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嘉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8、26729、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陳建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禁藥(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警方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郭建興,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郭建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彰警刑字第11401026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大多係語音通話,尚無從查知其內容為何,自難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具有充分之說服力而得以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後因而查獲該人及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為同一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非甚鉅,販毒獲利不高,顯見其規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餘部分,依其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3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之 金額/數量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交易地點 1 林政賢 114年8月12日3時17分許 新臺幣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政賢駕駛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予林政賢,並收受林政賢交付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81頁、B卷第341頁)。 ②證人林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卷第198至200頁、A卷第5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D卷第211至212頁)。 陳建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前 2 施皓然 114年8月21日0時50分許 新臺幣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皓然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施皓然駕駛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予施皓然,並收受施皓然交付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80頁、B卷第341頁)。 ②證人施皓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卷第176至177頁、A卷第397至39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D卷第183至184頁)。 ④證人施皓然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D卷第188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389頁)。 陳建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前 3 許見福 114年10月10日22時許 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見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許見福駕駛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予許見福,並收受許見福交付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81頁、B卷第341頁)。 ②證人許見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182至183頁、B卷第160頁)。 ③被告與許見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237至238頁)。 陳建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埤頭鄉附近之統一超商 4 許見福 114年10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間 新臺幣4,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見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許見福先於同日15時許在北斗交流道附近交付價金與陳建嘉;嗣許見福再駕駛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同日18時許,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予許見福,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81頁、B卷第341頁)。 ②證人許見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183至185頁、B卷第158至161頁)。 ③被告與許見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238至241頁)。 陳建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埤頭鄉附近之統一超商 5 許見福 114年10月12日20時許 新臺幣4,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見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許見福駕駛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予許見福,並收受許見福交付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81至82頁、B卷第341頁)。 ②證人許見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177至178、185至186頁、B卷第161頁)。 ③被告與許見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241至242頁)。 陳建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埤頭鄉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表二:(轉讓毒品或禁藥部分)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之 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許見福 114年8月3日 23時43分許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 許見福駕駛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供許見福施用。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81頁、B卷第341至342頁)。 ②證人許見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181至182頁、B卷第16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C卷第193頁)。 陳建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彰化縣○○鄉○○路00號 2 黃祈勝 114年8月24日22時24分至翌日(25日)0時43分 內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吸食器1個(供施用1次之量) 黃祈勝駕駛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禁藥供黃祈勝施用。 ①被告陳建嘉、偵查中於警詢之自白(見C卷第83頁、B卷第342頁)。 ②證人黃祈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236至237頁、A卷第454至45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C卷第243至245頁)。 陳建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 3 呂政廷 114年8月25日6時47分許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施用1次之量) 呂政廷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禁藥供呂政廷施用。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82頁、B卷第342頁)。 ②證人呂政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202至203頁、A卷第6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C卷第209至211頁)。 陳建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彰化縣○○鄉○○路00號前 4 王加鈞 114年10月13日11時許 內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施用1次之量) 王加鈞至左列地點,陳建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禁藥供王加鈞施用。 ①被告陳建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342頁)。 ②證人王加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42至243頁)。 陳建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 5 許珮甄 114年10月14日23時許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供施用1次之量) 陳建嘉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供許珮甄同時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 ①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82至83頁、B卷第342頁、本院卷第48頁)。 ②證人許珮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222頁、A卷第268、276至277頁、B卷第326至327頁)。 陳建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一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二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29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