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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6、20065、2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彥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附表乙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點第1行起原記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日時以社群網站IG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應補充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日時以社群網站IG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點第11行起原記載『而共同對游琬容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琬容』,應補充更正為『而共同對游琬容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琬容、IWC』。

3.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有偽造「加值部收款」印文,表徵為IWC加值部收款印文。

4.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原記載『以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等印章之印文』,應更正為『以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印文』。

5.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點第2行起原記載『使於同年6月2日以手機上網Facebook見聞該虛假不實廣告之李桂榛與之聯繫後』,應補充更正為『使於同年6月2日9時30分許以手機上網Facebook見聞該虛假不實廣告之李桂榛與之聯繫後』。

6.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原記載『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王煒」印章與「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應補充更正為『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王煒」、「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並增載:其上辦理人欄有陳惠彥之署名及其印章印文。

7.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文書上陳惠彥之署名及其印章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陳惠彥之署名及其印章印文,均為陳惠彥簽名及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本判決僅敘述可能與被告有關之修正規定):

1.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增訂加重條件,乃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無論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不構成該條之罪。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鄭見龍交付「100萬元」,其修正前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金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始構成該條前段之罪(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堪認修正後該條之罪,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言,係屬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罪,刑度並未修正,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項增列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偵就本案3次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俱為承認,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其是否認罪,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堪可從寬認其偵查中就詐欺、洗錢等犯行亦有自白認罪之意,其因本案3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各次犯行報酬為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P54),堪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與其本案3次犯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1.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1.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即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1.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即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各該偽造印文,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此次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此次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此次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各次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各次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就本案3次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俱為承認,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其是否認罪,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堪可從寬認其偵查中就詐欺、洗錢犯行亦有自白認罪之意,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特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各次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本案3次犯行所犯屬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亦均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既經各從一重以特殊加重詐欺罪處斷,該洗錢減刑規定即均無從再予適用,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3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各次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具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僅有97年間有犯妨害風化罪章,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審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83);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上之求刑均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李桂榛、被害人游琬容之代理人游琬君均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鄭見龍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另審酌被告本案3次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同

月,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依該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以下沒收或追徵,原應於被告下述有關之各該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附表乙編號1-2、9所示之物;為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附表乙編號3-5、8-9所示之物;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附表乙編號6-7、8-9所示之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各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且該等偽造印文,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其偽造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且本案未扣得該等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文書上,當無法排除其等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該等印文之可能性,是認尚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次獲取報酬1,000元(均已繳交扣案)

,此經其陳述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案3次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持有中,且其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琬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惠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2 鄭見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惠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3 李桂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惠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未扣案偽造之IWC工作證1張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影像電磁紀錄)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3 未扣案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4 扣案之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①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②業經被害人鄭見龍警詢時提出扣案(置偵20065號卷證物袋)。 沒收。 5 扣案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①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②業經被害人鄭見龍警詢時提出扣案(置偵20065號卷證物袋)。 6 扣案之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①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②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479號卷P39-43)。 7 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張 ①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②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479號卷P39-43)。 8 扣案陳惠彥印章1個 ①查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案件中(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審理中) ②為被告所有。 9 扣案Samsung Galaxy A5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查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案件中(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審理中) 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10 扣案陳惠彥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被 告 陳惠彥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菀如」、「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德晉」,以及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芷欣‧秘書」、「張柔羽」、「宏利營業員」、「林士貴」、「陳文慧」、「客服專員018」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惠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游琬容所為部分: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日時以社群

網站IG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使見聞該虛假不實廣告之游琬容留下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芷欣‧秘書」隨即加入游琬容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琬容,要游琬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IWC平台」,並謊稱須準備資金或黃金以增加籌碼云云,對游琬容施用詐術,使游琬容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交付1兩及8錢之黃金各1塊與新臺幣(下同)42萬元現金予「芷欣‧秘書」派來之加值人員陳惠彥,「芷欣‧秘書」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影像電磁紀錄到游琬容手機。

⒉「芷欣‧秘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游琬容上鉤,立刻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於同年6月2日22時許聯絡陳惠彥,指示陳惠彥屆時往赴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向游琬容騙取上開款項與黃金,並傳送騙使游琬容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之電磁紀錄到陳惠彥手機。

