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7、181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涉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接觸、詐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53、65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郁展(由警另案偵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首都」、「XX老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21482號卷第8-1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13715號卷第4-10頁;本院卷第57、79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除因另案賠償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魏仁有等5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27號114年度偵字第18124號被 告 林世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騏(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首都」、「XX老師」、林郁展(另由警方偵辦中)、楊承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世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jun」、「VIP Servicel」等帳號向魏仁有佯稱:下載投資軟體「Markt」的APP,投資黃金穩賺不賠、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魏仁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郁展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世騏,並由「首都」告知林世騏提款卡密碼,林世騏再依「首都」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7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市,提領3萬元後,旋即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址將3萬元交予收水手林郁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世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應鳳明、邱春蓉、梁瓅文、曾志嘉施以詐術,致應鳳明、邱春蓉、梁瓅文、曾志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XX老師」指示林世騏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舊社公園取得含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XX老師」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XX老師」指示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員林公園之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仁有、邱春蓉、梁瓅文、曾志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其依「首都」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魏仁有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於將贓款交付予林郁展之事實。 ②坦承其依「XX老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春蓉、梁瓅文、曾志嘉及被害人應鳳明受騙匯入之贓款,並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XX老師」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魏仁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仁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魏仁有提出之匯款單據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arkt」APP介面擷圖照片等資料 3 被害人應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應鳳明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4 告訴人邱春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春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春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梁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瓅文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瓅文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照片、Maicoin及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申請相關資料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 6 告訴人曾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志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志嘉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魏仁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左列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魏仁有匯入之詐欺贓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左列中信帳戶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 ①證明被害人應鳳明、告訴人邱春蓉、梁瓅文、曾志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之詐欺贓款,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左列帳戶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9 「統一超商員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提領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員昌門市」提領贓款之事實。 10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員林員外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員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應鳳明、告訴人邱春蓉、梁瓅文、曾志嘉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世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所示詐騙魏仁有、應鳳明、
邱春蓉、梁瓅文、曾志嘉等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㈢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25萬元,且將該等
款項全數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及假貸款等不同手法進行詐騙,遺害深遠,建請就被告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應鳳明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應鳳明於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婉如」向其誆稱可加入雪巴投資團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供應鳳明註冊操作,致應鳳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8時4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8時50分許 5萬元 2 邱春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春蓉於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權指超能力」、「黃鳳梅」等帳號向其誆稱用「勁德」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有專人教導如何操作當沖云云,致邱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8時50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梁瓅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姐-貸款專員」向梁瓅文詢問其是否有貸款需求,並誆稱須先轉帳手續費2萬元及提供名下信用卡、金融帳戶洗信用才能提高貸款金額,另還需申辦Maicoin、Hoya bit虛擬貨幣APP帳號提供貸款公司使用云云,致梁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志嘉(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曾志嘉於113年10月12日2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張靜嫻」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新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金額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曾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9時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7分許 1萬1,000元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36分許 1萬6,000元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7日7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市 2萬5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員林員外門市 2萬5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