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宗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0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84、54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下稱「小林」)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宗、「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象施詐,致該對象陷於錯誤,寄交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張世宗即依「小林」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22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之某超商領取該包裹,本案詐欺集團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㈡張世宗、「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張世宗依「小林」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對象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張世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9181卷第13至22、133頁;偵4884卷第15至19、145至147頁;偵5484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84卷第212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之Line、Telegram照片、被告供稱依指示放置所領詐欺贓款與領取包裹之地點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9181號卷第41至57頁;偵4884卷第23至27頁;偵5484卷第25至2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使該告訴人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後,被告即依「小林」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22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之某超商領取該包裹,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復依「小林」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對外騙取金融帳戶,並指示「取簿手」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業如前述,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既知悉其所從事領取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取簿手、車手角色,對於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主觀上已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複數加重條件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騙取之財物
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持以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然對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即該提款卡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此部分無從認定經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書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之所犯法條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係法條贅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其供稱因本案犯罪獲
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19181卷第135頁;本院訴84卷第212頁),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9181卷第143、147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㈩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匯款單據可考(見本院訴84卷第109至110、127至128頁;本院349卷第55至58、199至201頁),然未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獲取原諒,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84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發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918號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9,000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惟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卷證資料及出處 主 文 1 羅心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上網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訊息,羅心翎於113年10月8日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需大量購買材料並提供提款卡以獲得補貼,羅心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7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證人即告訴人羅心翎警詢之證述(偵19181卷第89至90頁) 2.告訴人羅心翎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181卷第85至91頁) 3.告訴人羅心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寄送提款卡之寄送紀錄(偵19181卷第96至102頁) 張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敬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6時許,以小紅書私訊邱敬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匯款為實名認證云云,邱敬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敬筑警詢之證述(偵19181卷第65至67頁) 2.告訴人邱敬筑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81卷第63、68、75頁) 3.羅心翎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81卷第167頁) 張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5時許,以IG私訊張慧珊佯稱中獎,如要領獎需確認金流進行驗證云云,張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珊警詢之證述(偵7382卷第62至66頁) 2.告訴人張慧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梅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82卷第69至71、73至76頁) 3.黃乙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82卷第15頁) 張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ri Kondou」向謝岱倫佯稱欲購買商品,又陸續假冒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向謝岱倫佯稱需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謝岱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岱倫警詢之證述(偵7382卷第78至84頁) 2.告訴人謝岱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84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82卷第87至88、93頁) 3.告訴人謝岱倫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382卷第96至103頁) 4.黃乙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82卷第15頁) 張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貼文,張潔於113年10月29日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先付定金可優先看屋云云,張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潔警詢之證述(偵4884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張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84卷第39至40、99、103至105、107頁) 3.告訴人張潔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884卷第111至115頁) 4.黃乙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82卷第15頁) 張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楊慧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Kolkata」向楊慧亭佯稱欲購買商品,又陸續假冒台灣宅配通人員、客服專員向楊慧亭佯稱需開通服務始能交易云云,楊慧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慧亭警詢之證述(偵5484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楊慧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4卷第33至34、41至42、47頁) 3.告訴人楊慧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偵4884卷第51至58頁) 4.黃乙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82卷第15頁) 張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邱敬筑 (附表一編號2) 113年10月30日12時52分許,匯款149,167元 羅心翎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0日13時03分許起至同日13時42分許,先後在彰化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欣門市、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詠門市、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芬草門市,陸續提領下列金額款項(不含手續費): ①13時0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3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3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3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⑥1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3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⑧13時42分許,提領9,000元 2 張慧珊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匯款36,108元 黃乙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日17時44分許,先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塘向塘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鳳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陸續提領下列金額款項(不含手續費): ①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7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7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7時41分許,轉帳2千元 ⑦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⑧17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3 謝岱倫 (附表一編號4) ①113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 4 張潔 (附表一編號5) 113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5 楊慧亭 (附表一編號6) 113年10月30日16時55分許,匯款14,01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vivo型號V2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4) 2 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