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維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民國113年4月24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翁國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翁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國維所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翁國維可獲得取款金額的1.5%作為報酬。翁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翁國維認識範圍內),許佩玲瀏覽該廣告後並點擊連結,將LINE暱稱「夏韻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夏韻芬」再轉介股票助教LINE暱稱「王子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許佩玲,「王子豪」向許佩玲誆稱:可使用「天剛」APP投資,轉帳或面交入金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佩玲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天剛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OOO巷內空地,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翁國維即依「帝」指示,在指定地點取得內含本案詐欺集團預先製作電子檔之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子傑)、印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收款人「周子傑」印文及手寫「周子傑」署名之收款單據憑證及手機1支之工作包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許佩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許佩玲面交收取150萬元之現金,並將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交付予許佩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周子傑及許佩玲。翁國維於同日隨即在附近將收取之150萬元現金及工作包依「帝」指示放置在彰化縣○○鎮某處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收取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翁國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72頁)。
㈢113年4月24日收款單據憑證(偵卷第29至31頁)。
㈣告訴人許佩玲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第73至77頁)。
㈤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偵卷第88至10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8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4頁被告之供述),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4月24日收款單據憑證偽造「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周子傑」印文及偽造「周子傑」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3頁),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依「帝」指示收取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無從得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4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當初約定報酬是收款的百分之1.5,一個月結一次。…沒有拿到報酬,對方說每月月底結算,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失金額達150萬元,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詳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113年4月24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然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113年4月24日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