⒊接獲「德晉」指示之陳惠彥於同年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來彰化縣田中鎮,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將「德晉」傳到其手機之文書電磁紀錄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來到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等候進一步指示,見游琬容於同日12時39分許進入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後,立刻上前對游琬容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由不斷與游琬容聯繫之「芷欣‧秘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影像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到游琬容手機,要游琬容在該偽造之憑證影像電磁紀錄上簽名回傳,而共同對游琬容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琬容,並以此方式對游琬容施用詐術,使游琬容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共1兩8錢之黃金及42萬元現金予陳惠彥。陳惠彥騙得游琬容之黃金與現款後

,立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德晉」所指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彰化田中門市後方停車場,將黃金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該「收水」成員並發給陳惠彥1000元報酬。

㈡對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之鄭見龍所為部分: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

虛假不實之「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使見聞該虛假不實廣告之鄭見龍與之聯繫後,隨即要鄭見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柔羽」之通訊軟體Line。

⒉鄭見龍加入「張柔羽」之通訊軟體Line後,「張柔羽」隨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見龍,並將鄭見龍之通訊軟體Line加到「獵人獵捕中心」群組,騙使鄭見龍註冊為投資網站會員

,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宏利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

e ,繼之對鄭見龍謊稱「群組紅包抽獎,你抽中大立光股票,價值500萬元,要籌200萬元投入」等語,對鄭見龍施用詐術 ,使鄭見龍陷於錯誤,抵押兄長房地借資後,與「宏利營業員」相約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交付1筆100萬元儲值款予「張柔羽」、「宏利營業員」派來之專員。

⒊「張柔羽」、「宏利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鄭見龍

上鉤,立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聯絡陳惠彥,指示陳惠彥屆時往赴彰化縣二水鄉向鄭見龍騙取上開款項,並傳送騙使鄭見龍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之電磁紀錄到陳惠彥手機。

⒋陳惠彥於同年6月4日18時前之某時接獲指示後,即駕駛本案

汽車前來彰化縣二水鄉,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將「德晉」傳到其手機之文書電磁紀錄列印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存款憑條,並在該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存款金額等事項及於「經辦人」欄簽寫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該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8時11分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外,對鄭見龍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 ,要鄭見龍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上簽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及蓋章後留存之,而對鄭見龍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法人及其代表人與鄭見龍,並以此方式對鄭見龍施用詐術,使鄭見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100萬元予陳惠彥。陳惠彥騙得鄭見龍100萬元款項後,立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德晉」所指示之彰化縣二水鄉某公園

,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該「收水」成員並發給陳惠彥1000元報酬。

㈢對住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李桂榛所為部分: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士貴」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

眾散布虛假不實之「股票教學」廣告,使於同年6月2日以手機上網Facebook見聞該虛假不實廣告之李桂榛與之聯繫後,隨即要李桂榛加入伊通訊軟體Line。

⒉李桂榛加入「林士貴」之通訊軟體Line後,「林士貴」隨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桂榛,要李桂榛加入伊助理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慧」之通訊軟體Line;李桂榛加入「陳文慧」之通訊軟體Line後,「陳文慧」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桂榛,要李桂榛下載「誠澤方舟」應用程式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018」之通訊軟體Line;李桂榛加入「客服專員018」之通訊軟體Line後,「客服專員018」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桂榛,誆騙李桂榛面交入金云云,對李桂榛施用詐術,使李桂榛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40萬元儲值款予「股務經理陳惠彥」。

⒊「陳文慧」、「客服專員0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桂榛

上鉤,立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聯絡陳惠彥,指示陳惠彥屆時往赴彰化縣和美鎮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向李桂榛騙取上開款項,並傳送騙使李桂榛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之電磁紀錄到陳惠彥手機。

⒋陳惠彥於114年6月22日14時42分前之某時接獲指示後,隨即

前來彰化縣和美鎮,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將「德晉」傳到其手機之文書電磁紀錄列印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存款單,並在該空白委託書、存款單上填寫日期、存款金額等事項及「受委託人」、「辦理人」欄簽寫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該委託書、存款單等私文書後

