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6號
114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HU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ANG VAN HUNG於民國114年8月間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綽號「阿V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HOANG VAN HUNG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050元。
二、證據:㈠被告HOANG VAN HUNG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琳、吳啟瑞、彭達超、黃瓊瑋、王力平、余彥均、黃冠祐、證人即被害人吳鼎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8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8罪。㈣被告與「阿VU」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共獲得報酬5,05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之行為手段及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工作,嗣因連續3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在我國非合法居留之人,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所取得之報酬5,05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雯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dagram暱稱「陳欣怡」與張雯琳聯繫,對張雯琳佯稱若欲購買商品需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續有自稱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專員-李先生」之人對張雯琳佯稱必須轉帳以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雯琳陷於錯誤。 114年8月6日15時20分轉帳4萬9,97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6日15時56分提領2萬元、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吳鼎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某時起對吳鼎濬佯稱加入色情福利群需繳納入會金,其後並對其佯稱可操作Rule投資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吳鼎濬陷於錯誤。 114年8月26日18時12分轉帳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6日18時58分提領6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8月26日18時15分轉帳3萬8,000元。 3 吳啟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8時32分前某時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沫子」、「晴恩」與吳啟瑞聯繫,佯稱要見面需加會員再儲值玩遊戲云云,致吳啟瑞陷於錯誤。 114年8月26日18時32分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6日18時58分提領4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彭達超︵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婉婷翔發」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對彭達超佯稱可下載「飛翔先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達超陷於錯誤。 114年8月27日10時27分匯款11萬2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0時49分提領6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8月27日10時50分提領4萬元。 5 黃瓊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某時起以LINE社群「環球甄選Goods News!」及暱稱「團長趙逸鑫」對黃瓊瑋佯稱加入社團需要投資10萬元云云,致黃瓊瑋陷於錯誤。 114年8月27日10時18分轉帳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0時46分至48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8月27日10時19分轉帳5萬元。 6 王力平︵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彤彤」、「詩涵」對王力平佯稱欲約砲需加入網站及儲值激活會員云云,致王力平陷於錯誤。 114年8月27日18時40分轉帳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9時20分提領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余彥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某時起在網路上以暱稱「開通經理-張悅欣」對余彥均佯稱可投資喬威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彥均陷於錯誤。 114年8月27日13時31分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4時39分至4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黃冠祐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1時19分前某時起在網路上以LINE暱稱「萱琪」、Telegram暱稱「妮娜」對黃冠祐佯稱需存錢至「色控」App內始得與線上女生見面及玩遊戲下注云云,致黃冠祐陷於錯誤。 114年8月28日11時19分轉帳5萬元。 114年8月28日11時54分至57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8月28日11時19分轉帳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