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渝葵
曾麗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楊炎生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楊梅鳳
楊春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渝葵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二、曾麗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三、楊炎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楊春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楊梅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渝葵於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富群公司之營運,為受富群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配偶曾麗香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擔任富群公司監察人兼會計人員,然因110年11月22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楊渝葵、曾麗香遂延任至111年3月13日,於111年3月14日由黃香綺接任富群公司負責人。於110年間,因楊景筑、楊景賀、楊敦富、楊雅琹要求將借名登記予楊渝葵之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返還,並要求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債務人富群公司供擔保之抵押權,然因富群公司資金窘困,無力償還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楊渝葵、曾麗香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由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臺企銀和美分行)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轉匯至富群公司向臺企銀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群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嗣富群公司依臺企銀和美分行行員賴柏良之建議,由曾麗香於同年2月11日將700萬元轉匯至富群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和美分行)帳戶,再於同年2月14、24日,各將30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徐旭輝向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生向臺企銀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未將匯款紀錄及原因記載於富群公司帳冊內,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楊渝葵為富群公司負責人,對富群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然其知悉其於111年3月14日將無法續任負責人後,竟與楊炎生共同意圖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楊炎生、楊梅鳳,隨於111年3月9日,將富群公司先前與臺企銀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借貸之700萬元、800萬元提前清償完畢,致富群公司積欠楊炎生、楊梅鳳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之本票債務。
三、楊渝葵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於99年5月3日接任富群公司負責人起,即委任楊春滿擔任富群公司之報稅代理人,並負責記載富群公司會計憑證於帳冊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與經辦會計人員。楊渝葵、楊春滿明知富群公司帳務有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且無相關會計憑證可供檢附,竟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由楊渝葵指示楊春滿在富群公司日記簿會計項目「銀行存款」、「其他應收帳款」欄位,虛偽登載金額650萬元、610萬元,致使富群公司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及其等辯護人、楊春滿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1條第4款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春滿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旭輝、楊炎生、賴柏良之證述可佐,另有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富群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富群公司活期儲蓄帳戶、富群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一銀和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週轉金貸款契約歷年借新還舊換單紀錄帳目表、富群公司111年日記帳、富群公司111年1至4月應收總表、應付總表、明細表在卷可證,與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春滿之自白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㈡刑法第342條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本罪所言「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唯一依歸,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時,應嚴格迴避,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財產或獲取公司利益。此項義務不僅係民事責任之基礎,亦係衡量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中違背其任務行為之重要標準。經查:
⒈被告楊渝葵於99年5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富群公司負
責人,且因富群公司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遂延任至111年3月14日等情,為被告楊渝葵所自認,且有富群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富群公司99年至111年間之變更登記表、富群公司76年至95年間之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證。故被告楊渝葵為富群公司負責人,其受富群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自應本於善理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富群公司執行業務。
⒉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富群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富群公司簽發
附表編號1、2、3之本票;楊炎生、楊梅鳳並持上開本票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富群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除被告楊渝葵、楊炎生、楊梅鳳供述外,另有被告楊渝葵以富群公司名義簽發予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之本票、楊渝葵以富群公司名義與楊梅鳳簽訂之借貸合約、富群公司收受本票裁定之本票列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505、265、47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函為證。
⒊附表編號1之本票:
⑴其中被告楊渝葵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
被告楊渝葵陳稱:係富群公司向楊炎生長達一、二十年的借款、員工的薪水都是跟楊炎生借錢代墊、沒有記載在公司帳冊、沒有簽借款契約、也沒有借貸明細、是從銀行存簿下去統整,只能大約算出金額等語。故富群公司是否確與楊炎生存在借貸或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金額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等情,均未確定。而被告楊渝葵身為富群公司負責人,亦知悉其即將卸任負責人身分,其在明知楊炎生與富群公司雖其有金錢來往,然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金額無法確定、無約定清償期,亦未曾簽立借據,長期以來之金錢往來亦未曾記載於富群公司帳冊內,然被告楊渝葵竟然在被告楊炎生無法提出具體契約、單據之情況,故意在負責人交接前,代表富群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金額高達2,241萬5,000元、且到期日及利息約定如此苛刻之本票,而被告楊渝葵亦清楚知悉富群公司於111年1月20日本票到期日時,富群公司根本沒有2,241萬5,000元之款項可以支付票款,卻仍將到期日約定於111年1月20日,及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被告楊渝葵此舉,顯然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
