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KHAC TUAN(中文姓名:阮克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628、18372、19992、20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KHAC TUAN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TUAN(下稱阮克俊)與暱稱「Loc Pha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阮克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致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阮克俊再依「Loc Phat」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並轉交予「Loc Phat」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阮克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自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經員警循線追查,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張智翔除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克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物品照片、114年4月2日逮捕現場照片、被告與「Loc Phat」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3月27日路口及楓康超市溪湖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田曉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二、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oc Phat」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犯總計29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詐欺犯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各罪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其餘各罪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故就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各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就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各罪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各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各罪所犯之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就上開各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越南文「HUU」之男子等語,惟觀諸被告
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見被告供出「HUU」之情,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結果分別略以:被告供稱是由「Loc Phat」在彰化縣○○鎮○○路00號交付提款卡並指派被告提款,被告並回該址交付款項予「Loc Phat」,然警方前往該址查緝時,該屋已人去樓空,亦無監視器,無法追溯上手;被告於筆錄中僅稱皆依「Loc Phat」指示涉嫌詐欺,並未有相關詳細年籍資料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3月12日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年3月11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受騙過程及財產損失、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檢察官就各罪均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另案審理中,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附表五編號4之行動電話是上手給我的手機,要拿來
聯絡領錢工作的,附表五編號5之行動電話是我的,是新的,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2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提款卡,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交易明細表3張,上載內容分別為:1
14年4月2日1時3分現金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結果餘額不足,請確認可用餘額;同日1時4分交易失敗(Transaction Fail);同日1時10分交易金額1,000元,帳戶可用餘額不足等情,有該交易明細表3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均非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交易所用之交易明細表,亦非預備犯本案犯罪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4年3月24日至28日有獲得2萬元,
是對方讓我從中借支的款項,是我可以實際運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上開2萬元為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表示我現在沒錢,也無法和外界、家人聯絡,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就114年3月29日至4月2日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現金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辯稱該現金為其從事板模工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且查被告於114年4月2日1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現金前,固有於同日0時27分許至0時29分許提領附表四編號8之部分款項,然被告供稱:114年4月2日0時10分許,「Loc Phat」跟我說後2張(卡號末4碼8931、0290號)先不用查,前面3張(卡號末4碼8521、6376、5921號)如果裡面有錢就先領出來;同日40分許,「Loc Phat」叫我趕快出去領錢,我回說很累,他跟我說大家都很累,休息5分鐘後再出去領錢;通常我領完款後,他會再打給我問我領好了沒,我回覆他後,他就會來我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找我拿錢跟卡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與「Lo
c Phat」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所示:於114年4月2日0時10分至40分間某時許,「Loc Phat」先向被告表示下面2個後面再做,3個大的先做,被告再向「Loc Phat」表示:回去了,休息,30分鐘後再做;同日0時40分許後,「Loc Phat」休息5分鐘再出去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同日0時27分許至0時29分許提領附表四編號8之部分款項後,已先回到被告住處轉交予「Loc Phat」,而被告雖於同日1時3分、1時4分、1時10分有再出門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其交易結果均為交易失敗,此觀上開交易明細表3張影本所示內容自明,難以逕認附表五編號6所示現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現金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未由被告所支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31號卷第69頁),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9628號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良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品妍」聯繫許良鍼,嗣推薦其使用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投資,致許良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溪湖員鹿門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承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杜承俊,嗣推薦其使用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投資,致杜承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18372號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拉拜‧啊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拉拜‧啊熊,嗣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其加入社群,並依指示操作團購批發,致拉拜‧啊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6時53分許 7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鹿港路加門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4月1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7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7時5分許 1萬元 2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泰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X聯繫林泰瑀,嗣以TELEGRAM推薦其投資虛擬貨幣,致林泰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鹿草門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4月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1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14年4月1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5,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3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相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以X刊登交友廣告,嗣黃相憲點擊後,則以TELEGRAM推薦其投資虛擬貨幣,致黃相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7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114年4月1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3時9分許 1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鹿草門市 4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20時許,以X刊登交友廣告,嗣洪光志點擊後,則以INSTAGRAM推薦其投資虛擬貨幣,致洪光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9時48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地政事務所○○○○○○○○○○○○) 轉帳明細、X廣告貼文、INSTAGRAM帳號頁面 114年4月1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X聯繫王麒堯,嗣以TELEGRAM暱稱「婉婉」推薦王麒堯申請會員,致王麒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7時21分許 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地政事務所○○○○○○○○○○○○)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4月1日17時23分許 3萬8,500元 114年4月1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17時59分許 8,000元 114年4月1日20時36分許 5萬8,880元 114年4月1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鹿港路加門市 114年4月1日20時56分許 2,000元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19992號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益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許益盛點擊後,則以LINE向其推薦使用假投資網站進行操作,致許益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9時0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合庫商銀溪湖分行 114年3月24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4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4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4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4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門市 114年3月25日10時23分許 4萬8,000元 114年3月25日10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溪湖甜心門市 114年3月25日10時52分許 1萬8,000元 2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兆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虛擬寶物貼文,嗣顏兆暐聯繫有意購買,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顏兆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1時1分許 3,0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5日17時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 3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文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0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嗣范文書點擊後,以TELEGRAM暱稱「林曦-經紀人」指示范文書於指定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操作,致范文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5時59分許 