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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陳柏勳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臺幣」、「閃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24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嗣陳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示取得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推特、LINE及TELEGRAM與黃閔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閔偉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下午1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陳柏勳則依「閃電」指示,搭乘詐欺集團安排之接送車輛,並依「閃電」指示,先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上之OK便利商店對面路邊之某一台車下方,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持上揭提款卡,接續於114年6月4日深夜1時5分、同日深夜1時5分、同日深夜1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二林農會,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閃電」指示之彰化縣二林鎮之某處草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9-37頁),核與告訴人黃閎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頁)、告訴人黃閔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被告提領紀錄一覽表(偵卷第48頁)、114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2張(偵卷第50-60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4-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新臺幣」、「閃電」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先後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之提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在家養傷、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114年5月底至114年6月6日期間共

獲得報酬3萬6,000元,業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