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芬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麗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麗芬於審判之自白。另外,告訴人黃秀於警詢之供述,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未及脫手轉交上游收水成員,即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詐欺贓款金流尚未產生斷點,洗錢應止於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既遂,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麗芬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黃秀收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構成三項罪名,量刑應反映罪質增重現象;所幸警方接獲民眾通報,當場及時查獲,告訴人黃秀始知受騙,本次洗錢犯行終未得逞,詐欺犯行雖已既遂,但贓款於查獲後旋歸還告訴人,情節稍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期間,自陳於11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取款達3至5次之多等情甚明,足證參與行為活躍;被告目前所涉偵審案件,依字號年度可知應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此前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被告為低收入戶,其為輕度、配偶為極重度、長子為輕度身心障礙,配偶罹癌,被告生活壓力龐大,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六龜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足見家庭經濟生活負擔沈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意旨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參與期間不滿1個月,取款高達3至5次之多,除本件外,其他取款犯行陸續經各地院檢偵查或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已非輕微、偶發性質,故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30號被 告 蘇麗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仍於民國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泰物流調度部(D)」、「李偉強」、「張晨博」等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麗芬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每面交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交通費用另計)。嗣蘇麗芬即與「萬泰物流調度部(D)」、「李偉強」、「張晨博」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暱稱「龍大的男子」認識黃秀,再以LINE暱稱「黄圳龙」對黃秀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賺取獲利云云,續有LINE暱稱「上海黃金交易所在線客服」之人告知轉帳帳戶之帳號予黃秀,「黄圳龙」再推薦LINE暱稱「Mori」幣商予黃秀,黃秀因而陷於錯誤,與「Mori」約定於114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遭詐欺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人,蘇麗芬遂於上開時間,依「萬泰物流調度部(D)」之指示前來上址,向黃秀收取5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蘇麗芬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向黃秀收取50萬元時,因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埋伏,待蘇麗芬收款完成時,員警遂上前當場將蘇麗芬查獲,並扣得SAMSUNG手機1支、現金贓款50萬元(業已發還黃秀)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麗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收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秀收取上開50萬元,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我以為只是單純送貨及收貨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黃秀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一情,業據告
訴人黃秀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告訴人並提出其與「黄圳龍」、「Mori」、「在线咨询」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員警扣得之50萬元現金情節相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由於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以被告自承係在網路上透過網友介紹加入他人通訊軟體,依指示收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位置轉交上游,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緣由不甚了解,亦對於該他人之身分毫無知悉,則被告對上開收款交款情節早已有所懷疑,且被告全然不知己身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亦不具備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被告辯稱我以為這只是單純送貨及收貨,並不知道這就是詐騙集團車手等語,實非無疑。
㈢且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須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
與上手聯絡,由上手轉出虛擬貨幣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再將現金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概與詐欺集團車手僅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相仿,參以被告完全不具備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已如前述,倘若被告認為其所從事者為合法工作,何以對於公司名稱全然不知,且其向告訴人收取如此高額之現金,竟未思以匯款方式收取,更將取得之現金任意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等地點,徒增遭人拿取之風險。衡以被告年滿50歲,對於前揭可疑之處當無盡信之可能,其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職務報告、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萬泰物流調度部(D)」、「李偉強」、「張晨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50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