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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9、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A01(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判決,並經A01提起上訴中)明知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電子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其在社群軟體X之名稱「○○○○」(帳號:0000000000)張貼:「☆你想到的我們都有#南部#台南#裝備商#飲料#菸彈#冰淇淋#甜的」之貼文,而以此等廣告手法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毒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與名稱為「○○○○」之A02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買賣毒品咖啡包20包及異丙帕酯菸彈4顆之交易約定,並相約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交易,而實施誘捕偵查。其後,A02撥打A01附表編號8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遂於同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搭載A01前來彰化縣。待A

02、A01與佯裝成買家之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碰面後,經警方交付1萬3800元後,A01即自所攜帶之90包毒咖啡包中抽出其中20包(即附表編號1),並使用附表編號7之分裝袋包裝毒咖啡包及菸彈後,與A02共同交付附表編號1、2之物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察,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A02、A01,並當場扣得A01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與A02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374卷二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17107卷第113至121、243至245頁;聲羈卷第51至54頁;訴374卷二第17至19、124至125頁),核與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相符(見偵17107卷第59至67、245至247頁;聲羈卷第37至40頁;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4至312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X毒品交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所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案毒品所對應鑑驗書檢品編號一覽表(見偵17107卷第57至58、69至72、77至81、93、93、103、131至135、149至19

9、283至293頁;訴374卷一第159至1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件販賣毒品部分,我和同案被告A

01約好獲利一人一半,大約是1000多元等語(見訴374卷二第15至16、125頁)。可認被告交易本件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至明。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販賣或持有含「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電子菸油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1頁)。然扣案之附表編號2、4、5、6之a等物,均僅驗出異丙帕酯而無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成分,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查,且起訴書亦認本件係查獲異丙帕酯菸彈(見起訴書第2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顯為贅載,由本院逕行認定並更正。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時係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斯時「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又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A01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交易,係被告在通訊軟體上張貼販賣毒品之文字,經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A01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毒咖啡包部分);②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菸彈部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對同案被告A01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7

4號判決部分,認定同案被告A01於本案販賣未遂之菸彈係在車上製造(見該判決第2頁),然被告否認知悉其情(見訴374卷二第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共犯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量刑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實施,

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屬未遂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輕減之。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前述情形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固以114年4月7日、同年5月21日函復

本院:有查緝被告指認之上游「黑輪」到案,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見訴374卷一第109頁)。然細繹該分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374卷一第111至113頁),均未提及「黑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則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有疑義。

⑵再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則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14年6月13日函文以代回復稱:未有其他事證可佐「黑輪」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黑輪」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亦無相關販賣事證可稽等語(見訴374卷彌封袋)。是以,檢警既未查獲「黑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同案被告A01之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要件有間。

⑶至被告另稱毒咖啡包係向「伯朗咖啡」購得乙節(見偵17107

號卷第120頁),然未見檢警回復有查獲「伯朗咖啡」,顯與前述減免要件不合,併此敘明。㈢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374卷二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犯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度後,其最輕處斷本刑已大幅降低。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實當知之甚詳。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異丙帕酯菸彈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他人,促使毒品流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幸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其當時懷孕,經本院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後竟率爾逃亡,經本院通緝始歸案,未見有坦然面對司法之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之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甲工作、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失智之祖母等一切情狀(見訴374卷二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A01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菸彈外殼,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6之a所示之物,僅與同案被告A01製造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之犯行有關,自毋庸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9、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b、10所示之物,僅與同案被告A01製造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之犯行有關,毋庸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對同案被告A01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宣告沒收,如於被告犯行項下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毛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

8055公克)、內含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桿1支、不明粉末1罐(毛重145.31公克)、K盤1個(含愷他命粉末驗餘淨重0.2429公克)等物(見偵17107卷第133、283至285;訴374卷一第195頁),被告供稱供自己施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374卷二第16、122至12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認其中之菸彈係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未構成刑事犯罪,則該菸彈自非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行政上之「沒入銷燬」。

㈣警方在本案用以交易之1萬3800元業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偵17107卷第9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又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A01所有,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本院復已於114年12月18日對同案被告A01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檢品編號1至20),總毛重11.22公克,驗前總淨重6.1764公克,純質淨重3.0882公克。 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下稱偵17107卷】第77至81、18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7107卷第287、291頁) ③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下稱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2 菸彈 4顆,總毛重23.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4號鑑驗書(見偵17107卷第289頁) ③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 70包(鑑驗書編號A1至A70),驗前總淨重21.76公克(純度約6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9公克)。 編號A8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60234號鑑定書(見訴374卷一第173頁) ③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4 菸彈 5顆,總毛重27.2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04號鑑驗書(見偵17107卷第289頁) ③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此僅涉及被告A01製造第三級毒品菸彈部分,不於被告A02項下宣告沒收 5 菸油(鑑驗書編號12) 1瓶,毛重57.96公克,驗前淨重47.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60234號鑑定書(見訴374卷一第171頁) ③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此僅涉及被告A01製造第三級毒品菸彈部分,不於被告A02項下宣告沒收 6 菸油(鑑驗書編號1至10) 【6之a】 4瓶(編號3、5、6、7)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60234號鑑定書(見訴374卷一第171至173頁) ③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此僅涉及被告A01製造第三級毒品菸彈部分,不於被告A02項下宣告沒收 【6之b】 6瓶(編號1、2、4、8、9、10) 含1,2-丙二醇、甘油、尼古丁。 7 分裝袋 1袋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07卷第77至81頁) ②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8 Iphone13藍色手機 1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此為被告A01所用,不再於被告A02項下宣告沒收 9 電子秤 1台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頁) ②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沒收 10 空菸彈 12顆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頁) ②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此僅涉及被告A01製造第三級毒品菸彈部分,不於被告A02項下宣告沒收 11 電子菸桿 2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14 PRO MAX紫色手機 1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不宣告沒收 13 現金 新臺幣1萬6400元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77至81、188頁) ②同案被告A01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一第125、128至131、305至306、309至310頁) 不宣告沒收 14 IPhone 15 Plus 手機 1支 X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107卷第131至135、138頁) ②被告A02於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374卷二第18、123頁) 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