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號114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竣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正本並未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送達於非我國國籍,對於中文文字無法理解,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應認判決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乃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故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4年6月20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逾期甚明。
(二)聲請意旨雖稱本件判決正本並未送達聲請人本人,更無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送達於非我國國籍,對於中文文字無以理解、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故本件判決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然查,本件判決正本所送達之地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憑,又本件判決正本並非聲請人之母,而係由受僱人所收受等情,亦有前揭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聲請人稱本件判決係由聲請人之母收受,尚有誤會。此外,先前本院送達準備程序傳票時,亦係送達於同一地址,且收受之人均相同,聲請人並遵期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足見對該地址確可送達於被告,本院既已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陳明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則聲請人實際有無向受僱人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即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明知本案定於114年5月16日宣判,卻對於判決正本之收受不為相當之注意,致遲誤上訴期限,其遲誤自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
(三)從而,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