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筠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千元、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孫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自稱幣商之車手。孫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A01後,向A01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分別為下列面交款項之約定:㈠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溪湖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孫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A01面交,並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A01復依「幸運草」指示,旋將泰達幣轉出,孫筠、「幸運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約定於113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在溪湖星巴克,面交100萬元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孫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與A01面交,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現金28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2萬5000元),孫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孫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名義,於上開㈠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50萬元,另於上開㈡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287萬5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刊登廣告,客人看到就會跟我聯絡,跟告訴人交易是正常的買賣,告訴人想買,也有收到泰達幣,我不認識那些詐騙集團人員,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我跟這些人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卷內事證除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外,並未見任何被告與詐團聯繫或謀劃本案犯行之事證,依照卷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進行確認身分、購買目的等KYC ,而被告陳報之交易記錄亦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並無法排除被告確為遭詐團利用之一般幣商之可能,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有以「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名義,於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逮捕,為警扣得手機1支、現金287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係因遭詐騙,攜帶現金前往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2、43至4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3年8月17日)(見偵卷第71至7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8月15日)(見偵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91、133至144頁)、告訴人與「幸運草」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113頁)、「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15頁)、imToken\: BTC & ETH錢包APP下載擷圖(見偵卷第13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收取款項之對象即告訴人,係遭「幸運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與「幸運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查,暱稱「幸運草」之人,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告訴人並證稱:「幸運草」教我下載MAX與imtoken錢包,並介紹我給「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要我跟「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買USDT幣,也是「幸運草」要我如何跟「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回覆應對,並謊稱在幣安看到的。我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第一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溪湖星巴克面交50萬元,我交錢給「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後,幣商有打幣給我,但「幸運草」要求我操作將幣轉出去,我回家之後發現遭到詐騙;後來「幸運草」又以資產要被凍結為由,要我再去購買100萬元的USDT幣,我配合警方在8月17日再跟「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約見面面交,來的人是同一位,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至46頁)。觀之告訴人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81至91、133至144頁)、及與「幸運草」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93至113頁),從對話紀錄之時序,可知告訴人開始加「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LINE及對話購買USDT幣之經過,確經由「幸運草」之指示而為無誤。而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所購買泰達幣價格及8月17日被告之報價均高於當日市價,有泰達幣歷史價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一般理性消費者實無理由以高於交易所價格條件向「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購買泰達幣,且告訴人此舉尚須承擔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成本及風險,不合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自然競爭法則,更脫逸資本市場交易經驗認知,若告訴人直接以市價至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轉交「幸運草」,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可以獲得之泰達幣數量更多,「幸運草」捨此不為,引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可徵「幸運草」所欲詐取標的,應係告訴人交與被告之款項,而非泰達幣。
㈢關於被告經營之模式,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刊登廣告
,客人看到就跟我聯繫購買,有固定的客人,也有臨時客,取決於顧客是否願意跟我購買,基本上我不太囤幣,囤幣有價差,不想承擔那麼多風險,我只要資金夠我就買足夠的泰達幣去交易;我跟客戶交易沒有寫契約,會做KYC,交易一定是做面交,當下也會問客戶是否同意錄音,如果不同意,我就不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94至296頁)。依被告所述,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屬臨時性交易,以現金交易,也無買賣契約作為買賣關係之交易紀錄,實無從回溯特定買家或賣家,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與常情有違;再者,其於偵查中稱:8月15日當天交易的幣是我本來錢包就有,因為數額不大,8月17日當天是我先去調幣。因為我涉及詐欺案件,帳戶被凍結,交易的現金我都放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50頁)。然泰達幣為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故單純買賣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個人幣商實無獲利空間,難認有存在可能及必要,然被告在113年8月17日欲出售之泰達幣為其當日購得,幾無可能賺取價差,是被告供稱:賺取價差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參酌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均高於市價,告訴人若非受「幸運草」引導,實無可能以較差的匯率與被告在交易平台外進行場外交易。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係刻意促成,並非具有隨機性。
㈣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之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從事此非法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以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泰達幣外觀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自屬本案詐騙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是若非因被告與「幸運草」間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騙集團豈會讓來歷不明之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而無端蒙受款項遭受侵吞的黑吃黑高度風險,從而,被告所為應非單純出售泰達幣,而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實行過程中,負責假冒個人幣商,出面收取告訴人受詐所交付款項之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另依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之運作結構,為避免不法金流遭查緝及降低核心成員身分曝光之風險,對於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得之現金贓款,通常係採層層轉交方式處理,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僅擔任最底層執行之收款角色,就所收得贓款自須層轉上手,而無支配或任意處分之權限,並藉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此節。從而,被告對本案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應有認知且參與,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參與其中負責擔任「個人幣商」收取款項,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順利完成,被告所為顯係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縱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員同負正犯之責,自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8月15日當日有將泰達幣轉入告訴
人電子錢包內,交易前有向告訴人進行KYC云云。然8月15日當日,告訴人隨後已聽從「幸運草」指示轉出泰達幣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由告訴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縱使在形式上掌控電子錢包,然實際上係在陷於錯誤的情況下進行操作,不僅交付現金與所謂個人幣商,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手他處,參酌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一定犯意聯絡之常情可知,即使被告確實曾將虛擬貨幣交付客戶,亦僅係製造真實交易外觀企圖脫罪的障眼法,不足以證明其係進行合法交易,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所謂曾進行之查核,僅係欲以此查核程序取信告訴人,暨遭查獲後欲執此卸責,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
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對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幸運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條文限縮須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條件,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修正之結果較修正前之舊法更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以個人幣商角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款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七、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告訴人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⑴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者之規定係專門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罪而制定,後者則不僅該等犯罪,舉凡該法第3條各款之罪之洗錢行為均適用,是前者顯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以前者為優先適用。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倘認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扣案之287萬5000元,紙袋1為80
萬元,紙袋2為200萬元,紙袋3為5萬元,橡皮筋綑綁的是2萬5千元,這些是我賣幣所得的錢云云,復於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中稱: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47分左右,我先於臺中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交易,雙方約定匯率為1單位USDT(泰達幣)換算36.4元,我將78,285.08單位USDT(泰達幣)匯至買家電子錢包地址,買家確認前開虛擬貨幣轉入後,旋以現金2,849,577元交付予我(採四捨五入,取自個位數),因時間安排之下,攜帶前往溪湖星巴克進行本次虛擬貨幣買賣。不料,無故遭控涉嫌詐欺罪行旋由警方逮捕,並當場扣押包含上述賣幣所得及身上攜帶自用現金共計2,87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67至168頁)。然案外人陳佳惠因遭詐騙購買泰達幣,而多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3時47分許,以36.4之匯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交付284萬9600元給被告,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9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參以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贓款角色,被告所管領之上揭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但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高度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並可得支配之財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洗錢財物: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收取之詐欺所得財物即現金50萬元,係其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張嘉宏、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