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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29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A01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2(綽號「甲〇」、「乙〇」)與A01係同居男女朋友,A02與A01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依托咪酯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仍為下列犯行:

㈠A02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㈡A02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施用。

㈢A02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施用。

㈣A02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偽藥依托咪酯煙彈1顆(2毫升)予A03而供其施用。

㈤A0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4、A05、A06、A03。

㈥A02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7施用。

㈦A02、A01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08、A05施用。

㈧A02、A01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05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02、A01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1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藥腳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15-218、235-249頁,偵二卷第487-490、501-502頁)、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01-303、313-320頁)、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83-299頁,偵二卷第255-258頁,偵五卷第449-459頁)、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59-464頁,偵二卷第479-481頁)、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05-512頁)、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9-27頁)、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1-85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93、295、297、2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7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35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066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一第331-333、335頁)、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6、1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A02於本院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是為賺取毒品量差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4、216頁),被告A01亦坦承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乃與A02共同為之,足證被告2人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113102905

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0月8日FDA藥字第114906629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尚屬有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藥品許可證及劑型資料表(本院卷二第55-57頁)在卷可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A02轉讓之依托咪酯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又「依托咪酯」固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本院卷一第349、351頁),然被告A02為本案轉讓依托咪酯犯行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業如前述,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者(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亦有法條競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後,應適用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查本案被告A02所轉讓證人A08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證人A03之依托咪酯數量(2毫升),無證據顯示有達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其等均為成年人,是被告A02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論處。

㈢所犯罪名⒈核被告A02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二編號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附表三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⒉核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附表三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2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毒品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說明。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A02於相同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A08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二編號4),被告A02犯於相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A07,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本院於已當庭告知被告A02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本院卷二第160頁),無礙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為同條項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01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5日,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A02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仍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A02就本案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2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A10,並稱係於113年

11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某時許向A10取得本案販賣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二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嗣A10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8050號、第9316號起訴書起訴A10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該案起訴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A10於另案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21、99-105頁)在卷可查,堪認A10確為被告A02本案113年11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之來源。又被告A02係在檢警尚未掌握A10上開犯行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A10,則被告A02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檢警查獲A10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被告A02固有供出「A11」、「A12」、「A13」、「A14」、

「A15」、「A16」為其毒品上游,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是否依其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據覆:「A11」、「A12」部分仍在偵辦中,「A13」部分,於114年5月19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A14」、「A15」、「A16」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及分析資料後,無法確認其等有販賣毒品予A02,故予以結案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2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74845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員警出具之114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9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迄今未因被告A02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A02、A01所犯附表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被告2人販賣對象為A08、A05,次數為3次,每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交付毒品數量微小,販賣所得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被告2人附表三所示犯行,因有前開特殊之環境及原因,於社會一般通念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⒍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當責難,惟其販賣對象僅A08、A05,被告A01與A02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均由被告A02與A08、A05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量等事宜,被告A01僅依被告A02指示代為交付毒品或於車上自被告A02手中轉交毒品予藥腳,附表三編號1之價金亦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三編號2、3賒欠)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可認被告A01犯行之惡性及情節相較輕微,審酌被告A01於案發時年僅20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其於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其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遞減輕其刑。

⒎綜上,被告A02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附表三部

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A01就附表三部分,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對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具危害性,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2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前科之素行,被告A01前有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本案各次犯行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兼衡被告A02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4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家中有父親、子女;被告A01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家從事賣童裝工作,月薪3萬多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母親照顧),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

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㈠查被告A0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部分,皆已收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則尚未收取,迄今賒欠;另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已由被告A01向A08收取後當場交予被告A02,附表三編號2、3之毒品價金則迄今賒欠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故被告A02上述已收取之毒品價金,各屬被告A02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A02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附表三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A02所有,

