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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世奇

萬昱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亦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姚世奇向被害人徐英銓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及被告萬昱明向告訴人施淑芬所收取之440萬元現金,雖均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100萬元,惟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稱不知其他共犯接觸、詐欺被害人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姚世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萬昱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2人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姚世奇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在家幫忙從事餐飲工作、日薪1,500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98頁)、被告萬昱明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9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據扣案之收據。⒊被告2人向被害人徐英銓及告訴人施淑芬所分別出示之如附表

編號2、4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姚世奇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3,000元,此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已堪認定,被告姚世奇嗣於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此情,辯稱僅取得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可採。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姚世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萬昱明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先拿到3,000元車資

,後來同案被告林志韋又給我約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該3,000元車資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所取得,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與該1萬2,000元報酬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萬昱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向被害人徐英銓及告訴人施淑芬所分別收取,並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其等均係依他人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源」之工作證1張 3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奕諺」之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 告 林志韋

姚世奇陳立育萬昱明陳文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綽號新哥)、陳立育(林志韋、陳立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號、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自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林志韋擔任車手頭、陳立育擔任收水手。林志韋復招募姚世奇、萬昱明、陳文斌(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該犯罪組織,姚世奇、萬昱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文斌擔任收水手。嗣林志韋、姚世奇、萬昱明、陳立育、陳文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底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

告,適徐英銓瀏覽該廣告後並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雅婷」為好友,並加入「A股海願景7」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英銓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獲利,然獲利後需支付報酬及稅款云云,致徐英銓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好面交現金。嗣姚世奇接獲LINE暱稱「永吉老師」、「園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8日11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號前,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李宗源)等向徐英銓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行使之。姚世奇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攜至彰化縣伸港鄉附近之公園交付予依LINE暱稱「大東」指示前來之陳立育收受,陳立育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高鐵臺中站附近草叢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中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布投資股

票之訊息,適施淑芬瀏覽該訊息後,便加入LINE暱稱「陳喬泓」並加入「佳怡投顧課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施淑芬佯稱:可下載雙城APP投資獲利,然儲值為投資,且提領獲利需先支付風險控制資金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好面交現金。嗣萬昱明接獲林志韋之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0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之○○宮前,持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姓名:林奕諺)等向施淑芬收受440萬元,因而行使之,與此同時,陳文斌亦受林志韋之指示而在附近監控過程。萬昱明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徐英銓、施淑芬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完全否認) 2 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3 被告陳立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4 ⑴被告萬昱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告萬昱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5 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6 ⑴被害人徐英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徐英銓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施淑芬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交付44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 8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姚世奇向被害人徐英銓收取100萬元時,有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9 現儲憑證收據。 被告萬昱明向告訴人施淑芬收取440萬元時,有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志韋雖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林志韋涉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姚世奇、萬昱明、陳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堪以認定。復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尚指稱:於同年9月底因不想繼續從事詐團工作,而遭被告林志韋指示同夥載被告姚世奇至高雄市之大坪頂山上毆打(被告林志韋此部分涉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第372號提起公訴)等語,核與證人陳文斌、萬昱明、蔡嘉強、趙威翔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第372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1974號函附之偵辦姚世奇遭妨害自由案之卷宗資料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志韋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林志韋矢口否認之上情,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韋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志韋、姚世奇、萬昱明、陳立育、陳文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志韋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所為,假以投資方式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之信任,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蒙騙而受害之金額甚鉅,針對被告林志韋之部分,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姚世奇、萬昱明、陳立育、陳文斌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五、末被害人徐英銓、告訴人施淑芬提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等係被告等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受,就該文書本身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啟宸投資」、「李宗源」、「金元控捷」、「林奕諺」之印文,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姚世奇、陳立育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報酬係3,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000元,為其等不法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