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達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轉介法扶律師)被 告 許琮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8、24133、25945、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達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許琮富犯非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琮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家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衝鋒槍暨該衝鋒槍所使用制式子彈,詎吳家達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暨該衝鋒槍所使用制式子彈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某處,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嘉」(臺語)男子,議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阿嘉」偕同下,到彰化縣彰化市銀行山某僻靜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衝鋒槍所使用制式子彈1顆試射該槍枝成功擊發後,向「阿嘉」買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枝暨所使用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
二、許琮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制式衝鋒槍暨該衝鋒槍所使用制式子彈,然許琮富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暨該衝鋒槍所使用制式子彈犯意,自114年6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起,受吳家達所託,將裝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裝槍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住所。嗣司法警察接獲密報,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搜索許琮富上址住所,同日下午3時許,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家達、許琮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5945偵卷第17-19、21-25、115-117頁;17828偵卷第17-19、21-28、81-86頁;本院卷第83-89、139-146、167-1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2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影像、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複檢人員履歷資料(第47-5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第63-71頁)、被告許琮富提出之114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被告吳家達之錄音光碟與對話譯文(第107-119、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98805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第121-127頁)及扣案之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許琮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家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4顆;被告許琮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4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吳家達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被告許琮富非
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吳家達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係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許琮富則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琮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吳家達,而警方確因被告許琮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吳家達,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25948偵卷第11-13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許琮富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之犯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刑至3分之2),並審酌本案被告許琮富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
㈥被告許琮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琮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許琮富寄藏槍彈數量非微,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本不宜輕縱,且本案寄藏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最輕處斷刑為「1年8月以上」,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枝、子彈具
有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大眾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相當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遭查獲以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因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家達所有,供其裝放本
案槍枝、子彈所用,業據被告吳家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家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琮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為施用愷他命,於114年3月9日深夜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KTV,向1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柏」男子 ,以3萬1,000元對價,購入毛重50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搜索許琮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之住所,於同日下午3時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許琮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琮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深夜1時38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滿庭芳KTV」內,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小柏」,以3萬1,000元購得愷他命5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其槍砲案件,於同年7月16日下午1時12分,持搜索票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愷他命3瓶(毛重38.73公克,純度85.6%,純質淨重16.66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70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本院卷第185-1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許琮富本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甚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許琮富所涉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7日彰檢名簡114偵17828字第114906947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就後繫屬之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為違禁物,然均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固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衝鋒槍1枝 ⒈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 ,為德國HK廠MP5型,槍號為5 61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4.74公克 1.共3瓶,均為白色透明晶體。 2.隨機選取1瓶取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6% 。 3.驗前總毛重38.73公克,驗前 總淨重19.47公克,驗後總淨 重19.43公克。 4.純質淨重16.66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4.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9.22公克 6 K盤1個 內裝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總淨重0.07公克。 7 電子磅秤1台 8 分裝袋1批 9 裝槍袋1件 10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