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任頡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祐誠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任頡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祐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
一、陳任頡及劉祐誠均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翔、許晉嘉均計劃共同製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其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另該二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欲尋覓隱蔽地點為之,遂由張家翔委其友人劉祐誠(無證據證明劉祐誠於斯時已知悉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計劃)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6日)尋得有意出租房屋之陳任頡,並將此訊息轉達予張家翔;嗣陳任頡與張家翔聯繫後,已知悉張家翔係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而欲尋找租屋地點,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同意於同年月12日將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之祖厝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出租予張家翔使用,並以該處作為製毒場所,以此方式幫助張家翔製造第三級毒品。
(二)劉祐誠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至本案三合院時,即知悉張家翔、許晉嘉係以該處為製毒場所,並將卡西酮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分裝至空咖啡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以製造毒咖啡包等情,竟與該二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祐誠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於前揭時間以封口機將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加以封裝,以此方式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陳任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家翔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證人張家翔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作證,惟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陳任頡於出租本案三合院時是否知悉該處將作為製毒場所乙情,所述與警詢陳述全然不一;考量證人張家翔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精神狀態良好,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張家翔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任頡及其辯護人雖有爭執同案被告劉祐誠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任頡構成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下列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被告陳任頡所涉犯行):
(一)訊據被告陳任頡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三合院出租予張家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為單純將本案三合院出租予張家翔,不清楚張家翔在該處作何事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陳任頡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張家翔從未向被告陳任頡提及其租用該處之目的係為製毒之用,又本案三合院原係由被告陳任頡自行使用,而張家翔於租用本案三合院後不久即遭查獲,因此該處遺有被告陳任頡所使用過之飲料罐,亦未違反常理,另被告陳任頡就其對話紀錄內容均能提出合理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任頡事前已知悉張家翔租屋目的係供製毒場所之用,自不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經查:⒈張家翔透過其友人即被告劉祐誠尋得有意出租房屋之被告
陳任頡,嗣被告陳任頡與張家翔聯繫後,同意於同年月12日將本案三合院出租予張家翔使用,其後張家翔即於該處製造毒品咖啡包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項目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被告劉祐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且本案三合院現場並扣得如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各編號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另為被告陳任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被告陳任頡於警詢時供稱張家翔係在10月8日或9日之期間向其詢問租屋事宜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復參酌被告劉祐誠曾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陳任頡傳送「晚上我家人就回來了 翔跟你借一下地方可以嗎」等語之文字,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01頁),則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張家翔透過被告劉祐誠向被告陳任頡洽詢租屋乙事,其時點應為113年10月9日,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劉祐誠於113年10月6日向被告陳任頡詢問租屋事宜等情,此部分尚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⒉被告陳任頡事先已知悉張家翔係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租用本案三合院,其理由如下:
①證人張家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問:…警方在三級毒
品咖啡包分裝場還有查獲陳任頡、劉祐誠,請問兩人角色為何?) 陳任頡是屋主,將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三合院以1天新臺幣6,000元承租給我,作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分裝場。」、「(問:你稱陳任頡以新臺幣6,000元出租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三合院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場,你事前有無清楚告知?)有的,他很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69-170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陳任頡已事先知悉張家翔租用本案三合院之目的係供製毒場所之用。
②又被告陳任頡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出租本案三合院後,尚有前往該處第1個房間,並購買便當、飲料給張家翔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且證人張家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任頡仍會前來本案三合院聊天等情(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衡酌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更不會容任不知情之人任意出入製毒處所,導致本應極為隱密之製毒情事為不相干之人知悉,無端提高使自身遭查緝之風險;然被告陳任頡於出租本案三合院予張家翔後,仍可自由前往該處與張家翔碰面,張家翔亦對被告陳任頡於該處出入乙事毫不避諱,是證人張家翔於警詢時證稱其已事先向被告陳任頡說明其租用本案三合院係供製毒場所之用等情,應屬可信。
③又警方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三合院
執行搜索時,於張家翔製毒現場之房間內發現有飲料瓶,並自吸管處檢出與被告陳任頡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形,有警方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5535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89-190頁、偵二卷第121-129頁、偵三卷第59-64頁),益徵被告陳任頡在出租本案三合院予張家翔後,確有出入製毒場所之事實,自當知悉張家翔租用該處目的係為製毒之用,已屬明確。
⒊被告陳任頡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陳任頡雖辯以其事先並不知悉張家翔欲將本案三合
院作為製毒場所之用等語,然此部分與前述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至證人張家翔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任頡於出租本案三合院時,並不知悉自己之製造毒品計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惟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家翔與被告陳任頡間有何仇怨,若非被告陳任頡事前已瞭解證人張家翔租用本案三合院之真正目的,實難想像證人張家翔於警詢時竟會指稱被告陳任頡事先知悉該處將作為製毒場所使用,是證人張家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即不可採,無從據此對被告陳任頡為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陳任頡之辯護人固以本案三合院原係由被告陳任頡
自行使用,而張家翔於租用本案三合院後不久即遭查獲,是該處遺有被告陳任頡所使用過之飲料罐,此情亦不違常情等語置辯;惟本案三合院內製毒現場所遺留之飲料罐,均係張家翔於租用該處後始遭人攜帶進入等語,業據證人張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③至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陳任頡就其對話紀錄內容均能提
出合理說明等語,惟關於被告陳任頡所構成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前,故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所述,被告陳任頡既知悉其出租本案三合院予張家翔,係供張家翔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場所,核其所為僅係提供場所使他人便於實行犯罪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任頡與實施製造毒品之張家翔間具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製造毒品行為,是被告陳任頡上揭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構成幫助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被告劉祐誠所涉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249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項目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且本案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劉祐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任頡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各項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任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祐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任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祐誠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依附表二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鑑定結果所示,其中關於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屬微量,衡情應難為被告事先所知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陳任頡於出租本案三合院前,以及被告劉祐誠於參與封裝毒品咖啡包前,均已知悉張家翔持有之卡西酮原料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較重罪名,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為實質調查,亦就相關事證均提示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悉及表示意見,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同就此項罪名於辯論時為實質答辯,顯然被告均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劉祐誠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張家翔、許晉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陳任頡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祐誠雖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本案已及時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祐誠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已有流入市面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尚屬有限,復佐以被告劉祐誠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協助封裝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且參與時間短暫,其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邊緣角色,另被告劉祐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承認犯行,經綜合其行為動機、態樣等因素後,認本案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如對被告劉祐誠逕處以最低刑度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屬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然被告陳任頡竟提供處所使被告張家翔得以從事製毒之用,而被告劉祐誠則從中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流程,其等所為均將助長毒品泛濫風氣,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陳任頡