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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來福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張正昌

曾泰詮

施清揚

尤元弘

黃秀恩

黃州銘

黃文峯

洪瑞昌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5958號、第5959號、第5960號、第5961號、第5962號、第5963號、第5968號、第596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來福、張正昌、曾泰詮、施清揚、尤元弘、黃秀恩、黃州銘、黃文峯、洪瑞昌分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

①第3行至第4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②第6行關於「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數額不詳之

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3年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匯款」;③第26行關於「(未扣案)」等語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二)附表部分:⒈編號1:

「發照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6月6日」、「有效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6月5日」、「異動人員」欄應更正為「000000」、「交付金額」欄應更正為「3,000元」。

⒉編號5:

「交付金額」欄應更正為「12,000元」。

⒊編號7:

「交付金額」欄應更正為「5,000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156、280頁)。

(四)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刑法第214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被告犯行雖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其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中較輕罪名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本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本案經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併予敘明。

(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駕駛執照均已屆期,即失去其既有功用,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被告 主文 1 張來福 張來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2 張正昌 張正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3 曾泰詮 曾泰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4 施清揚 施清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5 尤元弘 尤元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6 黃秀恩 黃秀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7 黃州銘 黃州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8 黃文峯 黃文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9 洪瑞昌 洪瑞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114年度偵字第5959號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114年度偵字第5961號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114年度偵字第5963號114年度偵字第5968號114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 告 張來福

張正昌曾泰詮施清揚尤元弘黄秀恩黃州銘黃文峯洪瑞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福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免試即可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即俗稱「買照」)之不法管道後,竟共同與該人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至少數千元之不詳價格交付賄款與該人,嗣該人於取得前開至少數千元賄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數額不詳之匯款給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業務之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技佐宋立恒(類似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而由宋立恒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之前或後,即買照時間後之不詳時點,在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登入「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系統」(下稱MTnet系統,單一簽入連結超過40個航港相關應用系統),輸入專屬帳號、密碼,進入海技系統,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下,建立張來福之年籍資料,再登載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所載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發照日期」、「駕駛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並使用海技系統將駕照名義人之年籍及前述不實資料,套印至預先印製載有「交通部」紅色印文,空白之營業用動力小船、二等遊艇駕駛執照紙本上,並貼上駕照名義人之年籍之照片,再持「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駕照名義人之年籍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特種文書1張(未扣案),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待上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偽造完成後,即於交付賄款後2、3個月,郵寄至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與張來福。

