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2號、第20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宣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向『含不下大盜』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含不下大盜』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經『含不下大盜』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含不下大盜』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含不下大盜』,」。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①2萬0,005元②1萬9,005元③1,005元」之內容,應更正為「①2萬元②1萬9,000元③1,000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9,005元」之內容,應更正為「9,000元」。
(五)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對話及匯款紀錄」之證據,應補充為「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含不下大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轉交給「含不下大盜」,而與「含不下大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蔡宜玲、易承遠、林翊峰、陳柔彤、黃偉倫、謝議葳等人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交與「含不下大盜」,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蔡宜玲、易承遠、林翊峰、陳柔彤、黃偉倫、謝議葳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但又稱其目前沒有辦法負擔,本院乃諭知倘若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意願,請自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陳報調解結果),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情形、犯罪後態度、前揭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公訴人與被告所述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否宣告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蔡宜玲、易承遠、林翊峰、陳柔彤、黃偉倫、謝議葳等人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含不下大盜」,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對蔡宜玲所犯部分 陳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對易承遠所犯部分 陳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對陳柔彤所犯部分 陳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對林翊峰所犯部分 陳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對黃偉倫所犯部分 陳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對謝議葳所犯部分 陳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2號114年度偵字第20665號被 告 陳宣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0樓之0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凱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含不下大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陳宣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宜玲、易承遠、林翊峰、陳柔彤、黃偉倫、謝議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宣凱依「含不下大盜」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向「含不下大盜」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含不下大盜」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蔡宜玲、易承遠、林翊峰、陳柔彤、黃偉倫、謝議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玲、易承遠、林翊峰、陳柔彤、黃偉倫、謝議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凱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含不下大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玲、易承遠、林翊峰、陳柔彤、黃偉倫、謝議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對話及匯款紀錄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993、4014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涉犯同類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73、36993、40147號提起公訴,竟不知悔改,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6萬餘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9時3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玲誆稱其有中獎,惟需先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20時57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2日21時1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21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三橋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易承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易承遠誆稱欲購買遊戲卡牌,惟需先開通7-11藍星金流權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 2萬3,985元 ①114年5月12日21時27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21時28分許 ③114年5月12日21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令和門市 ①2萬0,005元 ②1萬9,005元 ③1,005元 3 陳柔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許,以臉書、LINE向陳柔彤誆稱其有中獎,惟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1時20分許 1萬5,995元 4 林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以臉書、LINE向林翊峰誆稱欲購買遊戲片,惟需解決托運條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1時31分許 8,984元 114年5月12日21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9,005元 5 黃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0時54分許,以臉書、LINE向黃偉倫誆稱欲購買輪椅,惟其帳戶需有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1時43分許 1萬8,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21時45分許 ③114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 ④114年5月12日21時49分許 左列①②部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左列③④部分: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6 謝議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LINE向謝議葳誆稱其有中獎,惟需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21時3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