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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昶勝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114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昶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昶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對象」、「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2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被告許昶勝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1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A01於警詢時已就本案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經過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毒品交易之部分過程,其證述內容已見遺漏而與警詢所述不符(詳下述),因此本院審酌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A01聯絡後,雙方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向A01購買K他命或咖啡包,但因交付價金不足,因此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欠價款交給A01,之後我認為A01所販賣的毒品品質不如預期而決定退還毒品,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A01碰面,並將取得毒品返還給A01,我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證人A01之單一指證,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A01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述,且證人A02證稱A01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前妻乙○○索要被告購毒欠款,可見被告所稱其向A01之購毒情節應屬真正,是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且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綜合判斷結果,倘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販賣毒品為重罪,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祇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三、經查:

(一)被告曾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A01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75-176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⒈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

告於113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在○○的全國電子,該處是被告住家附近,我當天開車過去,被告再出來見面,當天我購買安非他命,以6,000元或是多少錢購買均已忘記,也忘記購買重量,本次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卷附113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我當天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的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直接給被告現金,並無欠款,本次交易情形如我在警詢所述,係以6,000元價格購買1錢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178頁)。

⒉又被告與A01間於113年1月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出處 0000000000 許昶勝 ↑ 0000000000 A01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36分35秒 許昶勝:喂 A01:你在哪 許昶勝:我在○○,你等我,我五分鐘馬上打給你,你等我一下 A01:好 許昶勝:好掰掰 偵一卷第97頁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47分8秒 A01:喂 許昶勝:你擱等我一下,我打給那 個… A01:蝦米? 許昶勝:辦掰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47分37秒 A01:喂? A01:喂?喂? (許昶勝誤觸打給A01,A01接通後無人回應)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48分11秒 許昶勝:喂? A01:喂 許昶勝:嘿? A01:怎樣? 許昶勝:我按錯,你這電話秀逗秀 逗,跟人一樣 A01:沒啦,阿現在…我在趕時 間了… 許昶勝:好,你等我,我馬上弄 A01:什麼馬上弄? 許昶勝:我打給「炮仔」,我馬上打給你 A01:什麼打炮仔? 許昶勝:沒啦,我說我打給我那個 啦… A01:齁…現在是怎樣… 許昶勝:你等我一下嘿 A01:唉… 許昶勝:掰 偵一卷第98頁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53分37秒 許昶勝:大仔 A01:嘿? 許昶勝:嘿 A01:現在呢? 許昶勝:你等一下,他們從北斗過 來,我過去找你 A01:什麼東西?我感覺我尿很 急了欸 許昶勝:你尿急怎樣? A01:機掰,我等多久了欸 許昶勝:那個可能不要了,嘿阿 A01:什麼東西 許昶勝:我說那個啦…可能不要了 A01:你人下來說好嗎? 許昶勝:你在哪? A01:我就在你說的這邊阿 許昶勝:喔,OK好,我下去就好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59分52秒 許昶勝:下來了,下來了,好了, 等我一下 A01:你真的要這樣嗎 許昶勝:下來了,要下來了,好 A01:喔,靠北… 113年1月8日 晚間9時5分49秒 許昶勝:你在哪? A01:我在公車站牌這邊阿 許昶勝:公車站牌在哪? A01:全國電子這邊走下來 許昶勝:喔,全國…好 A01:恩 偵一卷第99頁

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接獲A01來電後,在A01尚未為任何表示前,隨即以「你擱等我一下,我打給那個」、「你等我,我馬上弄」等語回應,甚至在被告表示「那個啦」、「可能不要了」後,A01即以「你人下來說好嗎」等語回應,顯見雙方均在通話中刻意以迂迴方式溝通,基於雙方默契,以簡短對話結束通話即相約見面,是雙方均知悉所談論者係具有高度遭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事宜,適足補強證人A01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⒈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據證人A01先於警詢時證以:113