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劉祐誠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陳任頡因提供本案三合院予張家翔使用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任頡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劉祐誠因共同參與封裝毒品咖啡包,而由張家翔交付取得1包20支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加以施用,其價值為2,000元等節,亦經被告劉祐誠、證人張家翔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偵一卷第170頁),此為被告劉祐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且該等利益性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祐誠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任頡所有且供聯繫出租本案三合院之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劉祐誠、陳任頡所有(見本院卷第106頁),但經核與被告2人所成立之犯罪行為無關,另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陳任頡所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85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劉祐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祐誠基於與張家翔、許晉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劉祐誠居間介紹,而由張家翔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陳任頡承租本案三合院作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場所,因認被告劉祐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劉祐誠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不知悉張家翔租屋目的係為製造毒品,直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始知悉上情等語。
四、經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劉祐誠於參與封裝毒品咖啡包前,已知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卡西酮原料乃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業如上述;且觀諸證人張家翔及被告陳任頡等人遭查獲以來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劉祐誠在上開時間居間介紹本案三合院之租用事宜時,已事先知悉張家翔欲以該處作為製毒場所之情;又被告劉祐誠於113年10月9日曾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任頡是否願意提供處所予張家翔使用之文字,固有卷附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警二卷第101頁),但其中未見雙方有任何字句提及張家翔使用該處之具體原因,縱令被告陳任頡於當日對話時曾向被告劉祐誠傳送「監視器要看 水要倒」、「走得時候不要有味道」等語之文字(見警二卷第101頁),惟依被告劉祐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其在該處有施用愷他命之情,故被告陳任頡以上述文字提醒其切勿留下氣味及留意警察巡邏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經核其說詞要非毫無依據,亦難僅憑上述對話文字,即推認被告劉祐誠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張家翔欲以該處作為製毒場所。此外,卷內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祐誠於居間介紹之際,已與張家翔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則依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劉祐誠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證據項目 出處 1 證人張家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5-18頁、偵一卷第49-52、169-171、180、182-183頁 2 證人許晉嘉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58-159頁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37-38、40-43、83-85頁 4 被告陳任頡、劉祐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86頁 5 搜索現場攝得照片數幀 見警二卷第185-194頁 6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15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87頁【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所有人 備註 1 黑紫包裝毒咖啡包32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1-3-7及1-3-8),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60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0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1-3-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54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4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⒊推估檢品3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0.67公克,純質總淨重4.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2400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142頁) 張家翔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一卷第37-38、40頁) 2 白紅包裝毒咖啡包28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1-4-4及1-4-5),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12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2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1-4-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81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推估檢品2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5.82公克,純質總淨重4.54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一卷第37-38、40頁) 3 黑綠包裝毒咖啡包17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1-5-4及1-5-5),經檢視均為黑/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50公克(包裝總重約2.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2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1-5-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1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⒊推估檢品17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9.88公克,純質總淨重2.49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警一卷第37-38、40頁) 4 白橘包裝毒咖啡包6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1-6-5及1-6-6),經檢視均為白/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92公克(包裝總重約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8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1-6-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1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8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推估檢品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65公克,純質總淨重0.93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警一卷第37-38、40頁) 5 卡西酮1包 經檢視為灰色包裝,驗前毛重266.98公克(包裝總重約12.75公克),驗前總淨重254.2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90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8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一卷第37-38、40頁) 6 黑黃包裝毒咖啡包155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3-3及3-4),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08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6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推估檢品15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23.08公克,純質總淨重25.38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一卷第37-38、41頁) 7 白橘包裝毒咖啡包290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4-1-5及4-1-6),經檢視均為白/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35公克(包裝總重約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1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4-1-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4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推估檢品29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70.65公克,純質總淨重46.23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警一卷第37-38、41頁) 8 白紅包裝毒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4-2-3及4-2-4),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9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4-2-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72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推估檢品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7.23公克,純質總淨重1.63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警一卷第37-38、41頁) 9 白橘包裝毒咖啡包203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6-1-8及6-1-9),經檢視均為白/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98公克(包裝總重約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4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6-1-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98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1.7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推估檢品204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524.00公克,純質總淨重31.44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見警一卷第37-38、41頁) 10 白橘包裝毒咖啡包1包(未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見警一卷第37-38、41頁) 11 黑黃包裝毒咖啡包344包 ⒈送驗檢品2包(即編號7-1-7及7-1-8),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16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4公克。 ⒉送驗單位抽取編號7-1-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73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6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推估檢品34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547.68公克,純質總淨重32.86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警一卷第37-38、41頁) 12 黑黃包裝毒咖啡包1包(未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警一卷第37-38、41頁) 13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900公克,驗餘淨重0.4800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61號鑑驗書(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卷第15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見警一卷第37-38、41頁)【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分裝工具1批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6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7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2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