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梅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筆記本貳本、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梅於審判之自白。另外,告訴人白鴻騰於警詢之供述,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補充本案仍構成洗錢未遂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原承襲自國際公約而具備極高開放性,是以任何有可能使洗錢客體不容易發現之行止均可能成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法。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規定,依其類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分別為掩飾型、阻礙型、危害型以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之洗錢,而分4款為下列之定義: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參以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關於掩飾型之洗錢行為,應定性為抽象危險犯,是以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上開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倘若告訴人毫無警覺,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態,切斷該詐欺集團詐得財物與其前置犯罪之關聯性,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應認其主觀上明知其出面欲收取之款項本身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強化對於一般洗錢保護法益之侵害,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危險,核屬前述第1款所定「掩飾洗錢之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員警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無法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無礙於判定行為已然著手。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陳盈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坦承
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78號卷),於審判中復自白犯行不諱,且本次出面取款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告失敗,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行前先獲得交通食宿補貼等費用,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則於一般量刑審酌即足。
㈡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故取款失敗,其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梅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在民宿從事房務工作,一人在外獨居,未與家人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勞保投保異動索引、民國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37-45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欲向告訴人白鴻騰收款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時構成三項罪名,量刑應反映罪質增重現象,不應因循實務苟且輕判惡例,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處罰規定,有悖立法意旨及國民法律感情;所幸告訴人白鴻騰早已察覺受騙,先行通報警察,警察因而當場查獲被告,本次詐欺、洗錢犯行終未得逞,損害未完全實現,情節稍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期間,其自陳取款行為高達26次之多,且有扣案之筆記本內所記載之行程可佐,足證參與組織期間行動活躍;復斟酌被告於114年5月中旬,將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本院卷第103-10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在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款,從邊緣幫助犯演變為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素行有惡化趨勢;另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補充說明:被告供稱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來,已獲得3萬元之收入,但本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補貼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4頁),扣案之筆記本亦載有多次面交取款紀錄,堪認屬實。被告本次取款犯行失敗,詐欺未遂,從而未及獲得與本次取款行動有直接對價關係之費用,致本案無犯罪所得可言,惟上揭3萬元,仍核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被告日後其他各別取款犯行後續經起訴審判時,因收入難以切割歸類至特定取款行動反而漏未全數宣告。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取款犯行,倘於日後經審理併經宣告沒收各該行動之犯罪所得,則將來全部判決確定,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本判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應注意避免重複執行,乃屬當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7號被 告 陳盈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梅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etty」、「法蘭斯信託」、「富強」、「林國偉」、「阿賢」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陳盈梅與「Jetty」、「法蘭斯信託」、「富強」、「林國偉」、「阿賢」、「M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謝宏明」與白鴻騰取得聯繫,並向白鴻騰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白鴻騰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4年10月21日、10月28日、10月31日,依指示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陳盈梅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白鴻騰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6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內,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盈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6時54分,前往上開地點,向白鴻騰收取60萬元(含現金6,000元、餌鈔59萬4,000元),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現金6,000元(業已發還)、餌鈔59萬4,000元、筆記本2本、手機1支。
二、案經白鴻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準備向告訴人白鴻騰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在做詐團,「阿賢」有和伊視訊面談,他當時跟伊說是理財規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白鴻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面交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交款,嗣被告前來碰面收款等事實。 3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③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Jetty」、「法蘭斯信託」、「富強」、「林國偉」、「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筆記本2本、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自承前已有26次收款紀錄,再為本案惡性重大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