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瑜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既已假冒「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名
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然被告未及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破獲,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應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陳思瑜/新北蘆洲區」群組內暱稱
「林專員」、「總務會計」、「王專員」、「德晉」、「凱凱」、「JASON」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9月5日為警盤查時,向員警坦承其本案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自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故本件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乃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之全部金錢,為其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為詐欺集團給予之交通費及餐費,核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悠遊卡1張,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印章3枚 4 現金新臺幣62萬元(詐欺贓款) 5 現金新臺幣5,100元(違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