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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伯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伯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伯曜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4-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伯曜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即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部分),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劉宸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柯鴻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暨與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劉宸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①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同案少年共犯林○宇為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參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主動向警方供稱林○宇約為16歲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同案少年共犯林○宇為少年乙情實已有所認識,是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所辯,並無可採。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有多次類似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項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關於報酬金額計算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取款)係按提款金額之4%計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收水)則按贓款價額之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是經計算後,被告因上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計8,26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轉匯贓款等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用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提款卡固未經扣案,惟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且可隨時掛失,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吳非非)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薛雯怡)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周婉暉)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邱之妤)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害人劉宸言)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項目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8,120元 (12,000元+29,000元+6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4%=8,12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40元 7,000元×2%=140元 合計 8,26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被 告 黃伯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曜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柯鴻恩(另由警移送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榮」、「強」、「帥到梅話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收水金額2%之報酬,並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一)黃伯曜與柯鴻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黃伯曜自柯鴻恩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古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交付柯鴻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吳非非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伯曜與少年林○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劉宸言在臉書賣棒球賽門票之機會,於114年6月13日佯裝向其購買門票並使用紅陽支付進行付款,再導引其進行線上操作,致使劉宸言陷於錯誤,開啟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無卡提款流程,並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再由少年林○宇於114年6月13日18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楓康超市鹿港店之ATM進行無卡提款,自劉宸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領得新台幣7000元。林○宇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隔壁之統一超商鹿東門市之廁所內,交付黃伯曜,黃伯曜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非非、薛雯怡、周婉暉、邱之妤、劉宸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伯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宇之警詢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非非、薛雯怡、周婉暉及邱之妤之警詢筆錄。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宸言之警詢筆錄。 2.劉宸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4.114年6月13日少年林○宇領款之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非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非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吳非非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薛雯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雯怡提供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薛雯怡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周婉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婉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中,告訴人周婉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邱之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之妤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中,告訴人邱之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本件請審酌被告參與詐騙之金額,就犯罪事實一(一)之4次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兼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非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6時9分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紅陽支付,嗣稱帳號未綁定,要求吳非非聯繫客服,須依指示驗證等語,致吳非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6日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6日0時19分許 ②114年5月26日0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 ①1萬2,000元 ②2萬9,000元 2 薛雯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0時3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旋轉拍賣,嗣稱無法完成訂購,要求薛雯怡聯繫客服,須依指示驗證等語,致薛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6日0時34分許 7萬9,085元 ①114年5月26日0時41分許 ②114年5月26日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南門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3 周婉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1時7分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嗣稱訂單凍結,要求周婉暉聯繫客服,須依指示驗證等語,致周婉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6日0時37分許 1萬元 4 邱之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抽獎影片,嗣邱之妤抽中獎項,即與邱之妤聯繫,佯稱須繳運費等語,致邱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 3萬5,06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6日22時5分許 ②114年5月26日22時6分許 ③114年5月26日22時6分許 ④114年5月26日22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新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114年5月26日21時47分許 3萬7,012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