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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嘉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嘉瑋於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3-134頁)」,並刪除「蒐證照片」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杜嘉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經修正,且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並就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於本案有適用餘地。

(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鄭智仁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毅桓」、暱稱「蔡雯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35頁)、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參、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惟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且可隨時掛失,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 告 杜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瑋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之後經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7號、107年度簡字第69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等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林毅桓」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蔡雯茹」與鄭智仁聯繫,並向鄭智仁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投資虛擬貨幣之網址予鄭智仁,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3日9時10分許、9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2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9000元、5萬元至杜嘉瑋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嗣杜嘉瑋於111年6月15日23時52分許、23時53分許、23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持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帳戶贓款,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智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遭受詐騙後,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智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後,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杜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杜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毅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其以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