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供本案翻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與A01為夫妻,2人感情不睦,兩人之婚生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責任。詎A03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上半年間某日,至A01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與2人子女甲○○同住,利用甲○○使用A01所有IPAD之際,明知該IPAD內存放A01未公開之對話及與友人聯繫資訊等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等,為個人社會活動資料,未經A01同意不得蒐集,為找尋A01外遇證據作為將來訴訟使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由甲○○交付該IPAD後,即點選該IPAD及瀏覽A01存放於該IPAD內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等個人社會活動資料,再以其行動電話翻拍蒐集A01存放於該IPAD內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之個人社會活動資料,並於111年8月22日將上開A01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作為另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狀附件,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26號),予以不當利用,足生損害於A01及其友人。嗣A01於111年12月19日許接獲前開起訴狀繕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A01委由陳致宇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上開翻拍照片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等犯行,辯稱:伊係休假到彰化照顧小孩,小孩使用告訴人IPAD,伊教導小孩如何設定LINE背景時,跳出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才為拍照蒐證,並非伊輸入LINE密碼;另伊所為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為保障當事人重大利益」之情形,且未違反「合理使用」原則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有翻拍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作為訴訟使用等情均坦白承認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
1、2人之子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1至135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錄音及譯文、告訴人A01與被告、A04、A05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見他卷第15至32、39至121頁,調偵卷第171至18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今社會IPAD普及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IPA
D(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係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本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IPAD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其配偶即告訴人有不忠貞等理由,便竊錄告訴人之IPAD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之照片,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再者,被告所為,僅係供其對告訴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用,公益性及必要性亦顯薄弱,則被告所採方式當非屬最小侵害手段,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⒊經查:
⑴被告翻拍之告訴人與A04、A05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內
容包含告訴人之LINE暱稱、家庭、與他人之聊天內容等社會活動,均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其行動電話私自翻拍上開資料,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業經前所認定,堪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⑵再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將前開竊錄之告訴人與友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列為證據而一併提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意圖獲取更有利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友人之法益,並同時觸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對告訴人於婚姻期間之忠誠有所懷疑,即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瀏覽告訴人IPAD內之通訊軟體LINE,更為訴訟使用而翻拍前開告訴人與其友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包含談話、活動之文字等),再於111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告訴人及其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將之列為證據而一併提出,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及其友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不尊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害隱私之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主張婚姻間之配偶權,尚非毫無緣由、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對象為法院、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翻拍前開告訴人與友
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所用之物,是被告所持該行動電話1支內顯附有其竊錄內容,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與友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等列印資料,均
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利用2人之子甲○○使用告訴人
IPAD之際,由甲○○交付該IPAD予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刑法第358條之利用兒童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始克成立。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民事訴狀之訴狀、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辯稱:是在教導小孩使用告訴人IPAD設定LINE背景時,發現告訴人平板內之對話資料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翻拍告訴人IPAD內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之對話
紀錄,並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A01先於112年5月24日偵訊中證稱:其的IP
AD及LINE均有設定密碼,小孩知道其的IPAD及LINE的密碼,密碼是四位數0000或0000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5頁);於112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小孩知道其的IPAD開機密碼,一般IPAD密碼有4個密碼,他按到滿會自動登入,但不知道LINE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衡諸常情,IPAD及LINE是平常使用之物品,密碼應屬使用者記憶清楚之事,告訴人卻證稱密碼是0000或0000部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雖證稱密碼按到滿就會自動登入,然而僅限於IPAD原先預設密碼之情形,並非事後改設定密碼之情形,此乃使用IPAD之人可得而知之情,是告訴人此部分證稱亦屬有疑。
⒊據證人即2人之子甲○○於偵訊中證稱:「(問:爸爸有沒有
拿媽媽的IPAD平板去看)有」、「(問:爸爸有無叫你開媽媽的IPAD平板?)(點頭)」、「(問:是否知道媽媽IPAD平板密碼?)知道,555」、「(問:媽媽有沒有用LINE給你跟爸爸講電話?)(點頭)」、「(問:是否知道媽媽LINE密碼)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開媽媽的LINE給爸爸看嗎?)沒有,我記得是有跟沒有、沒有或有吧」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甲○○證述之IPAD密碼,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何能輸入密碼使用告訴人之IPAD,則告訴人所有之IPAD是否設有密碼,即有所疑。
⒋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之IPA
D設有密碼,即難證明被告有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惡意入侵之情,要與刑法第358條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