉揚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彬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1 楊韻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客服人員向楊韻璇佯稱:你網路交易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輸入驗證碼才能解除云云。 114年10月7日14時12分許、114年10月7日14時13分許 5萬元、4萬9,911元 黃如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7日14時33分至36分許止 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如瑩 2 蕭永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18時29分許,假扮蕭永芬之子以LINE撥打電話向蕭永芬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 114年10月8日10時54分許 25萬元 洪鳳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君中信帳戶) 114年10月8日14時8分至12分許 12萬元(分6次提領) 洪鳳君 左列25萬元中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19分至20分許,再被從洪鳳君中信帳戶匯入洪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君郵局帳戶) 114年10月8日14時24分至27分許 10萬元(分5次提領) 洪鳳君 3 簡月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14時3分許,假扮簡月英之女以LINE撥打電話向簡月英佯稱:幫忙匯款至朋友帳戶云云。 114年10月9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洪鳳君郵局帳戶 114年10月9日12時6分至7分許 5萬元(分3次提領) 洪鳳君 4 李淑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假扮醫師、警員及書記官以LINE撥打電話向李淑君佯稱:你涉嫌詐欺案件帳戶遭凍結云云。 114年10月9日12時37分許 9萬元 洪鳳君中信帳戶 114年10月9日12時43分許 9萬元 洪鳳君 114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洪鳳君郵局帳戶 114年10月9日14時47分至49分許 5萬元(分3次提領) 洪鳳君 5 張秀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假扮張秀義之女以LINE撥打電話向張秀義佯稱:需周轉32萬元還客戶云云。 114年10月13日11時36分許 32萬元 盧宗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13時36分至14時59分許 30萬5000元(分3次提領) 盧宗逸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交款人 1 114年10月7日15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力門市 19萬9000元 黃如瑩 2 114年10月8日14時3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萬元 洪鳳君 3 114年10月9日13時08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萬元 洪鳳君 4 114年10月13日13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30萬5000元 盧宗逸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葉柏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20時許,假扮買家傳訊息向葉柏儂佯稱:網路交易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4年10月15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蔡郁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15時20分至53分許 15萬元(分8次提領) 蔡郁崡 2 詹雨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2時許,假扮買家傳訊息向詹雨庭佯稱:需提供無卡提款密碼證明你帳戶內有足夠資金可以當賣家云云。 114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 1萬2,012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