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笙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114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陳志忠、林勝源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貳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壹個、「富蘭克林證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74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莊明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莊明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明笙與「林俊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起,自稱為理財老師「胡月淑」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與投資平台營業員聯繫後,可依照指示儲值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志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起,已多次按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作為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要求陳志忠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面交現金投資,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面交。嗣即由莊明笙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依「林俊宇」指示,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永靖中山店,莊明笙向陳志忠出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同日依「林俊宇」指示所列印其上已蓋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双浪」印文各1枚之偽造私文書收據交付予陳志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投資公司)及彭双浪,並向陳志忠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402,500元。莊明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林俊宇」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永靖鄉○○路OOO號之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將全部款項放在該門市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莊明笙與「林俊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可認莊明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經林勝源瀏覽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璇」、「隆利營業員」加為好友聯繫後,「林芷璇」、「隆利營業員」隨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勝源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2月6日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明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林勝源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投資款項。莊明笙則於同日受「林俊宇」之指示,持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已蓋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双浪」印文各1枚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勝源會合後,莊明笙向林勝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渠等再一同前往附近的向陽公園,莊明笙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勝源而加以行使,林勝源則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莊明笙,足生損害於林勝源、隆利投資公司及彭双浪。莊明笙取得100萬元款項後,再依「林俊宇」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莊明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本院114訴字229號卷:
⒈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0號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0號卷第59至75頁)。
⒊85度C永靖中山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270號卷第77至79頁)。
⒋被告與「林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林俊宇」LINE頁面(偵1270號卷第81至100頁)。
⒌扣案之工作證、行動電話、現金照片、「隆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偵1270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⒍告訴人陳志忠提供KB之與「隆利營業員」、「胡月淑」LIN
E對話紀錄、LINE頁面、投資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44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訴字229號卷第30頁)。
⒏警員鄧凱中114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229號卷第43頁)。
⒐被告與「林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229號卷第125至142頁)。
㈣本院114訴字440號卷:
⒈彰化分局偵辦莊明笙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報告(他字386號卷第21至2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91號卷第49至53頁)。
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291號卷第93至95頁)。
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4291號卷第97至10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9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⒍告訴人林勝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440號卷第99至111頁)。
㈤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先對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陳志忠施用詐術,再對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林勝源施用詐術,縱被告出面取得告訴人林勝源之財物在先,仍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即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過程等語(偵4291號卷第35頁),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林勝源施用詐術之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勝源,實無從得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告訴人林勝源,自難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林俊宇」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㈠在收據上偽造「隆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双浪」印文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㈡在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双浪」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113年12年16月11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線報稱田中高
鐵站疑似有詐欺車手而前往攔查,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志忠收取款項後再放置至指定地點之事實,警方始前往調閱監視器並找到告訴人陳志忠,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鄧凱中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1270號卷第3至5頁、訴字229號卷第43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見偵1270號卷第155頁、偵4291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訴字229卷第63、91頁、第161至166頁被告之供述),並已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向「林俊宇」取得之犯罪所得3,740元,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270號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訴字229號卷第30頁),爰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並遞減輕之。
㈨檢察官於犯罪事實㈡雖未就行使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告訴人林勝源面交100萬元款項的地點為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附近的向陽公園,業據被告、告訴人林勝源陳述一致(見偵4291號卷第35至36頁被告筆錄、同卷第58頁告訴人林勝源筆錄),應堪採信,起訴書認定該次面交地點為彰化市○○路00號之崙平公園,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聽從「林俊宇」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㈠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㈠、㈡之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740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自首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告向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面交取得之全額款項,賠償金額分別為402,500元、100萬元,對告訴人陳志忠於114年4月至6月分期給付部分均有按期履行,對告訴人林勝源已賠償2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訴字229號卷第73至74頁、第105至106頁、第109、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已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1月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且被告對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賠償之上述金額對被告來說已是沉重負擔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於前揭調解筆錄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間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支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㈠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犯罪事實㈡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供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隆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富蘭克林證券」工作證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見訴字229號卷第160頁被告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獲得「林俊宇」給予的3,740元款項,已如前述,該3,740元核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