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關於林奕臻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奕臻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1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10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被告林奕臻所犯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林奕臻具狀向本院聲請將其所犯本案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中地院另案合併審判。經本院徵得臺中地院另案之承審股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1月16日中院漢刑霽114金訴4138字第1159001205號函附卷足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林奕臻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中地院另案合併審判。至本案另一被告周宜樺部分,仍由本院審結,不隨同本案被告林奕臻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外被告林奕臻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其地址位於臺中市境內,非屬本院所在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被告林奕臻本人為送達,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