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我們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錢已經先給被告,但被告突然消失找不到,我後來聯絡到被告,即是要向被告索回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部分,我是以1萬元購買重量4錢之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月7日至8日就已經將錢交給被告,毒品是到譯文內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才拿到,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鎮○○路上,交易時間是113年1月10日22時許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關於113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一樣是向被告拿安非他命,重量我想不起來,我確定本次交易有成功,但現在記不得有無給錢,我開車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2次,1次在車上有拿錢給被告,1次是被告先行至我的○○洗車場向我拿錢,我在警詢時所述實在,現在過比較久,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按:即偵一卷第109頁所示)所示情形,是由我駕車到現場,被告上我的車,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數量及價格如我於警詢所述,這次我是將錢先給被告,當時即向被告表示打算購買的毒品數量,直到見面時才問被告安非他命準備好了沒有,我現在無法確認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為何,應該是以距離事發時間愈近的證述,其記憶較為清楚,我於113年1月10日與被告聯絡並見面時,我只有拿到相當於價格5,000元之毒品數量約2錢,之後被告有將我購買之剩餘數量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93、196、203-205頁)。又審酌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價金之具體情節等細節事項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詳述,惟觀諸其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為止,就被告與之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付毒品等重要情節,其歷次供述內容經核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A01證稱其確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應非虛妄。