二、張正昌、曾泰詮、施清揚、尤元弘、黄秀恩、黃州銘為彰化縣救難協會會員,黃文峯係該協會大隊長、洪瑞昌則係該協會水上救難教官,其等於民國107年間輾轉得知某不詳人士(中間人)有可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管道後,得預見若欲取得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必須具備該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學、經歷,方得參加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且筆試及實作測驗均合格,始得由行政機關核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竟未加以查證此管道之正當流程及確認相關法定規範,而得以預見倘非經正當管道報名並參加欲考試,極有可能為非法取得核發之執照,而仍分別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後某時,在彰化縣救難協會內,交付其身分證資料、證件大頭照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該中間人,續由該中間人於取得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交賄款及前開身分證件、照片與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業務之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技佐宋立恒。繼而由宋立恒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收受賄款之前或後,於買照時間後之不詳時點,在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登入「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系統」(下稱MTnet系統,單一簽入連結超過40個航港相關應用系統),輸入專屬帳號、密碼,進入海技系統,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下,建立張正昌、曾泰詮、施清揚、尤元弘、黄秀恩、黃州銘、黃文峯及洪瑞昌之年籍資料,再登載不實之如附表所載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發照日期」、「駕駛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並使用海技系統將駕照名義人之年籍及前述不實資料,套印至預先印製載有「交通部」紅色印文,空白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紙本上,並貼上駕照名義人之年籍之照片,再持「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駕照名義人之年籍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待上開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偽造完成後,即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張正昌、曾泰詮、施清揚、尤元弘、黄秀恩、黃州銘、黃文峯及洪瑞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來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告張來福否認犯行,供稱: ⑴前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經由某不詳之人得知可報考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復於得知後約2、3月,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交付數千元、身分證影本及大頭證件照與該不詳之人後,未曾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考試,即以郵寄方式收受寄送至被告張來福戶籍地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1張之事實。 ⑵於取得郵寄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後,查看執照內容雖心覺有異,仍未積極主動聯繫主管機關以確認證照真偽,迄至遭查獲止始坦承上情之事實。 2 被告黃文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告黃文峯否認犯行,供稱: ⑴105、106年間擔任彰化縣救難協會大隊長期間,在彰濱漁港預定地進行水上摩托車及救生艇訓練之際,有某陌生男子向救難協會詢問報考取得動力小船駕照之意願,需繳納5.000元報名費、身分證影印本、證件照片,並未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考試,嗣後過了約2個月以上後某時,以郵寄方式取得動力小船執照之事實。 ⑵於收交通部取航港局於110年5月至7月間寄送之公文後,即將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1張寄送回交通部航港局之事實。 3 被告黃州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告黃州銘否認犯行,供稱: ⑴伊於105年間因彰化縣救難協會在彰濱海邊受訓時,大隊長黃文峯邀集隊員考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併向伊收取4、5,000元、身分證影本及證件照,伊並無參加考試及受訓,隨後即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事實(110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 ⑵約於105年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海邊彰化縣救難協會受訓,當時有不認識之某人邀集隊員考取動力小船駕照,忘了過多久便在該海邊繳4、5,000元現金給某人,之後忘了過多久、以何方式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事實(114年2月20日詢問筆錄)。 ⑶伊學經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當時至今均擔任BMW彰化廠廠長,伊知道考試流程包含報名、繳費、準備考試,但是因為伊也不在意,就把收到的動力小船執照收著,伊有覺得執照上面的時間很奇怪等語(114年2月20日詢問筆錄) 4 被告黃秀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告黃秀恩否認犯行,供稱: ⑴於107年間在鹿港彰濱工業區漁港預定地受彰化縣救難協會訓練時,某年約50餘歲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詢問在場人員有無報考動力小船執照之意願,伊當場繳納費用5,000元、相片及報名表等資料,嗣於3月後便收到郵寄至戶籍地之動力小船駕照之事實(11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 ⑵伊並無參與考試即直接取得駕照,拿到駕照之後覺得有異狀,然而伊並無諮詢主管機關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5 被告尤元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61號) 被告尤元弘否認犯行,供稱: ⑴約107年間與其在彰化縣救難協會擔任會員之親戚閒聊得知協會正準備考取動力小船駕照,因伊具船員資格亦熱愛釣魚,故繳納1萬餘元、身分證影本及證件照與該親戚,隨後便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伊雖覺得驚訝,但並未反應及理會之事實(110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稱報名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訓練乃優惠價格2萬元,外面市價為2、3萬元,先繳納之1萬餘元僅為報名費用,待結訓領照時再補足餘款之事實, ⑶伊有漁民證、船員證,相關取證流程伊均清楚,伊知悉一定要受訓才能領取執照,然伊並未參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考試便取得執照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⑷伊取得執照後雖有察覺執照所載內容很奇怪,然仍逕予收下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6 被告施清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告施清揚否認犯行,供稱: ⑴於104、105年間,在彰化縣救難協會從事水上磨多車活動時,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推銷人員向協會介紹報考動力小船駕駛值執照,報名費為1萬2,000元,另繳納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報名後約1、2月拿到駕照之事實(110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 ⑵有推銷人員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漁港預定地,向救難協會推銷報考動力小船執照,洪瑞昌與該男子接洽報告考,伊約於當日便繳納1萬2,000元現金、身分證影本及證件照片與洪瑞昌,伊不知道洪瑞昌再交給何人,過約1、2個月便收到郵寄方式寄來的動力小船駕駛執照1張。 ⑶伊有監理站的摩托車、汽車、大貨車及水上摩托車等國家證照,例如水上摩托車駕駛執照之取得是先報名、繳費、訓練、考官道路港,考試通過之後取得執照,而本件並無參與考試便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事實(114年1月21日詢問筆錄)。 