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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I CHEE XIONG(中文名: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88號、114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CHEE XIONG(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31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OOI CHEE XIONG(下稱中文名:黃志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黃志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黃志宏再依「百度」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提領贓款及金融卡交予「百度」,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志宏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恩君、黃品棋、蔡宜吟、謝云綺證述可佐,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6205卷第13頁)、喬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6205卷第17頁)、被告黃志宏提領畫面照片(偵26205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郭恩君相關報案資料(偵26205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黃品棋相關報案資料(偵26205卷第53至69頁)、告訴人蔡宜吟相關報案資料(偵26205卷第79至87頁)、被告黃志宏入出境資料(偵26205卷第95頁)、被告黃志宏提領畫面照片(偵22888卷第17至2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2888卷第23至2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888卷第31頁)、告訴人謝云綺相關報案資料(偵22888卷第43至57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由詐騙集團提供機票食宿費

用,以觀光簽證入臺擔任車手,嚴重危害臺灣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而本案4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但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並未參與到施用詐術部分,其對於提領之款項會侵害到各被害人多少金錢,都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狀態,惡性程度顯較直接故意為低,故尚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及審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㈣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經法院判決,而被告

擔任提領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詐騙集團提供給予被告之交通費、通訊費、食宿零用金,係為被告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利得,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實際支出花用,均應予以沒收,方得以達犯罪預防之立法目的。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刪除相關證據,而致本案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以下列方式予以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

㈠本件由詐騙集團提供機票錢給予被告來臺灣犯罪,支付被告

在臺灣犯案時聯繫用之網卡費用及交通費用,並經被告自承:每天給我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同)3,000元作為住宿、吃飯費用等語。

㈡被告所搭乘之7378號班機(見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偵26205

卷第91頁)全亞洲航空從吉隆坡機場飛往大阪關西機場之班機,該班機從吉隆坡機場到桃園國際機場之115年11月6日之機票票價,最便宜之票價為4,139元,故來回為8,278元,有網站列印資料可查。本院雖已無法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入境及同年11月15日出境之實際票價為何,然衡情相同季節之機票票價每年不會差距過大,且本院於115年3月查詢115年11月之機票票價提早了7個月,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提早預定機票之票價通常會較為優惠,故此計算方式為估算並未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入境臺灣後,聯絡須購買網卡使用,其

高速10天網卡經估算為1,000元;其居住於詐騙集團所安排之臺中市西區黃埔75旅店,從桃園搭乘高鐵到黃埔75旅店,高鐵費用來回為1,040元(單趟520元)。另經被告自承:每日給予其3,000元食宿、吃飯費用等語,故被告在臺灣10天,待9晚,共計27,000元。

㈣故本件被告為了犯罪而從詐騙集團處所處得之利得估算後認

定為37,318元(計算式:8,278+1,000+1,040+27,000=37,31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另外取得之報酬3,000元及馬來幣2,00

0元,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件不重複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案件中業經判決驅逐出境確定,故本件無重複宣告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1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俟郭恩君瀏覽後,向其佯稱有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月15日12時18分許 5000元 喬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15日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豐樂店) 5000元 2 黃品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俟黃品棋瀏覽後,向其佯稱有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月15日12時33分許 5000元 11月15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3 蔡宜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為買家,向蔡宜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月15日12時35分許 2萬9989元 11月15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11月15日12時38分許 8000元 4 謝云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俟謝云綺瀏覽後,向其佯稱可參與活動獲得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月11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11日17時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店) 2萬元 11月11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11月1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月1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