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喬茵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邱雅伶

洪詩瑋

陳俞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73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喬茵、邱雅伶、洪詩瑋、陳俞璇、林淑惠分別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江喬茵、邱雅伶、洪詩瑋、陳俞璇、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喬茵、邱雅伶、洪詩瑋、陳俞璇、林淑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淑惠向被害人陳珈萍收取的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依據被告林淑惠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並不構成該條之罪,依據刑法第1條之規定,不能論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㈢被告5人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喬茵對於被害人李成謀;邱雅伶對於被害人陳珈萍,

分別有2次面交之取款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由詐欺集團對單一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收取金錢,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5人所為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為有利。經查:

⒈被告江喬茵、洪詩瑋、陳俞璇、林淑惠於偵查中均坦承客觀

犯行,本案涉及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難以期待不諳法律的被告江喬茵、洪詩瑋、陳俞璇、林淑惠能夠清楚明瞭,且被告江喬茵、洪詩瑋、陳俞璇、林淑惠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俞璇、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將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當庭賠償給被害人陳珈萍,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喬茵、洪詩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認定,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雅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向被害人陳珈萍收取10萬元時,曾實際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得,但被告邱雅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害人李成謀部分,被告邱雅伶表示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邱雅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㈨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車手之

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5人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取款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5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本案被害人陳珈萍、李成謀之意見。

⒋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與身體健康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江喬茵、林淑惠亦提出陳報狀及相關量刑證據)。

⒌被告江喬茵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依法為被告減刑,並從輕量刑。

⒍被告陳俞璇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僅出

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並非明知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參與本案,且被告罹患大腸癌,身體狀況不佳,請依法為被告減刑,以利被告自新及安心療養等語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邱雅伶量處應執行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對

被告林淑惠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江喬茵、洪詩瑋、陳俞璇則各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

㈩被告陳俞璇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院考量臺灣詐欺集團盛行,被害人遭詐騙後經濟陷入困境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陳俞璇無視於此,依然參與本案犯行,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經綜合本案全部情節,並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雅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為了確保刑罰可

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4張、雙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分別為被告邱雅伶、陳俞璇、林淑惠、洪詩瑋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為被告陳俞璇所有,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俞璇、林淑惠已將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1,500元當庭交付給被害人陳珈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雅伶於審理中自述,其於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向被

害人陳珈萍收取10萬元,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

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在附表編號2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㈢洗錢標的:被告5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5人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編號 主文 1 江喬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陳珈萍部分】 邱雅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追徵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沒收之。 【被害人李成謀部分】 邱雅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沒收之。 3 洪詩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沒收之。 4 陳俞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行動電話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沒收。 5 林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22

833號、第23945號、第23946號、第23947號、第24076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