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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君00000000000

傅千芮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6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君、傅千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吳文君、傅千芮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及第36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㈢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渠等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領取告訴人遭詐財物之價值各自為新臺幣(下同)234萬餘元、238萬餘元,且被告吳文君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而被告傅千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吳文君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傅千芮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程行會計,離婚、育有1子13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5年3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各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8頁、第234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百佳圓投資」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百佳圓投資

」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234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114年5月15日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各1枚) 1張 2 114年5月19日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各1枚)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