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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杬芯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3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杬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江杬芯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能預見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匯出,均不足以作為資力之證明,反而會因來路不明款項之進出,涉及洗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子江○○(係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對方,作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復江杬芯依「彭進緯」之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及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以臨櫃提領及ATM提領之方式,領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1萬元。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市○○路000號騎樓交付給「彭進緯」所指示前來收款之男子。嗣於同日15時57分及59分許,江杬芯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學校」的ATM領出6萬元及3萬元,並匯款9000元至「彭進緯」指定帳戶後,於16時30分許,至○○市○○路000號騎樓交付給同一名男子。員警獲報後,依據郵局及ATM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萱、涂以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杬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涂以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宜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四)告訴人涂以潔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五)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涂以解達成和解,惟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非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接續提款、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仍未謹慎保管帳戶,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為提款、轉帳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並衡酌被告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及業與告訴人涂以潔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憑證、ATM無卡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97、99頁),告訴人林宜萱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般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朋友、子女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涂以潔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惟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經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或轉匯至指定的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轉匯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林宜萱與之聯絡,再佯稱首次使用要開通匯款功能為由,要求林宜萱匯款,林宜萱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江○○之郵局帳戶。 1.114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2.114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3元 1.114年8月21日15時32分於員林市三橋郵局臨櫃提領9萬元。 2.114年8月21日15時35分於ATM提領1萬元。 江杬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涂以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假冒買家,向涂以潔之弟弟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需以蝦皮平台進行交易,再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詐欺集團成員遂提供假蝦皮平台客服連結、「玉山銀行線上櫃台」、「線上客服專員」與之聯繫,涂以潔弟弟委託涂以潔處理,涂以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江○○之郵局帳戶。 1.114年8月21日15時51分許。 2.114年8月21日15時53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1.114年8月21日15時57分於ATM提領6萬元。 2.114年8月21日15時59分於ATM提領3萬元。 3.114年8月21日16時54分轉出9000元。 江杬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