⒉又被告與A01間於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0000000000 許昶勝 ↑ 0000000000 A01 113年1月9日凌晨1時57分2秒 A01:喂 許昶勝:你逗陣的有打給你嗎? A01:沒阿,阿打給他也不接 許昶勝:你打給他沒接嗎 A01:我打給他沒接,嘿 許昶勝:可能又在忙了吧,待會就 要出車了,等下如果他有 來接我再過去找你 A01:恩,好,沒關係 許昶勝:真拍謝,真的 A01:不會,不會,好 許昶勝:卡早睡欸 A01:好 偵一卷第99頁 113年1月9日 下午5時3分52秒 A01:喂 許昶勝:喂,大仔 A01:嘿,我… 許昶勝:嘿,大仔 A01:你們真的都沒人打電話給 我駒! 許昶勝:喔~~~我不是跟你說早 上快來不及,快休息了, 快到了 A01:不是啦~ 許昶勝:拍謝 A01:昨天跟我朋友說,阿我是 要跟你們說而已,阿你們 每個都這樣不接我電話 許昶勝:喔〜沒啦,我等到2點多 欸 A01:喔,我昨天這樣… 許昶勝:他… A01:昨天跟他喬很久欸 許昶勝:哈哈哈 A01:只是要跟你們說而已,又 不是說要跟你們討… 許昶勝:我知道啦,我跟你說就真 的無辦法…阿你有交通工 具嗎? A01:就是沒有交通工具阿 許昶勝:了解 A01:我早上要去○○拿漆,我 就睡到不知道人了 許昶勝:你說你去○○怎樣? A01:拿金油阿 許昶勝:喔,工作要用的喔? A01:嘿阿,幹你娘都跟人家約 好,兩天都…第一天來不 及,第二天睡過頭,我剛 起床而已欸 許昶勝:了解 A01:幹你娘,睡快12小時 許昶勝:補個眠阿~ A01:齁,機掰咧,瘋了我,你 娘~工作都沒做。現在這 邊有你辦法過來嗎? 許昶勝:有!OK A01:嘿阿,你跟你朋友過來, 我跟你們講一下 許昶勝:好 A01:不是要跟你們討啦 許昶勝:我知道,OK A01:嘿阿 許昶勝:好,再見 偵一卷第100頁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分0秒 許昶勝:喂 A01:喂,你不會太扯嗎 許昶勝:喂? A01:喂 許昶勝:嘿,是,大仔 A01:你不會太扯嗎 許昶勝:怎樣? A01:昨天說要來,阿林爸等你 整晚,阿電話也不接 許昶勝:你就知道我電話故障故障 A01:阿你朋友也故障? 偵一卷第101頁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1分6秒 許昶勝:喂 A01:你現在是怎樣 許昶勝:大仔,你就知道我手機故 障故障 A01:阿你現在是怎樣 許昶勝:別吵,爸爸在講電話,大 仔你說怎樣 A01:你們現在在躲怎樣? 許昶勝:沒啦,就沒在躲阿,真的 沒空,我本來昨天要去找 你,但沒交通工具,阿他 也沒回來啊 A01:阿都不接就對了? 許昶勝:他怎可能不接 A01:機掰啦,兩人加起來打20 0多通沒人要接電話 許昶勝:你就知道我手機壞掉阿 A01:阿你朋友手機也壞了? 許昶勝:沒阿,他正常的阿 A01:阿人不正常喔,都不接的 許昶勝:大仔,我今忙完,晚點一 定過去好嗎 A01:懶覺,上次也說要過來, 哪次有過來 許昶勝:別這樣啦〜拍謝,真的 A01:你跟我說在哪,我過去 許昶勝:你說怎樣? A01:你們在哪,我過去找你 許昶勝:我在彰化,○○ A01:蛤? 許昶勝:○○ A01:○○?整天都在○○? 許昶勝:沒啦,我大台的在這邊, 等怪手過來啊 A01:阿你朋友在哪? 許昶勝:他在台北阿 A01:蛤? 許昶勝:他在台北 A01:阿什麼時候會回來 許昶勝:他大概6、7點那邊 A01:阿東西在誰那邊? 許昶勝:在家裡阿 A01:在誰家裡? 許昶勝:在我○○家裡 A01:阿上次說在你朋友那,現 在說在你那邊 許昶勝:沒阿〜阿我們不是一人一 半 A01:重點那一半怎沒先拿給 我! 許昶勝:忘記了啦,哈哈 A01:幹我真會被你搞死欸 許昶勝:你現在是趕著要嗎 A01:對啦!現在啦! 許昶勝:不然我待會回去再打給你 好嗎 A01:你幾點會回來 許昶勝:我等車弄起來 A01:幾點啦 許昶勝:大仔,你晚一點可以嗎 A01:幹你娘,你若昨天給我就 好了啦 許昶勝:好啦,拍謝啦 A01:晚點幾點啦,確定一下 許昶勝:9點,好嗎 A01:晚上9點,你娘咧真的不 會太扯嗎 許昶勝:9點太晚嗎 A01:不然呢 許昶勝:不然7點啦,大仔 A01:幹我真的不知道要怎信你 欸 許昶勝:就說不會給你拖 A01:人家在跟我要東西 許昶勝:有啦有啦 A01:阿昨天就要拿了,幹你娘 你們都沒人要接,真的沒 空到無法接電話? 許昶勝:有啦有啦,拍謝啦 偵一卷第102頁 A01:我現在跟你們說喔,7點 我要看到人跟東西喔 許昶勝:好,我知道,大仔我知 道 A01:好 許昶勝:好,掰掰 偵一卷第103頁 113年1月10日晚間7時51分41秒 A01:喂 許昶勝:喂,大仔我現在在忙待會 馬上打給你,我董仔在這 A01:2小時嗎? 許昶勝:1小時,哈哈 A01:好 許昶勝:好,掰 113年1月10日晚間8時29分33秒 A01:那2個應該就夠了喔(A01與旁人說話) 許昶勝:大仔,回來了,你來○○ 阿 A01:你在哪? 許昶勝:○○,家裡阿 A01:阿你朋友呢 許昶勝:我不知道欸,我沒跟他聯 絡,我沒打給他 A01:也是要跟他聯絡阿,不然 我那個也是要全部拿回來 啊 許昶勝:喔好,那這樣我打給他, 啊你可以過來拿阿 A01:好,我待會過去到了打給 你 許昶勝:好,掰 A01:掰 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44分39秒 A01:喂 許昶勝:喂~ A01:嘿,阿你朋友聯絡到了嗎 許昶勝:我還沒打給他,阿我的OK 了,你稍等我等我3分鐘, 大仔,等我一下 A01:你的OK你也要讓我的OK阿 許昶勝:沒阿,你過來啊 A01:不然回來要怎跟人家OK? 許昶勝:你過來你過來,我在家裡 A01:我知道你在家阿,你先連 絡一下,3分鐘打給我看 怎樣,我待會就過去 許昶勝:好,掰掰 偵一卷第104頁 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1分45秒 A01:喂 許昶勝:大仔大仔 A01:我到了阿 許昶勝:喔好,我下來 A01:好

