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宜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江芸琪(原名江凰諭)於警詢時之陳述。惟上開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宜樺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宜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與『江泰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經郵局承辦員查悉取款緣由繫投資後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郵局承辦員查悉取款緣由係投資後報警處理,」。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向江凰諭收取現金1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江凰諭收取現金100萬元;」。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江鳳諭」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凰諭」。
(六)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訊問(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檢察官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臉書暱稱「江惠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泰忠」、「君子」、「超群幣商」等成年人,及「江泰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偵查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泰忠」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有給其等語。且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泰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確有提及給付車資給被告一事,堪認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應屬實情,足以採信。而該款項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獲取,並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在身上查扣為其所有之財產現金3700元,而其為本案犯行所得車資2000元,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自可從上開扣案現金沒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堪認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本案未成功取款,故未獲得每單1500元之報酬等語,則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併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所得財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另案緩刑期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夥同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幸因告訴人於前往郵局領款時,經郵局承辦人員察覺告訴人可能受騙而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偵辦,由警方派員埋伏而查獲被告,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與其母親之身體狀況,公訴人、被告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3700元,其中2000元屬已混同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700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73號被 告 林宜樺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樺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加入臉書暱稱「江惠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泰忠」、「君子」、「超群幣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江泰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以此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林宜樺與「江惠美」、「江泰忠」、「君子」、「超群幣商」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江泰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江凰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嗣因江凰諭前往郵局提領60萬元時,經郵局承辦員查悉取款緣由繫投資後報警處理,員警前往郵局告知江凰諭遭詐騙情事,江凰諭知悉遭詐騙後配合員警誘捕車手,並在附近埋伏;林宜樺依詐騙集團成員「江泰忠」指示,佯裝成投資公司專員,向江凰諭收取現金100萬元;於江凰諭交付贓款後,即為接獲情資埋伏在旁之警員上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現金3,700元及江鳳諭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江凰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凰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凰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江惠美」、「江泰忠」、「君子」、「超群幣商」、該詐欺集團之其他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江凰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未遂犯:被告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等之實施而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察覺,而未詐取財物、隱匿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其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沒收:
1.犯罪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跟「江泰忠」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與告訴人江凰諭面交等用途,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不法所得:被告每單會得報酬1500元,已做約20單,共約2到3萬元,另「江泰忠」拿2000元交通費給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所稱犯罪動機係為謀生、賺取生活費用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涉案詐騙得手之金額共計高達100萬元,但已發還給被害人,尚未對本案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害。然坦承已做了約20單,單次最多收取400萬元之贓款,其餘每單約20萬元到200萬元不等;當日已做3單,前2單均在桃園,分別為100萬元、115萬元,均已上繳給詐騙集團;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斲傷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3年8月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並非只有簽訂和解書,承諾願意賠償全部損害者),另請依賠償損害程度與金額,酌減適當刑度,以保護被害人,並鼓勵自新。
(七)末查:
1.上開詐欺集團雖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惟被告僅是面交車手,參與向告訴人等收取贓款部分,對於前端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並未參與而不知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附此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建請繼續羈押被告:請審酌被告供稱為謀生而做詐騙車手,又供稱於桃園、臺南、高雄、屏東與臺北內湖多次當面交車手,伊參與詐騙總共獲得3萬元,均已花用殆盡,所有生活費用都是詐騙所得等情,本足認被告出監後仍會繼續上網找新的詐騙集團並加入後當面交車手,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恐有四處流浪、逃匿之虞,勢必分別進行合法傳喚、拘提與通緝等程序,方能促其當庭應訊,將增加部必要之程序勞費,而有羈押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 手 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 金額 1 江凰諭 「江泰忠」所屬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26日前,向江凰諭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凰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林宜樺 114年 10月27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