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宜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900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不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之量刑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此為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被告警詢中表示其從事本案車手,可獲取收取金
額1%之報酬,以此進行估算,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9萬元,經計算獲取5,9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3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