⑵是被告楊渝葵身為富群公司負責人,在其知悉將卸任負責人
前夕,未盡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輕率認定富群公司與楊炎生有高達2,241萬5,000元之債務存在,並在明知富群公司不可能在111年1月20日時清償22,415,000元之票款之情況之下,故意代表富群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金額及還款條件之本票,其用意係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並且謀求被告楊炎生之利益甚明。
⑶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楊炎生明知自己長
期以來與富群公司之金錢往來均無憑證、金額尚未確定、也未曾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亦知悉其子楊渝葵即將卸任富群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楊渝葵卸任富群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楊炎生縱使與富群公司有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關係存在,然均需由被告楊炎生舉證,任何一個忠於公司的負責人絕對不可能僅憑被告楊炎生一面之詞即同意結算被告楊炎生對富群公司有高達2,241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亦絕對不可能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然被告楊炎生仍與被告楊渝葵共謀,由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由被告楊炎生於000年0月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炎生此舉,亦顯係配合被告楊渝葵,共同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被告楊渝葵及被告楊炎生就被告楊渝葵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負責人,然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楊渝葵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2、3之本票:
⑴被告楊渝葵確實有於111年3月8日分別向楊炎生、楊梅鳳分別
借款102萬6,500元、769萬8,750元,而代表富群公司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給予楊炎生、楊梅鳳,被告楊渝葵取得楊炎生、楊梅鳳借款後,隨及於111年3月9日,將富群公司先前與臺企銀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借貸之700萬元、800萬元提前清償完畢之事實,除被告楊渝葵、楊炎生、楊梅鳳供述外,並有紆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臺企銀和美分行111年7月29日111和美字第00129號函暨附件、臺企銀和美分行111年 7 月 5 日111和美字第 00112號函暨附件、臺企銀和美分行112年4月10日112和美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富群公司簽發予被告楊炎生之本票、富群公司簽發予被告楊梅鳳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為證。
⑵而從上開富群公司先前與臺企銀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觀之,富群公司與臺企銀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甚低,均於2%上下(為浮動利率),且債務清償日均尚未屆至,然被告楊渝葵卻故意於111年3月8日向楊炎生、楊梅鳳分別借款,並約定到期日僅於1月後之111年4月30日,利息為年利率18%、違約金為每日按年息20%計付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期前清償富群公司對於臺企銀和美分行之低利率借款,被告楊渝葵此舉亦顯然違反正常商業模式,違背公司忠實義務,其目的顯係為了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而為之。
⑶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楊渝葵為父
子關係,於收受附表編號1之本票時,即已可知被告楊渝葵簽發本票之目的係意圖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楊炎生亦為「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177頁),知悉該契約之利率、清償期等契約條件,而知悉被告楊渝葵向其以高額利息借款來期前清償臺企銀和美分行之債務,顯然損及富群公司利益,被告楊炎生竟仍借款給富群公司,並取得高額利息之債權,被告楊炎生亦於111年5月16日聲請對富群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故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炎生就被告楊渝葵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負責人,然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楊渝葵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⑷至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111年
度訴字第77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定楊炎生、楊梅鳳對於富群公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然被告楊渝葵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導致富群公司財產陷入危險或造成現實損害即足,富群公司所受之損害在楊炎生及楊梅鳳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富群公司之財產即已經陷入危險,並經被告楊炎生就富群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富群公司財產遭查封,受有現實損害,而富群公司為除去上開損害,亦額外支出了訴訟費用及相關法律成本,造成富群公司財產之減少,亦屬於富群公司現實損害的一環。
⒌綜上,被告楊渝葵身為公司負責人,意圖損害富群公司利益
,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予被告楊炎生,並簽發附表編號2、3本票故意向被告楊炎生及楊梅鳳借貸高利息、清償期甚短之借款,期前清償低率貸款,核屬違背應忠於富群公司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使富群公司財產利益受損,自應構成背信犯行無疑。而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負責人,然其與被告楊渝葵就被告楊渝葵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與被告楊渝葵同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楊春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渝葵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被告曾麗香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被告楊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楊春滿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被告楊渝葵、曾麗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楊渝葵、楊炎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渝葵、楊春滿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渝葵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背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炎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楊渝葵共同成立背信罪,本院審酌被告楊炎生非富群公司負責人,與違背忠實義務之楊渝葵犯罪情節自屬有異,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渝葵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為上開背信之行
