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3、2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凱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林忻漢、謝庚諺、黃聖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就是福」、「奶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96、4983、52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陳冠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林忻漢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復由黃聖惟測試確認上開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後,交予陳冠凱,陳冠凱再依「平安就是福」指示,於114年3月22日與林忻漢、謝庚諺、黃聖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由陳冠凱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復於114年3月29、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黃聖惟(林忻漢、謝庚諺、黃聖惟所涉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蘇滿婷、洪丞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王玉芳、洪怡璇、周聖祐、林佳儀、楊子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一)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接續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監視器裝修,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惟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業經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匯款金額 1 蘇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蘇滿婷瀏覽後與LINE暱稱「藝貞」聯繫,向蘇滿婷佯稱須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蘇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1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43卷第29-32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143卷第25-27、31頁)。 ③告訴人蘇滿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143卷第33-3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18143卷第55頁)。 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元 2 洪丞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0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鄭」假冒買家與洪丞妤聯繫,向洪丞妤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且已透過「綠界PAY」付款,需洪丞妤開通帶支付提領撥付功能云云,致洪丞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1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丞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43卷第39-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143卷第37、45-49頁)。 ③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143卷第55頁)。 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6,989元 3 王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WangCalyun」刊登租屋廣告,經王玉芳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向王玉芳佯稱須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王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9日21時49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63卷第39-41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663卷第43-45頁)。 ③左列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663卷第37頁)。 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85元 4 洪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前某日,在小紅書以暱稱「清开灵」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經洪怡璇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達成交易,洪怡璇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63卷第47-4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663卷第51-53頁)。 ③左列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663卷第37頁)。 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1,600元 5 周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周聖祐瀏覽並與LINE暱稱「湯雅」聯繫後,向周聖祐佯稱須預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周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63卷第55-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663卷第61-65頁)。 ③左列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663卷第37頁)。 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1,000元 6 林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0時20分許,假冒「楊子薰」以其INSTAGRAM向林佳儀佯稱欲借款,明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0時25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63卷第67-7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663卷第73-77頁)。 ③左列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663卷第37頁)。 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5,000元 7 楊子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假冒楊子微之胞姊「楊子薰」,以其INSTAGRAM向楊子微佯稱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子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9日0時34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63卷第79-8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663卷第81-85頁)。 ③左列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663卷第37頁)。 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5,000元附表二(陳冠凱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及不明人士 ①114年3月22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永靖鄉農會永興分部) ②114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1萬1,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 ①114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永靖鄉農會永興分部) ②114年3月22日14時22分許 7,000元 3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至7 ①114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 ②114年3月30日0時5分許 5,000元 ③114年3月30日0時5分許 600元 ④114年3月30日0時40分許 1萬5,000元 ⑤114年3月30日0時40分許 1萬3,000元 ⑥114年3月30日0時41分許 1,900元 證據及出處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4偵18143卷第51頁)。 2.提款地點一覽表(見114偵18143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18143卷第55頁)。 4.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4偵18143卷第57-60頁)。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22663卷第37頁)。 6.陳冠凱於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114偵22663卷第87-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