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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亭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亭妤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7至58、60至62頁)」、「告訴人陳慈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0頁)」。

㈢、理由部分再補充「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時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的,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最初係用刊登假廣告之方式來詐騙告訴人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到這塊,我只負責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58、62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均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依「孫政順」之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然依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聯繫之對象尚有「思妍」、「善心有光_韓承睿」、「姿妍-EA」等人,自可預見本案犯罪參與者除其與「孫政順」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詳而達三人以上。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所認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與共犯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孫政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因為沒有取款成功,所以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方

當場查獲而未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及告訴人,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未遂及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⒌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本案犯行尚有前述未遂及自白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犯罪所用部分)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書寫板,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供夾放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及便利在其上書寫簽名之一般文具,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雖係告訴人放置桌上予被告收取之款項,然其中僅2000元係真鈔,其餘58萬4000元均係假鈔,而真鈔部分亦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1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書寫板1個 被告夾放下述現金儲值收據單並便利在其上書寫簽名之物。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欄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陳亭妤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假證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亭妤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假證件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ZH投資數位部數位協理陳亭妤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假證件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現金58萬6000元 (其中2000元係真鈔,其餘均為假鈔) 告訴人陳慈惠放在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真鈔2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慈惠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 告 陳亭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政順」、「思妍」、「善心有光_韓承睿」、「姿妍-EA」、「楊曉倩」、「張一明」、「諧永營業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陳亭妤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曉倩」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免費索取飆股資訊之文章,誘使陳慈惠與之聯繫,復由「楊曉倩」、「張一明」、「諧永營業員」以LINE向陳慈惠佯稱:可在「諧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諧永投資」APP帳戶之投資款,又因其抽中股票,需面交新臺幣(下同)58萬6,000元補齊抽中股票差價,方能將其之前的獲利出金云云,陳慈惠因察覺有異,遂佯與「諧永營業員」約定面交58萬6,000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再由陳亭妤依「孫政順」之指示,於114年6月12日上午,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孫政順」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已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負責人「關鈞」印文、「陳亭妤」印文各1枚)、記載姓名為「陳亭妤」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且於「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經辦財務簽名欄位簽上「陳亭妤」之署名,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慈惠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慈惠佯稱:其係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云云,且向陳慈惠出示前揭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陳亭妤」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與陳慈惠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慈惠,足以生損害於陳慈惠、關鈞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慈惠乃將真鈔2,000元及假鈔58萬4,000元放在桌上,警方旋在陳慈惠上開住處當場逮捕陳亭妤,並扣得前開真鈔2,000元(已發還陳慈惠)、假鈔58萬4,000元、「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及書寫板1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陳亭妤」工作證、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亭妤」工作證、ZH投資數位部數位協理「陳亭妤」工作證各1張、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致未詐得陳慈惠之財物。

二、案經陳慈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慈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思妍」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姿妍-EA」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善心有光_韓承睿」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孫政順」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並有「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及書寫板1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陳亭妤」工作證、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亭妤」工作證、ZH投資數位部數位協理「陳亭妤」工作證各1張、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陳亭妤」工作證,已足表明被告係在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任職之財務專員,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名)。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負責人「關鈞」印文,為其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且係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及書寫板1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陳亭妤」工作證、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亭妤」工作證、ZH投資數位部數位協理「陳亭妤」工作證各1張、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