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羽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收據伍張、工作證壹張、及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羽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成」「李正東」「meiiy」「約會專屬私人管家」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長春聯絡,於陳長春應要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會專屬私人管家」加為好友後,該不詳成員「約會專屬私人管家」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長春佯稱:欲透過交友平台認識朋友,需儲值款項,且欲開啟退款通道,需另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永靖九分店交付儲值款項,王羽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向陳長春佯稱為公司員工欲前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長春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受陳長春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及陳長春,陳長春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王羽翎。王羽翎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警員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且自王羽翎處扣得現金38萬元(已發還陳長春)、工作證1張、收據5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陳長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羽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至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提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8萬元)(見偵卷第57頁)、偽造之挚爱國際社交平台收據(見偵卷第59頁)、面交及查獲車手現場照片(見偵卷61至63頁)、扣案之現金、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之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64至7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100頁)在卷可參,及現金38萬元、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手機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宇成」「李正東」「meiiy」外,尚有「約會專屬私人管家」與告訴人聯絡,顯然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接受「宇成」「李正東」「meiiy」之指示收取款項,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明。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約會專屬私人管家」,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經由「宇成」「李正東」「meiiy」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等文件,負責前往收取現金,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與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其「首次」即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與「宇成」「李正東」「meiiy」「約會專屬私人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9頁),對於本案犯行均陳稱「我認罪」,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其因本件犯行,並未獲取報酬(詳下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符合上述規定,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有正當職業,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後,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相較於持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案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更大,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幸而追回告訴人38萬元之損失,及被告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均附此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手機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既經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向告訴人收取38萬元,然收取款項後,旋即遭警員查獲逮捕,並將上開款項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