為,造成富群公司財產無法清償本票款項,係因富群公司接任之負責人代表富群公司對楊炎生、楊梅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才免於富群公司名下財產遭拍賣,然已造成富群公司期間無法營業且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失;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春滿亦均未盡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責,犯下本案之罪;再審酌各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時之身分;兼衡被告楊渝葵、楊炎生否認背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渝葵坦承其餘犯行、被告曾麗香、楊春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楊渝葵所犯3罪均係於其擔任富群公司負責人所犯,且時間相近,及其他酌定定應執行刑之因素一併考量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被告楊春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身為受僱之會計人員,聽從負責人命令行事,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楊春滿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楊春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本案被告楊春滿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春滿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至於被告楊渝葵、曾麗香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公司及商業經營之規範,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渝葵就其所犯背信部分,更是否認犯行;被告楊炎生則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故本院均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渝葵、曾麗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中,於111年1月28日
,由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向臺企銀和美分行借貸70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富群公司信保基金帳戶,由曾麗香於同年2月11日將700萬元轉匯至富群公司一銀和美分行帳戶,再於同年2月14、24日,各將30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徐旭輝向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生向臺企銀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楊梅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中,與楊渝葵共同基於背信犯意,由楊渝葵簽發於附表編號3之本票給楊梅鳳,楊梅鳳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本院對富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等情,因認被告楊梅鳳涉犯刑法第條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㈠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經查,被告楊渝葵向臺企銀和美分行借貸700萬元之原因,經被告楊渝葵、曾麗香陳稱:係為了清償富群公司之債務,以便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且此筆金額嗣後因未用以清償上開抵押權債務,隨即將款項如數清償等情,除被告楊渝葵、曾麗香供述外,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富群公司於臺企銀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富群公司信保基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富群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一銀和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紆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臺企銀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薄、楊炎生於臺企銀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商銀國内匯款申請書、徐旭輝於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企銀和美分行111年7月29日111和美字第00129號函暨附件、臺企銀和美分行111年 7 月 5日111和美字第 00112號函暨附件、臺企銀和美分行112年4月10日112和美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富群公司於臺企銀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富群公司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企銀和美分行113年 9 月 3 日113和美字第00089號函暨附件、證物二: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 8月12日函暨附件為證;而富群公司之上開債務,係由被告楊渝葵借名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楊渝葵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楊景筑、楊景貿、楊敦富、楊雅琹等情,亦有判決書在卷可證。
㈡故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111年1月28日向臺企銀行借貸之
目的係用以清償富群公司債務,難認被告楊渝葵借貸該筆款項具有為了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楊渝葵以不符合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之目的向銀行為紓困貸款,導致其為了規避審查,而將款項先匯入徐旭輝、楊炎生帳戶之情事,係被告是否對於臺企銀行構成詐貸之情事,與被告楊渝葵是否對於公司借得之款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涉。故被告楊渝葵貸款目的既係為了清償公司債務,難認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持有銀行之撥款部分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被告楊梅鳳背信罪部分:被告楊梅鳳雖確實於111年3月8日借貸769萬8,750元給富群公司,並約定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然被告楊梅鳳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為富群公司利益考量之義務。而被告楊梅鳳雖知悉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借款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富群公司債務,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楊梅鳳知悉富群公司與臺企銀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貸款條件,故被告楊梅鳳是否知悉被告楊渝葵向其借款來清償富群公司債務之目的係為了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楊梅鳳知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已然構成背信,仍配合被告楊渝葵借款。故本件證據既然無法證實被告楊梅鳳與被告楊渝葵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為被告楊梅鳳借貸行為與楊渝葵共同構成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楊梅鳳構成背信罪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日期 利息違約金 相關判決 1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楊炎生 110年12月20日 2,241萬5,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3月9日 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楊渝葵 2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楊炎生 111年3月8日 102萬6,5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4日 借貸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 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楊渝葵 3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鳳 111年3月8日 769萬8,75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4日 借貸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 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楊渝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