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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緯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22833號、第23945號、第23946號、第23947號、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吳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件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緯綸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雅婷」之成年人,吳緯綸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向客戶收取現金後轉交,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無須另行支付報酬委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送高額現金或財物,徒增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與正常交易、從事合法工作之常情有違,可能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關,吳緯綸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雅婷」、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珈萍並佯稱:可下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之投資APP,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就能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珈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緯綸即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揚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1張,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陳珈萍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珈萍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理財存款憑據給陳珈萍,足以生損害於「長揚公司」、陳珈萍。吳緯綸取得前揭20萬元後,隨即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女朋友「雅婷」,她跟我說她的

舅舅在做理財,並請我去學習,但沒有告訴我具體的工作內容,只有說薪水是月薪8萬元,案發當天,我先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存款憑條、憑據,之後依照指示跟告訴人陳珈萍見面,我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條、憑據給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一直在點錢,她還要我點錢,我說不要,我跟告訴人說不然就用匯款的方式,但遭告訴人拒絕,因為我看過詐欺集團車手的新聞,感覺怪怪的,所以我就離開,我沒有跟告訴人收錢等語。

㈡辯護意旨:告訴人表示她在案發當天總共交了2筆20萬元的現

金給詐欺集團車手,第一次面交的地點是告訴人住處,第二次是在85度C咖啡店,目前可以確定的是,第二次面交是一位胖胖的女生,並不是被告,而告訴人對於當天交付的細節已經表示不復記憶,但根據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資料顯示,當天告訴人預約交付20萬元,所以她應該只會先準備該筆款項,告訴人不可能會在短時間內,另外又湊了20萬元,所以,本案確實是被告因為感到可疑,所以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告訴人應是在85度C將該筆款項交給其他車手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雅婷」之成年人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下載長揚公司之投資APP,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就能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20萬元 3 被告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揚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1張 4 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前往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理財存款憑據給告訴人

㈡爭點被告是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爭點之判斷㈠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向

我收取20萬元等語無誤,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冤仇,其僅就如何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而為證述,並無刻意誇大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言,已有可信之處。

㈡告訴人之指證,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根據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的對話內容(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可以證明以下脈絡事實:

編號 時間 脈絡事實 照片編號/出處 1 案發當天下午1時51分許 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預約當日晚間6時交付投資款項,告訴人並將2疊現金之照片傳給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40 2 案發當天下午1時52分許至下午2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資料、辦理金額為20萬元等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確認無誤,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經成功預約,承辦專員將依約抵達 編號40、41 3 案發當天下午5時36分許起至下午5時42分許 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經在家等候營業員,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承辦業務即將到達 編號42 4 案發當天晚間7時許 ⒈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文書、現金2疊之照片給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經核對確認入帳無誤 編號43、44、本院卷㈡第49頁

從上開脈絡事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先預約交付投資款項,並且在家等候「營業員」(上開編號1至3),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將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文書、現金2疊拍照上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該筆款項業經入帳核對無誤(上開編號4),其中並沒有任何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被告拒絕收款,請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其他專員前來收款等訊息,且倘非被告實際已收受該筆款項,並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將已經核對入帳無誤的訊息傳給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傳送上開擺放現金及被告出示附表所示工作證、文書照片(照片編號43),可見該照片之地板為「磨石子地板」,明顯為一般透天房屋居家的裝潢,並非85度C之營業場所,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住處之照片,凡此均足徵告訴人確實在其住處將20萬元交給被告。

⒉另依被告提出其與「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

5頁至第375頁),被告雖然曾於案發當天晚間7時58分許、8時54分許,分別傳送「你跟你舅舅是不是騙我」、「你們是不是騙我做車手」等訊息給「雅婷」,但其中並沒有提及任何被告拒收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訊息內容,且當「雅婷」於案發後翌日中午12時34分許,告知被告:「你這個本來就是舅舅他自己私下接的單不走公司帳」、「不然要拿現金幹嘛」後,被告回稱:「就一般正常理財轉交業務資金借個地方而已」,可見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可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然一再證稱:我於案發當天除了先交付20萬元給被

告外,之後又於當天晚上,在85度C交付20萬元給某位持「吳緯綸」之工作證、自稱為「吳緯綸」之胖胖女子,該女子亦交付一張收據給我,收據上有「吳緯綸」的簽名,因此,附表編號2、3這2張收據,是被告與該名胖胖女子分別交給我的等語,但告訴人受騙面交的次數高達17次,人類的記憶力有限,難以期待告訴人能夠清楚記住所有細節,且告訴人於交付20萬元給被告後,其所拍攝之上開回傳給詐欺集團成員的照片中,就是附表編號2、3的收據(比較清楚的照片,可見上開偵查卷第201頁),且依上開㈡⒈所示對話紀錄,除了本案之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沒有其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事宜之對話內容,可見係被告一次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於拍照後再回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告訴人所述其另在85度C交付款項,且又收受署名為「吳緯綸」之收據等情節,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因此,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拒絕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2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才又會於案發當天,另指派其他車手持被告名稱的工作證、收據在85度C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

㈢依被告前揭辯解及所提出與「雅婷」之人LINE對話紀錄,堪

認其知悉目前詐欺集團車手盛行,且其於從事本案行為時,已經懷疑自己可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而被告僅在網路上認識「雅婷」,就對方之真實身分並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僅需待命接受遙控,依通知指示而為收取、轉交現金之工作,全然不需任何專業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被告所述月薪8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若所收受、層轉之現金或財物來源並無違法,對方何須大費周章,透過網路交友、學習投資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轉交現金或財物之工作,徒增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足認被告經手之現金或財物顯具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核與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之模式相符,綜此各節,均顯示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具有社會生活通常經歷,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諸多異常之處,自難諉稱不知。綜合上述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受、層轉之財物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及所行使者乃偽造之文書、工作證,應有所預見,仍為賺取酬勞,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有不同,惟無論修正前、後規定皆以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理財存

款憑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為貪圖不法獲利,竟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考量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㈦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理財

存款憑據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憑條、憑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又考量上開工作證、憑條、憑據,其不法性在於偽造之內容,並非本身之價值,予以宣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惟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雖不可採,然衡諸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應認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件(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長揚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記載「工作證」、「姓名:吳緯綸」、「部門:財務部」及照片1張 2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吳緯綸簽名1枚、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其上有吳緯綸簽名1枚、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再抱」印文1枚、「統一編碼00000000代表人:曾再抱」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