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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白智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禹賢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白智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警方自被告劉禹賢(下稱被告)處扣得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現金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白智瑋(下稱聲請人)所有,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上開現金應發還予聲請人,因此上開現金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8時51分許,在其所駕駛、暫停在彰化縣○○市○○路00號370巷三和公園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280萬元予被告,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聲請人察覺有異,遂駕車將被告載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為為警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前述280萬元,嗣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本案已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字號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觀之警方上開查扣280萬現金之過程,足認本案扣押之現金280萬確係聲請人遭詐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贓物無疑,而本案又查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之280萬現金主張權利,權利歸屬並無爭執,則在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就相同起訴犯罪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替代作為扣案證物之現金之情況下,顯無再行留存上開扣案280萬元現金之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將上開扣案之280萬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