其於案發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支手機使用,而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使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另被告A02曾將該支手機交予被告A01使用,供其等聯繫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毒品交易事宜,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87頁),應認上開三星手機為供被告A02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五編號5、6、9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屬違禁物,然因被告A02於113年11月26日21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於113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所餘毒品(偵五卷第79、104頁),又附表五編號8、10至16所示之物,均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2轉讓犯行】編號 行為人 受轉讓者 行為時間 轉讓方式 毒品數量、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地點 毒品價值(新臺幣) 1 A02 A09 113年11月07日23時06分許 A02以不詳方式與A09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A02親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於A09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A09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或0.3公克) A02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價值1000元 2 A02 A08 113年10月17日04時5分許 A02與A08以不詳方式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A02親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均不詳)交與A08,而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當時在為伯父守靈之A08吸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均不詳) A02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價值不詳 3 A02 A08 113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 A02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8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A02親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交付A08,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8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A02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彰化縣00鄉00街000巷龍騰公園內 價值3000元 4 A02 A03 於113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 A02以不詳方式與A03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A02親手將依托咪酯煙彈1顆(約2毫升),無償轉讓予A03而供其施用。 依托咪酯煙彈1顆(約2毫升) A02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彰化縣00鄉00街與00路口或00鄉00路0段000巷口其中一處 價值不詳【附表二:A02販賣犯行】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行為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A02 A04 113年10月15日18時許 A02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4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右列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A0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價格1000元 2 A02 A04 113年10月16日4時30分許 A02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4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右列之價格,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A0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價格1000元 3 A02 A05 113年11月11日22時 A02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5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右列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A05(賒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彰化縣00鄉00街與00路口旁空地 價格2500元 4 A02 A07 113年11月26日19時許 A02以不詳方式與A07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A07(賒帳)。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均不詳) A02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0號 海洛因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 5 A02 A06 113年10月15日20時許 A02以不詳方式與A06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右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A0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 價格1000元 6 A02 A03 113年9月28日某時 A02以不詳方式與A03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右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予A0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彰化縣00鄉00街與00路口娃娃機店門口 價格1萬2000元 7 A02 A03 113年9月30日某時 A02以不詳方式與A03聯繫,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右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A0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口 價格7000元【附表三:A02、A01共同販賣毒品】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行為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A02及 A01 A08 113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 A02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8聯繫,雙方相約見面,A02即駕駛小客車搭載A01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右列之價格,由A08將3000元交付坐於副駕駛座之A01,A01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予A08,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A0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A02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洗車場內 價格3000元 2 A02及 A01 A05 113年10月28日16時至17時間 A05於113年10月27日多次撥打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A02及A01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A02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前往左列地點,以右列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1公克)予A05(賒帳)。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1公克) A02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A01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價格2500元 3 A02 、 A01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A05 113年11月4日20時至20時10分許 A05於113年11月4日多次撥打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A02及A01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A02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A01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前往左列地點,以2500元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5公克)予A05(賒帳)。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5公克) A02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A01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價格2500元【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09親友網脈資料、A02與A09騎乘於機車上交換聯絡方式之照片、(他卷第91-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09指認A02】(他卷第321-32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27-329頁、第333-336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39頁)、A02與A0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41-343頁)、A02前往A09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344-346頁)、A02與A09對話紀錄摘要(他卷第347-34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他卷第3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五卷第283-285頁) 2 附表二編號1、2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86-1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04指認A02】(偵二卷第465-469頁) 3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82-1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23-225、229-231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08指認A02、A01】(他卷第251-2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他卷第261-263頁)、受搜索扣押之蒐證照片(他卷第283-285頁)、A02、A01與A08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287-2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五卷第377頁) 4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91-1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05指認A02】(偵一卷第301-305頁、偵五卷第461-46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82號搜索票(偵一卷第307-308、311-314、317-318、331-33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3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321、323、3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五卷第491頁) 5 附表二編號4 A02與A07共同施用毒品照片(他卷第79-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07指認A02】(偵五卷第527-53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531-53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五卷第541頁)、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五卷第543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五卷第549-553頁)、受搜索扣押之蒐證照片(偵五卷第561-565頁)、A02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566-573頁) 6 附表二編號5 A02販毒予A06之地點google街景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頁)、A06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06指認A02】(偵三卷第29-3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受搜索扣押之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1-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第49-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三卷第57頁) 7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 A02與A03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138頁)、A03手機鑑識報告(偵二卷第139-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03指認A02】(偵四卷第87-90頁)、A02與A03二次交易地點google街景照片及路線圖(偵四卷第99-10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103-113頁)、A03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四卷第117頁)、A02與A03之即時訊息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19-131頁)、A03車牌000-0000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偵四卷第197-203頁)【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所有人姓名 1 淡黃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淡黃色晶體(原編號1),驗前毛重54.92公克,驗餘淨重53.19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066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A02 2 淡黃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淡黃色晶體(原編號2),驗前毛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2.8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外觀均為白色晶體(原編號3、4),型態相似,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驗前總毛重17.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14.76公克,驗餘淨重14.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依據抽測純度,推估編號3、編號4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3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15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純度75.09%,純質淨重0.77公克。 7 粉末1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白色粉末(原編號7),毛重10.22公克,驗餘淨重8.868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7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8 毒品殘渣袋1包 無 9 摻有毒品之香菸1支 外觀為香菸(原編號9),送驗數量0.8439公克,驗餘淨重0.781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7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10 注射針筒3支 無 未使用 11 毒品吸食器2組 無 12 鏟管1支 無 13 葡萄糖1批 無 14 酒精棉片1批 無 15 夾鏈袋1批 無 16 電子磅秤1台 無 17 三星手機1支 無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02於案發時交予A01使用) 18 異丙帕酯(小)1支 外觀為煙彈1組(原編號23),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7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19 異丙帕酯(大)1瓶 外觀為褐色黏稠液體1瓶(原編號24),驗前毛重20.58公克,驗餘淨重13.3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066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20 iPhone手機1支 無 門號0000-000000,米色,IMEI:000000000000000(非本案使用門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