7 被告曾泰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告曾泰詮否認犯行,供稱: ⑴於107年間參與彰化縣救難協會,協會大隊長張正昌向隊員介紹可參加動力小船受訓,報名費為5,000元,繳納相關資料與照片後約3個月收取郵寄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事實(11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 ⑵於107年間參加彰化縣救難協會時,有某綽號「小可愛」之男子說有認識可以考動力小船的人,如果欲報考得向其報名,伊記得伊繳納9,000元,另外繳交相片給洪瑞昌,但伊不知道洪瑞昌交給誰,之後伊於107年間某時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⑶費用為2萬元,預先繳費不足2萬元,報名時須補足2萬元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⑷取得執照後雖覺有異,然未詢問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而逕予收下,未積極處置,迄至接獲調局通知到案說明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8 被告張正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告張正昌否認犯行,供稱: ⑴於107年間在彰濱工業區漁港預定地駕駛水上摩托車之際,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為臺中市救難協會綽號「小可愛」之男子表示得以處理報名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事,被告曾泰詮即與同案被告施清揚、黃州銘等人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件照及所須費用1萬2,000元交付與「小可愛」,隨即於述月後便已郵寄方式取得「小可愛」寄送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事實(110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張正昌未曾參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考試之事實(110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 ⑶被告張正昌於偵查中供稱:於107年間在彰化線鹿港鎮章拼公業區魚港預定地玩水上摩托車時,有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可愛」之成年男子得以參加動力小船訓練,當天曾泰詮亦在旁聽聞,隨即當天繳納1萬2,000元給「小可愛」,而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件照片則是嗣後交與洪瑞昌,於107年間以郵寄方式取得動力小船駕照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⑷取得駕照後並無詢問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如何處置而逕自收下,直至調查局約談到案說明之事實(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 9 被告洪瑞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告洪瑞昌否認犯行,供稱: ⑴被告洪瑞昌先於調查局詢問時(110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坦承:伊並未經過受訓及測驗,於107年間,擔任救難協會之水上救難教官,因協會遭獲贈1艘水上快艇,而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向伊表示辦理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表示將個人資料及費用給其,便可取得執照,會員的費用為5,000元,非會員則為1萬元等語。 ⑵惟被告洪瑞昌復於偵查中(114年2月21日詢問筆錄)改稱:伊將收取的會員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之後還想詢問辦理後續學科、術科訓練,但就聯繫不上了,當時伊繳納5,000元,後來隔了約1、2個月就收到郵寄來的執照,因為該男子電話打不通,伊便將電話刪除,且亦未留下全名等語之事實,足徵被告洪瑞昌前後所供變異,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其所供述內,避重就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⑶被告洪瑞昌持有水上摩托車教練執照,從事水上活動經驗20餘年,曾與彰化海巡署、彰化縣政府消防局舉辦聯合訓練活動,對於受訓、考取執照等相關流程很熟稔之事實。 ⑷被告洪瑞昌並未參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考試,即逕予取得駕駛執照之事實。 ⑸考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課程,一般市價約2萬餘元之事實。 ⑹被告洪瑞昌收到執照後,經查看執照所載內容雖心覺有異,然並無積極處理求證事實。 10 ⑴被告張來福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偽造動力小船駕照1張 佐證被告張來福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1) 11 ⑴被告張正昌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偽造動力小船駕照1張 佐證被告張正昌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2) 12 被告曾泰詮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佐證被告曾泰詮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3) 13 ⑴被告施清揚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偽造動力小船駕照1張 佐證被告施清揚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4) 14 被告尤元弘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佐證被告尤元弘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5) 15 被告黃秀恩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佐證被告黃秀恩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6) 16 ⑴被告黃州銘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偽造動力小船駕照1張 佐證被告黃州銘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7) 17 被告黃文峯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佐證被告黃文峯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8) 18 被告洪瑞昌之偽造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截圖 佐證被告洪瑞昌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即取得偽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該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核補換類別、駕駛執照類別均不實之事實(附表編號9)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佐證宋立恒涉犯貪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9人固辯稱:僅繳納報名費,隨後即直接收到動力小船執照,並無犯法云云,惟查,一般國家考試之報名費用均為固定,豈有先行繳費部分金額,爾後待取得證照後補足餘款,基此而言,倘考試未順利通過,該主辦單位已付出之受訓、勞力時間及費用如何追討?又豈有不求獲利之營利事業?而被告等人均受有最低國民基本義務教育,甚而具備大學學歷,並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水上救難教官、漁民及主管等,均有一定智識能力,而除被告張來福外,餘人均為彰化縣救難協會隊員,被告洪瑞昌甚為協會教官,曾參與水上摩托車執照訓練,對於此動力小船執照考試僅先繳納報名費,而未檢附體格表、學經歷證明即可報考竟不覺反常,甚而於免試取得執照後,對於執照上所記載事項多處有異,例如:發照日期久遠、核換補類別為「換」及執照種類「營業用」等,竟選擇視而不見而逕自收下,迄至數年後為調查局通知到案說明始說明原委,自難諉為不知乃為「買照」;縱退步言,其等於申辦駕駛執照之初,主觀上實存有僥倖之心態,而有不確定之「買照」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罪嫌均堪認定。

三、MTnet系統上所載之駕駛執照管理登錄作業乃航港局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駕籍資料事項所為管理所產製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應以刑法上之文書論。是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214、211、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發照日期 有效日期 駕駛執照類別 核換補類別 異動 人員 被告 有無扣案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0年7月28日 105年9月16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張來福 有 數千元 2 107年4月2日 112年4月1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張正昌 有 1萬2,000元 3 107年4月2日 112年4月1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曾泰詮 無 5,000元 4 107年4月2日 112年4月1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施清揚 有 12,000元 5 107年4月9日 112年4月8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尤元弘 無 1萬餘元 6 107年4月2日 112年4月1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黃秀恩 無 5,000元 7 107年4月2日 112年4月1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黃州銘 有 4、5,000元 8 107年4月2日 112年4月1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黃文峯 無 5,000元 9 107年4月2日 112年4月1日 營業用 換 000000 洪瑞昌 無 5,000元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