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3號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俊儒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賴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俊儒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俊儒(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羈押迄今已逾5月,且無前科,亦非在窮困家庭成長,希望能在執行前看看家人及女朋友,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前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5年2月10日宣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梁達成、林家安分工合作遂行本案,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