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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對面之「夢幻誠」,販賣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乙○○再於同月28日16時50分及30日0時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給付之價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姐(甲○○)LINE主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電話號碼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為2萬元等語,足認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江○○」或「洪○○」之人

,惟經偵查機關追查後並無所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3月4日函覆之3月2日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函可參,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目並非少量,且先前亦有販賣相同毒品之犯罪紀錄,自無情堪憫恕之情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

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應遠離。查被告前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方式,使毒品擴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97年間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然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曾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