,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對李桂榛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存款單,要李桂榛在該偽造之委託書「委託人」欄、存款單「戶名」欄上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而對李桂榛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法人及其代表人與李桂榛,並以此方式對李桂榛施用詐術,使李桂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40萬元予陳惠彥。陳惠彥騙得李桂榛該筆款項後,立即前往「德晉」所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該「收水」成員並發給陳惠彥1000元報酬。

嗣游琬容、鄭見龍、李桂榛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琬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鄭見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桂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5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陳惠彥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4年7月20日調查筆錄)。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見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鄭見龍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4年7月7日、8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紀錄表(指認人:鄭見龍,被指認人:陳惠彥)。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見龍)。

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告訴人鄭見龍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照片。

⒐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

⒑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配偶)。

⒒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

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726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4日調查筆錄)。⒉證人亦即告訴人游琬容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游琬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11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游琬容)。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告訴人游琬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收款時之照片與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之截圖。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479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28日調查筆錄)。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照片。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榛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李桂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

表(執行時間:114年9月29日12時30分,指認人:李桂榛,被指認人:陳惠彥)。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各1張)。

⒍證人亦即告訴人李桂榛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李桂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114年8月14日調查筆錄)。

⒎告訴人李桂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⒏告訴人李桂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桂榛)。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及沒收與求刑:㈠對告訴人游琬容所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德晉」、「芷欣‧秘書」及「收水」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騙取告訴人游琬容黃金及款項並隱匿該黃金及款項所獲

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向告訴人游琬容所騙得嗣並隱匿之共1兩8錢黃金與42萬

元現金,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影像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係被告及「芷欣‧秘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⒎被告對告訴人游琬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含黃金價值)達65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游琬容受有大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游琬容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㈡對告訴人鄭見龍所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附表

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何倩紅」等印章印文及「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繼之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德晉」、「張柔羽」及「收水」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騙取告訴人鄭見龍款項並隱匿該筆款項所獲得之1000元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向告訴人鄭見龍所騙得嗣並隱匿之100萬元現金,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

條等私文書,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

條等私文書,其上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等印章印文,及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⒏又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

等印章,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⒐被告對告訴人鄭見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鄭見龍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見龍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之刑。

㈢對告訴人李桂榛所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附表

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等印章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繼之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2所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德晉」、「陳文慧」以及「客服專員0

18」暨「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騙取告訴人李桂榛款項並隱匿該筆款項所獲得之1000元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向告訴人李桂榛所騙得嗣並隱匿之40萬元現金,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允

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等私文書,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私

文書,其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等印章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⒏又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等印章,及偽造

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⒐被告對告訴人李桂榛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李桂榛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桂榛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工作證 其上印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陳惠彥、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等文字及陳惠彥之照片,未扣案。 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影像電磁紀錄) 其上有IWC平台帳號、游琬容手機號碼、西元日期:2025年6月3日 、黃金重量「一兩捌錢」、加值現金金額「肆拾貳萬元、$65.1萬元」,以及收款部門「收款加值部」、經辦人員「陳惠彥」等記載,客戶姓名欄有「游琬容」之署名。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工作證 其上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陳惠彥」等文字及陳惠彥之照片,未扣案。 2 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代表人:何倩紅」等文字,以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等印章之印文。乙方欄有鄭見龍簽寫之個人資料及印章印文。日期欄有陳惠彥簽寫之日期及其印章印文。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其上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倩紅、統一編號:00000000」及公司地址等文字,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存款戶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欄上有鄭見龍簽寫之個人資料,日期欄、存款金額欄上有陳惠彥簽寫之日期114年6月4日與金額「壹(佰萬元)」等字,經辦人欄有陳惠彥之署名及印章印文。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委託人欄有李桂榛署名,受託人欄有陳惠彥署名及印章印文。日期為114年6月22日。 2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其上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統編:00000000、代表人:王煒、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等文字,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王煒」印章與「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戶名上有李桂榛署名,日期欄寫有「114年6月22日」,金額欄記載「肆拾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