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昌 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黃漢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
然被告所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12月15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23737號被 告 黃漢昌 男 3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香港地區人士(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928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格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昌係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卡布拉 卓伯」、「Ho C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此部分不另論罪)。黃漢昌遂於114年7月17日在「Ho Chan」安排下入境臺灣地區,旋即於翌日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嗣有如附表所示之陳玟穎、楊佳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使陳玟穎、楊佳宴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漢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於同年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體育館」後方樹下取得「卡布拉 卓伯」所放置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得知密碼為「000000」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動提款機,提領陳玟穎、楊佳宴所匯入之贓款,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上述體育館旁某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以此隱匿移轉犯罪所得,黃漢昌則由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陳玟穎、楊佳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玟穎、楊佳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玟穎、楊佳宴之報案資料(含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所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玟穎、楊佳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後,由被告提領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提領詐騙贓款之被害人有陳玟穎、楊佳宴2人,應論以2罪。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了被告依「卡布拉 卓伯」、「Ho Chan」之指示擔任車手外,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王燕玲」、「陳俊明」及第二層負責接應收取贓款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3人,故被告與暱稱「卡布拉 卓伯」、「Ho Chan」及收款上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逾15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請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以資懲儆。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按數人共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係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格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款項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玟穎(提告) 陳玟穎於軟體Thread向自稱「王燕玲」之人購買商品,對其佯稱使用之賣貨便網址需實名認證,續有「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使陳玟穎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7月20日15時6分起,迄於同日15時8分許止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ATM 2萬元 114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楊佳宴(提告) 楊佳宴自其電子信箱接獲LINE官方電子郵件,點擊連結後,對其佯稱已中獎,續有客服人員「陳俊明」對其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使楊佳宴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1萬510元 114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1萬1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ATM 3 陳玟穎 同編號1 114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20日15時46分許,迄於同日15時47分許止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