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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乃枝

黃健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乃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黃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丁乃枝、黃健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珮寧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被告黃健軒、丁乃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被告丁乃枝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黃健軒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蒐證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查獲照片」。

三、證據部分再補充「警方埋伏監控過程之對話紀錄(含蒐證影片、照片)截圖(見偵25684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丁乃枝於移送併辦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892號卷第84頁)」、「被告丁乃枝、黃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100、109至111頁)」。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丁乃枝、黃健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雖有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情事,惟未達50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故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丁乃枝:⒈被告丁乃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丁乃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陳

正喬(Georg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陳正喬(George)」、黃健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乃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

中偽造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被告丁乃枝本案先後於11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對告訴

人許珮寧所為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各1罪。至被告丁乃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惟被告丁乃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兩者係成立接續犯,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丁乃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丁乃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則尚未獲取報酬(見偵25684號卷第307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丁乃枝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乃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本案中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丁乃枝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丁乃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⑶被告丁乃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

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丁乃枝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丁乃枝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乃枝:⑴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⑵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幸告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點之前已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始未得逞;⑶犯後於偵查之初雖未完全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⑷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從115年5月開始給付,每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成功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著手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丁乃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海外代購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⑹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丁乃枝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丁乃枝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丁乃枝在本案中僅係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犯行復尚有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健軒:⒈被告黃健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黃健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Z3

」、丁乃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健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中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健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黃健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對方說好1天5000元報酬,但迄今尚未收到,本案因為被警方當場查獲,所以也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25684號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健軒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黃健軒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健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場監控及向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本案中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黃健軒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黃健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⑷被告黃健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

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黃健軒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黃健軒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軒:⑴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在場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⑵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場監控及等待車手交付詐騙贓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幸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始未得逞;⑶犯後於偵查之初雖未完全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⑷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從115年5月開始給付,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著手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黃健軒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素食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日與父母、胞姊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⑹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黃健軒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見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黃健軒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黃健軒在本案中僅係低階之監控及收水角色,本案犯行復尚有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乃枝、黃健軒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丁乃枝前因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條件緩刑3年;被告黃健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被告丁乃枝、黃健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丁乃枝、黃健軒本案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乃枝、黃健軒上開所請,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丁乃枝:

㈠、被告丁乃枝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乃枝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持以行使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乃枝供承不諱,核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編號3所示之免責聲明合約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係供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惟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該物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在被告丁乃枝已經本案判處罪刑之情況下,是否沒收該物,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其中僅2萬元係真鈔,其餘198萬均係假鈔),雖係被告丁乃枝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然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25684號卷第95至97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丁乃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丁乃枝此部分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手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乃枝就此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乃枝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健軒: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健軒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健軒供承明確,核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健軒本案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然該車係被告黃健軒向不知情之黃政直所承租,與被告黃健軒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已經警方發還予黃政直,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25684號卷第379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1 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乃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被告丁乃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幣信Coin 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1份(日期:114年10月2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丁乃枝列印出來之假合約,列印出來時,其上蓋印有「幣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供被告丁乃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照片可見偵25684號卷第267頁之對話紀錄】 3 偽造之幣信Coin 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1份(日期:114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丁乃枝列印出來之假合約,列印出來時,其上蓋印有「幣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供被告丁乃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偵25684號卷第369至370頁】 4 高鐵車票8張 (略)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5 計程車收據11張 6 電子發票7張 7 現金新臺幣200萬(其中2萬元為真鈔;其餘198萬元均為假鈔) 告訴人許珮寧交與被告丁乃枝收受之贓款。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許珮寧 8 IPHONE 17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黃建軒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被告黃建軒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被告黃建軒向不知情之黃政直所承租、駕駛至現場之車輛 已發還予黃政直【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4號被 告 黃健軒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景讚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丁乃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健軒、丁乃枝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114年10月2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德州私局」、LINE群組「丁乃枝/高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Z3」、「陳偉豪Wei-Hao」、「陳錦川」、「陳正喬(George)」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乃枝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業務,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黃健軒則負責在場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黃健軒、丁乃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透過IG私訊許珮寧,並以LINE名稱「大宇」及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許珮寧施用詐術,致許珮寧陷於錯誤後,於114年7月30日起陸續與「大宇」介紹之「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下稱幣信平台)等假幣商面交,以購買投資所需之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黃健軒、丁乃枝涉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幣信平台與許珮寧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醫院眼科門口,欲面交8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丁乃枝即依「陳正喬(George)」之指示,於收款前至超商使用ibon列印蓋有偽造之「幣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幣信Coin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下稱免責聲明合約),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許珮寧自稱為幣信之服務人員,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免責聲明合約交予許珮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珮寧及幣信股份有限公司。丁乃枝得款後,隨後再依「陳正喬(George)」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乃枝並因此獲取3000元報酬。

(三)嗣許珮寧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4年11月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醫院眼科門口面交200萬元。黃健軒依「Z3」指示於當日15時前,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上址觀察附近情況,確認周邊是否安全及後續交易有無異常;丁乃枝則依「陳正喬(George)」之指示,先於收款前至超商使用ibon列印蓋有偽造之「幣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責聲明合約,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許珮寧自稱為幣信之服務人員,並將許珮寧帶往一旁之停車場空地,向許珮寧收取2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免責聲明合約交予許珮寧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珮寧及幣信股份有限公司。丁乃枝收款後當場以手機視訊點鈔時察覺當中有偽鈔,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00萬元(含2萬元真鈔、餌鈔198萬,已發還許珮寧)、免責聲明合約1張、高鐵車票8張、計程車收據11張、電子發票7張及手機1支。

黃健軒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丁乃枝事跡敗露後,欲倒車駛離現場,經警方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後予以逮捕,扣得手機1支及上開自小客車1輛。

二、案經許珮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軒、丁乃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珮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發還領單、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信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黃健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黃健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二)核被告丁乃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乃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與「Z3」、「陳偉豪」、「陳錦川」、「陳正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乃枝自承114年10月29日有獲取3000元報酬,是本案被告丁乃枝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末請審酌「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或監控、收水之工作,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建請量處被告黃健軒有期徒刑1年9月、丁乃枝有期徒刑3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