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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賢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柏賢知悉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林柏文、李金恩(所涉罪嫌,均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林柏文、李金恩所屬之「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袁國強」對廖淑卿施用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廖淑卿受騙後聯絡暱稱「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欲入金投資,乃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某址之全家超商大村茄苳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並由林柏賢依指示前往向廖淑卿收取該款項,再轉交予林柏文。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廖淑卿之收幣錢包地址,後續再藉口要求廖淑卿將取得之泰達幣,轉到該集團成員掌握之錢包,以此方式成功詐得該等泰達幣,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案經廖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本件有收款,有收款會有合約,林柏文是我弟弟,林柏文會叫我收工程款或虛擬貨幣款項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廖淑卿於警詢係經誘導指認被告為收款人,被告先前係因與他案搞混才坦承有收款,本案僅有告訴人廖淑卿有瑕疵之單一指認被告收款犯行云云。經查:

(一)林柏文、李金恩所屬「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袁國強」對告訴人廖淑卿施用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告訴人廖淑卿受騙後聯絡「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欲入金投資,乃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某址之全家超商大村茄苳店,交付30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廖淑卿之收幣錢包地址,後續再藉口要求告訴人廖淑卿將取得之泰達幣,轉到該集團成員掌握之錢包,以此方式成功詐得該等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廖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至43頁、第83至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淑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確係被告向告訴人廖淑卿收款

1.告訴人廖淑卿於本院中證稱:113年4、5月時,在臉書跟一個叫做袁國強的人聊旅遊的事,後來他用「有相逢」加我的LINE繼續聊,聊熟之後,他開始跟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機會,我ㄧ開始轉帳有領到利息所以就相信,他叫我加碼投資,之後開始聯繫面交,跟一個叫做小熊維尼幣商的LINE聯繫,每次來面交的人都不一樣,透過「有相逢」約定跟小熊維尼幣商的人面交,我覺得他們是同個體系,交完款項,會有虛擬貨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有相逢」就會叫我再把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本案也是「有相逢」跟小熊維尼幣商聯絡,我們約在○○的全家,被告跟他女朋友進來,當下在那邊數錢,我們坐在桌椅那邊,結果因為旁邊有其他客人一直看著我們,他們就叫我到他們車上,本案是現金300萬,印象很深,因為太多錢了,袋子他們還拿走了,一般他們都會拿東西來,結果那天是連我自己裝錢的保冷袋都帶走了,去車上的位置我坐後座,他女朋友坐我的右手邊,被告在我正前方駕駛座,數錢是那個女生數,我當下還問被告這投資真的是合法的嗎,他們說是,從在全家到車上不到10分鐘,那一天也蠻緊急的,他們也沒有主動說要拿合約給我簽,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發現被騙是因為我錢全部都交出去了,但拿不回來,他們一直說要投到某個金額才能拿回來,我總共面交4次,4次人都不一樣,臉大概都記得,我去台南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請我去指認,警察說被告全家族的人都在做詐騙,被告全家族的照片都有在上面,請我去指認哪一位跟我面交的,我第一個就指認李金恩,再來就是被告,這兩次我蠻確定的,可能因為金額大或是跟指認照片沒有落差很大,本案審理開庭看到被告我也很確認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17至130頁),告訴人廖淑卿指證歷歷本案係經被告偕同他人一同到場向其收受現金300萬,而本案原係約定在超商交付款項,然因超商內有他人關注而臨時改至車上交易,且本案金額龐大,告訴人廖淑卿因此印象深刻,且其於警詢指認本案時係經警方提示真人照片指認,並非以單一照片指認等情。

2.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廖淑卿警詢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且有誘導指認情事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所規定指認相關準則,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廖淑卿警詢指認之程序固與上開準則並非完全相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廖淑卿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徵告訴人廖淑卿於警詢時均係一問一答,於指認時亦係經提示非單一之真人照片進行指認,員警並向告訴人廖淑卿表示請其依憑記憶回答,而於告訴人指認時,員警雖有加以反問之情事,然觀諸該等勘驗上下文內容,應僅係員警向告訴人廖淑卿確認其記憶狀況,是以本案員警於詢問過程雖有微暇,然不至於有刻意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經訊問本案收款經過,亦均不否認客觀收款犯行(警卷第9頁,偵卷第102頁),僅辯稱其所收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等情,雖被告辯護人又稱被告係一時與他案搞混才未爭執,然該等事項涉及款項金額鉅大、牽涉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亦明確特定以本案收款日期、地點、金額對被告為詢問,殊難想像被告會有一時不察搞混之情形,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均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本案收款犯行,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當可知悉所收款項與詐欺不法有關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從事工程師多年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柏文是兄弟,他問我有沒有空幫他收錢,我有空就幫他收,我到達指定地點後,我就會聯繫林柏文說我到了,林柏文會告訴買方說我人到了,買方就會自己過來跟我打招呼,見到面買方確認我的身分後,買方會說他是要來換錢的,我跟買方說是我沒錯,買方現金給我,我點完確認數字沒問題就離開,對方會自己拿手機確認沒問題,我對虛擬貨幣不清楚等語(警卷第7至16頁、第101至105頁),可見被告對收款對象素不相識,對林柏文所述要收款緣由一知半解,卻毫不懷疑聽林柏文之要求面交拿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聽從林柏文指示收款款項之過程,被告全然聽從林柏文指示至毫無親緣、地緣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見面過程中僅以特徵及簡單對話進行身分確認,被告僅作為一個收取大額現金之跑腿,且於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甚至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或單據,與一般商業交易會重視身分信賴關係、銀貨兩訖模式或留存單據證明之習慣有相當落差,被告於林柏文要求其進行該等收款時,被告應可知悉此等不合常情之異狀,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相關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進行面交款項之詐騙模式多經媒體披露,被告只需稍加查詢、詢問,當可輕易知悉此等大費周章找無關第三人取款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

3.被告雖辯稱其與林柏文是兄弟,基於家人間幫忙才進行取款,惟被告所涉及之幫忙取款行為係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即便是親屬、朋友,被告亦應會加以確認取款之目的、交易之細節,否則在交易過程中如臨時出現問題,被告均無法加以解決,徒增交易失敗之風險,被告卻對本件交易過程均無任何了解,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300萬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淑卿所受損害,告訴人廖淑卿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參與程度、本案受害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科技廠總監工,月薪六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家中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