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間某時起,加入黄士軒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等提起公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暱稱「誠品商舖」等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誠品商舖」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菲,使陳瑞芬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飛揚」指示在該集團在互聯網HIVE網上投資平台APP申請一個商舖,因該商舖必需以虛擬貨幣進行交易,該集團在該商舖隨即給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該錢包地址由詐欺集團所控制,陳瑞芬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經理」之指示要購買泰達幣,再存入上開商舖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受互聯網APP客服小編介紹可向「誠品商舖」購買泰達幣,再由陳偉銘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員林金三橋店前,以「誠品商舖」名義與陳瑞芬進行泰達幣300萬元交易,並向陳瑞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得手後,陳瑞芬再按詐欺集團指示,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陳偉銘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瑞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收受陳瑞芬現金3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陳瑞芬要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依約交付泰達幣幣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陳瑞芬施詐,致陳瑞芬陷於錯誤,並介紹陳瑞芬向誠品商鋪購買泰達幣,陳瑞芬遂與誠品商鋪聯繫,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嗣由被告陳偉銘與告訴人達成泰達幣交易,被告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將相對應之泰達幣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瑞芬在互聯網APP申辦商舖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陳瑞芬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易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丟給我的商舖,並說你等下跟他買USTD就投入這個電子錢包,買賣後,我有向客服小編確認錢有無進去,我有問客服小編說「錢有没有進去,如果它没有入進去怎麼辦?」客服說「没關係,如果有短少或金額不對,洪經理去跟被告確認」,即證明詐欺集團洪經理與被告是有關連等語,證人陳瑞芬在警詢中亦供述:伊會與被告交易泰達幣,是互聯網商舖客服小編介紹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在互聯網商舖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所管理或控制,益徵本案係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曾持有泰達幣,有無入帳僅憑虛構之平臺或APP顯示,嗣告訴人要求出金時,即無法取回,足徵如告訴人電子錢包、被告之電子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操縱,用以製造虛假之幣流移轉紀錄,可以認定。綜合上開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可知,如告訴人直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泰達幣係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只要支付適當手續費,即在可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被告販售與告訴人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高於行情之情況,被告販售與告訴人陳瑞芬之價格為35.6元,亦顯高於當日公告泰達幣交易價格31.08元至31.10元間許多,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告訴人係因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直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非偶然促成,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泰達幣買賣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告訴人,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泰達幣交易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成員,伊與蘇冠維經營「誠品商鋪」,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AX、幣托、ACE購買等語,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虛擬貨幣流分析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在本案無非係佯裝幣商之車手之情。
㈤、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㈥、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平臺及APP,復派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建構虛構投資平臺及APP之人等,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本案被告既係佯裝幣商之車手,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縱其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被告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告訴人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被告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核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偉銘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作為減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其擔任「假幣商」實則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陳瑞芬所受之財產損失300萬元、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則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認對被告就洗錢財物予以沒收,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本件如所示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