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予
趙生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7、21957、233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46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馨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生博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予、趙生博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由暱稱「阿法」(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馨予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轉交上手工作,趙生博擔任俗稱「收水」之收款轉交上手工作,而與「阿法」(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轉帳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均未在本案起訴)帳戶內。隨後由張馨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依暱稱「阿法」(即「經理」)之人指示,各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給上手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10部分,是在114年5月14日中午,將當日提領之贓款放置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一路停車場旁公廁內,再由趙生博前來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是將領取之贓款放在牛皮紙袋內,並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1樓廁所內,再由趙生博前來拿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張馨予因此獲得6,000元(1日3,000元)之報酬,趙生博則尚未獲取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由警循線及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錡、王秋媛、吳學智、李誌堅、鐘詩華、江若渝、鄭采婕、葉小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鍾靈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趙生博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並互核相符,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也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藍奕錡、許瀞文、王秋媛、吳學智、李誌堅、鐘詩華、江若渝、鄭采婕、葉小卉、鍾靈傑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傅世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投資網站出金紀錄原因紀錄表、相關匯款、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雖另有遭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或另有多次轉帳、匯款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另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或另有詐欺上述被害人等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另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或另有詐欺上述被害人等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另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或另有詐欺上述被害人等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趙生博查無犯罪所得,可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張馨予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能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規定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
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著有裁定。本案被告2人各負責提領、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張馨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趙生博如附表一
編號3至11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轉帳,而經多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各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張馨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被告趙生博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馨予所犯上述11罪,被告趙生博所犯上述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款、或收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阿法」(即「經理」)、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趙生博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張馨予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各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款、或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張馨予前已有幫助洗錢等案件遭查獲(嗣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被告趙生博前已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張馨予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趙生博已與被害人吳學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雖與被害人鍾詩華成立民事調解,但尚待履行,又尚未與其他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各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之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4年5月7日至14日間、或5月14日,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另所為數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各由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以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適當,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各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各1支,已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以法以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沒收(見偵23392號卷第237至241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張馨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提款每日3,000元之報酬,其於上述114年5月7日、14日共2日提款,因此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張馨予陳明,此部分6,000元既屬被告張馨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趙生博查無證據已經獲取報酬,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⑵至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是以擔任提款、或收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張馨予之犯罪所得已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藍奕錡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7日9時44分許 2萬元(此筆入帳後,帳戶餘額為7萬34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7日10時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20137號卷頁58)、領款監視錄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偵20137號卷頁44-45) 同日10時5分許 2萬元 同日10時6分許 2萬元 同日10時7分許 1萬3000元 2 許瀞文(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7日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7日9時4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許瀞文先於114年5月6日17時18分、20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左列時間轉匯至左列帳戶(起訴書漏載)。 帳戶交易明細(偵20137號卷頁59、61)、領款監視錄影截圖(偵23392號卷頁63-64) 同日9時43分許 9000元 3 王秋媛(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9時11分至13分許 3萬元(3筆各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9時41分許 3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20137號卷頁53-54)、領款監視錄影截圖(偵23392號卷頁73-76) 4 吳學智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9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4日9時42分許 3萬元 5 李誌堅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9時35分許 4萬元 114年5月14日9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4日9時44分許 2萬元 6 鐘詩華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11時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彰化縣○○鎮○○路0號(中華郵政鹿港郵局) 同上 帳戶交易明細(偵20137號卷頁51)、領款監視錄影截圖(偵20137號卷頁46-47) 7 江若渝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11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11時8分許 5000元 114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 1萬5000元 8 鄭采婕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11時7分許 3萬元 9 葉小卉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10時11分許 4萬元 114年5月14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10 傅世杰(因詐騙金額不高,不願製作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0137頁259)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20137號卷頁63)、領款監視錄影截圖(偵20137號卷頁43) 11 鍾靈傑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5時49分至51分許 5萬元(分成3筆,各為2萬元、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27407號追加起訴) 帳戶交易明細(偵26463號卷頁89)、領款監視錄影截圖(偵26463號卷頁107-11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生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