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昆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昆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Andy」、「黃組長」、「財務專員」,並由「Andy」詐騙被害人,「黃組長」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自稱「財務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以車資為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偵卷第108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已於偵查中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Uber Eats外送員、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被告既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其獲得以車資為名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納,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轉交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起訴書第1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1號被 告 蔣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昆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其與同集團所犯之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749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組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蔣昆諺與「黃組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黃約束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約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儲值以操作虛擬貨幣。蔣昆諺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依「黃組長」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1段之皇朝鼎宴餐廳,向黃約束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前往臺中高鐵站廁所,將取得之款項取出2,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自廁所間縫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款項之去向。嗣黃約束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約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昆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黃組長」之指示向告訴人黃約束取款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約束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昆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組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得手金額達60萬元,且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