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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第19770號、第2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榮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蘇恆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陳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4、2529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由陳柏儒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柏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呂佳昕」,向陳韋君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海上風氫能獲利云云,致陳韋君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向假扮虛擬貨幣幣商「幣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陳柏儒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陳韋君未實際取得),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陳柏儒將USDT買賣契約、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客戶聲明書交給陳韋君自行填寫後離去,再依「鴻海國際-陳祐」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陳柏儒因而獲得35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Joyce_Li」)、「特助-哲誠」向李宛津佯稱可使用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津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蝦皮店到店,向假扮虛擬貨幣幣商「幣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陳柏儒購買泰達幣(李宛津未實際取得),並交付現金61萬元,陳柏儒除交付USDT買賣契約、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客戶聲明書予李宛津自行填寫,為取信於李宛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客戶聲明書」上偽造「陳柏凱」之簽名1個,表示已收受上述61萬元,再將客戶聲明書交付李宛津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宛津、陳柏凱。陳柏儒再依「鴻海國際-陳祐」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

琴」向莊仁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仁環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假扮虛擬貨幣幣商「幣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陳柏儒購買虛擬貨幣(莊仁環未實際取得),並交付現金33萬元,陳柏儒將USDT買賣契約、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客戶聲明書交給莊仁環自行填寫後離去,再依「鴻海國際-陳祐」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二、案經陳韋君、李宛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莊仁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仁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53頁)、李宛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7-50、55-60頁)、陳韋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3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翁香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5-67頁)、證人即白牌車司機謝鎧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5-3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21頁)、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莊仁環之錢包地址(偵一卷第23-24頁)、詐欺集團成員「秀琴」LINE個人頁面、莊仁環與「秀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7頁)、詐欺集團成員「秀琴」提供予告訴人莊仁環之假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0頁)、告訴人莊仁環住家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45頁)、證人翁香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偵一卷第46-4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7-6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3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03、105頁)、告訴人陳韋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3-47頁)、告訴人陳韋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7-48頁)、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偵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71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55-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附件(偵二卷第61-6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偵二卷第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宛津之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65頁)、告訴人李宛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7-105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05-111頁)、告訴人李宛津指認道路監視器畫面(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15頁)、被告另案之扣案鈔票、手機照片、警方跟監照片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92頁)、USDT買賣契約、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客戶聲明書(偵一卷第38、105頁,偵二卷第49-51頁,偵三卷第6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69-73頁,偵三卷第41-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非「陳柏凱」,猶於向告訴人李宛津收款時,應告訴人李宛津要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聲明書」簽名以佐證有向告訴人李宛津收款,並交付「客戶聲明書」予告訴人李宛津而為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陳柏凱、李宛津。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在「客戶聲明書」上偽造「陳柏凱」之簽名1個,於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李宛津以行使,藉以向告訴人李宛津收取61萬元等事實,此部分仍為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補充罪名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本院卷第64頁),賦予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機會,本院自得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蔡榮勳」(即暱稱「主任」)、「蘇恆寬」、「鴻

海國際-陳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客戶聲明書」上「陳柏凱」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偵一卷第119-121頁,偵二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70-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之洗錢犯行坦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然有犯罪所得3500元尚未自動繳回,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因貪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影響文書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13萬元、61萬元、33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李宛津達成調解,然未與告訴人陳韋君、莊仁環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公司之司機工作,後改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在外租屋獨居,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李宛津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㈠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獲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55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供稱實際上不確定有無收到報酬(本院卷第72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8-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簽名「陳柏凱」1個,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3萬元、61萬元、33萬元贓款,業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71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客戶聲明書1張。 1.其上有「陳柏凱」之偽造簽名1個。 2.偵三卷第63頁,未據扣案。 2 USDT買賣契約1張、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1張。 偵三卷第61-62頁,未據扣案(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李宛津持有)。 3 USDT買賣契約1張、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1張、客戶聲明書1張。 偵一卷第105頁,告訴人莊仁環已提供警方扣案。 4 USDT買賣契約1張、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1張、客戶聲明書1張。 偵二卷第113頁,告訴人陳韋君已提供警方扣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