3,088元 114年3月25日17時7分許 1萬9,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溪湖員鹿門市 114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 500元 (以上3筆款項中之6,016元為顏兆暐、范文書之被害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公司台中商銀ATM 4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陳君庭點擊後,則以TELEGRAM向其推薦使用假投資網站進行操作,致陳君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溪湖員鹿門市 114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 3萬8,880元 114年3月25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8時53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3月25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公司台中商銀ATM 114年3月25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5日18時59分許 700元 5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施翠萍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黃曉雅」向其推薦使用假投資網站進行操作,致施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5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銀溪湖分行 114年3月2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門市 114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溪湖甜心門市 114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6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曉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嘉琪」聯繫劉曉彤,嗣以LINE暱稱「李明翰」推薦劉曉彤註冊會員儲值回饋金,致劉曉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公司台中商銀ATM 114年3月25日13時38分許 4萬元 114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4時29分許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鹿門市 7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TINDER暱稱「威」聯繫王姝鈞,嗣向其佯稱寶雅公司有活動,儲值現金可以回饋云云,致王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9,000元 8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嗣林淑蓉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邱科輔」將其加入群組依指示進行操作,致林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4時19分許 2萬6,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合庫商銀溪湖分行 114年3月27日14時23分許 1萬3,000元 114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3月2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9時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溪湖金羊店 114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19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114年3月27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14年3月27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7日19時24分許 2,000元 114年3月27日19時47分許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鹿門市 9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嗣田曉蓁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睿睿媽」向其推薦使用假投資網站進行操作,致田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9時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7日19時8分許 2萬元 (以上9筆款項中之12萬7,000元為林淑蓉、田曉蓁、張智翔之被害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溪湖金羊店 114年3月27日19時1分許 1萬元 10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智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以LINE暱稱「仙女公舉」聯繫張智翔,嗣向其推薦至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張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9時7分許 2萬元 11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幸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透過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嗣周幸儀點擊後,則以LINE將其加入「MTURK」網站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周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5時59分許 3萬9,8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公司台中商銀ATM 114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6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6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6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300元 (以上7筆款項中之3萬9,800元為周幸儀之被害款項) 12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翊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透過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嗣游翊瑄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執行總監-KEVIN」向其佯稱有中獎,需繳交稅金始能領獎云云,致游翊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4萬5,540元 114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楓康超市溪湖門市 114年3月27日13時16分許 1,000元 114年3月2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3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雅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嗣王雅妮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子軒」將其加入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操作,致王雅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3萬2,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11時46、47分許 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 114年3月28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 114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彰化十信溪湖分行 14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穎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嗣陳穎玄點擊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與其聯繫批發商品事宜,致陳穎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1時7分許 1萬4,000元附表四:114年度偵字第20931號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8時許,以X刊登交友廣告,嗣黃雋博點擊後,則向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黃雋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2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月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下旬,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聯繫林月卿,嗣以LINE暱稱「林文博」推薦林月卿參與投資方案,致林月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6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6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3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重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林重鈞,嗣以LINE暱稱「Xiaoxin」推薦林重鈞進行投資操作,致林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8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鹿門市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114年3月28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4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嘉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透過INSTAGRAM暱稱「陳欣甯」聯繫陳嘉民,嗣以LINE暱稱「芯」推薦其使用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陳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9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埔門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5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紫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徐紫紜點擊後,則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推薦其參加投資計畫,致徐紫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鹿港路加門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0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6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蔡淑敏點擊後,則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推薦其使用和元資本APP進行投資操作,致蔡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31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鹿草門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3月31日10時35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31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鹿草門市 114年4月1日0時2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114年4月1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32分許 1萬元 7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怡君」聯繫陳國榮,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推薦至長揚maxAPP進行投資操作,致陳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2時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鹿草門市 114年4月1日12時3分許 6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114年4月1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日12時4分許 4萬元 8 NGUYEN KHAC 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若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吳若瑟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賴庭薇」推薦其下載竣達plus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吳若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1時58分許 9萬元 114年4月1日12時5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日0時27分許 6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114年4月2日0時27分許 6萬元 114年4月2日0時29分許 1萬8,000元附表五編號 物品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M-A605G;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6;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新臺幣4萬4,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