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A01自113年1月9日下午5時3分許起即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前來見面,且彼此間均未在對話中提及所為何事,隨後A01即在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向被告詢問「東西在誰那邊?」,經被告回應「我們不是一人一半」等語後,A01則稱「重點那一半怎沒先拿給我」、「我現在跟你們說喔 7點我要看到人跟東西喔」,其後雙方再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於通話中提及「我的OK了」、「你的OK 你也要讓我的OK阿」等情,是由上述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及A01均有刻意迴避或以隱晦用語相互溝通之情形,且最終即逕行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此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之情狀相合,顯然被告及A01就毒品交易內容已有默契,對於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數量均無需在對話中商談,僅需以簡略用語相互溝通,對方即可心領神會,是上開譯文內容自足以補強證人A01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⒊關於本次毒品交付過程,證人A01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所購買

毒品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取得(見偵一卷第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上開時地僅取得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毒品則由被告事後向其交付,警詢時係因警察並未細問過程,故未向警方表示毒品係分次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4-205頁),本院審酌A01於上述通話時已向被告詢問「你朋友呢」,進而表示「也是要跟他聯絡啊,不然我那個也是要全部拿回來啊」等情(見偵一卷第103頁),且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我所購買的毒品,一半在被告處,一半在被告朋友處,上開對話是指被告應將自己保管之一半毒品交給我,亦應將存放在被告友人處的另一半毒品全部拿回來並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是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分次交付毒品過程,與上開監聽譯文之前後脈絡相符,自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⒋至證人A01雖就本次交易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惟A01就被告之毒品來源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被告出資金額為何,甚至被告亦未讓其瞭解毒品係自何人處取得,若交付之毒品品質、數量有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可見證人A01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付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均係自行與被告議定,且交易金額、交付毒品均係直接發生於被告及證人A01之間,因此上游毒販與證人A01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A01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是證人A01所稱「合資」乙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認知判斷,與事實不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四)此外,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係屬有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利,仍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圖無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查: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向A01購買K他命或咖啡包,因交付價

金不足,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欠價金交給A01,之後發現毒品品質不如預期,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返還毒品予A01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A01欠我錢,我拿走A01的瑪卡、犀利士抵債,但發現A01給我的瑪卡等物品是假的,因此與A01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目的是將我拿走的瑪卡等物品還給A01等情(見偵一卷第136-13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雙方見面原因及過程均顯不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大有可疑;再參酌卷附被告與A01間於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通話中可見A01當時急切要求與被告見面,倘若被告係打算將購得之毒品返還給A01,A01應無如此迫切非與被告見面不可之必要,此等通話脈絡反而與購毒者在已交付買賣價金後,急需聯繫賣方以取得毒品之情狀相合;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02共同合資向A01購買咖啡包及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然此部分亦為證人A02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即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僅有證人A01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不足

以補強該證人之指述等語,惟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之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論述如上,並非僅憑證人A01之單一指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曾向被告前妻乙○○撥打電話,目的係向被告索取購毒欠款,其亦曾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尋找A01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1頁),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辯稱其係向A01購買毒品乙情為真正;然審酌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A01間之對話,以及被告與A01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A02曾在場見聞或參與,是無論證人A02所述被告曾向A01購買毒品之情節是否屬實,難認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無法據此認定該2人係因被告向A01購買毒品乙事而相約見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僅2次,時間均於113年1月間,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即A01,然各次販賣之金額達數千元至上萬元,顯然並非少量,被告所為已造成毒品散布之實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復參酌被告先後供述反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且,對於符合偵審自白之被告,因其已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司法實務上大抵認定其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對於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被告,卻因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若反而因此認定對其量處法定刑所定之最輕刑度仍屬過重,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一結果不僅對符合偵審自白之被告量刑失衡,違反量刑之公平性,亦無異使法院得以此種方式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自非妥適。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所辯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與A01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許昶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許昶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1 A01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8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國電子○○○○店」前之A01車輛內 許昶勝自113年1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起,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A01聯繫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錢)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予A01,並當場向A01收取如上開數額之價金。 2 A01 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之A01車輛內 許昶勝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5分許至同年月10月上午11時2分許之不詳時間,先與A01議定以價金10,000元販賣重量4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A01收取上開價金,復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A01聯繫約定見面後,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2錢)交予A01,再於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8分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2錢)交予A01。【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一卷第76頁)【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宗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