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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毅

曾沛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毅、曾沛祐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1至13行所載「楊士毅於取款後,再依『龍(

圖案)』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於面交地點附近之小巷轉交予曾沛祐」,應補充更正為「楊士毅於取款後,再依『龍(圖案)』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於面交地點附近之小巷轉交予曾沛祐,曾沛祐再依「龍(圖案)」指示,放置在彰化縣某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毅、曾沛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不詳、「龍(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等之刑。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洗錢罪處斷,是無從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有利因子,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10萬元,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楊士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04、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楊士毅持以行使之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

款收據」及「張伯凱」之工作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楊士毅將款項交予被告曾沛祐後,被告曾沛祐已將該筆款項依「龍(圖案)」指示,放置在彰化縣某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2人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